桓仁满族自治县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桓仁满族自治县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桓仁满族自治县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文旅局)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文旅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行政效率、行政结果,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承办人,是指直接受理或者具体承办某项工作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审核人,是指对承办人提出承办意见进行审核的人员,或者对上一程序审核人的意见进行复核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是指局机关批准行政行为事项的负责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旅局机关工作人员。
第四条 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的要求,从本机关的工作职能和具体业务出发,建立健全服务承诺制、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责任制、责任追究制、公开办事制等各项制度,努力规范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树立良好机关形象。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纠错必严、惩处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类型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有行政过错行为,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全部资料目录的;
(三)受理申请后不向申请人开具受理回执或者到期不予答复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未在规定时间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七)不按法定程序办理行政许可的;
(八)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时间内办理完毕申请事项的;
(九)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应当公示而不在规定时间内公示的;
(十)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一)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的;
(十四)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许可管理权的;
(十五)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行为,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实施检查的;
(二)对检查事项不实施登记记录的;
(三)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在检查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八)执法人员少于2人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有行政过错行为,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律、法规、规章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实施罚款、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不开具法定票据的;
(五)符合听证条件,应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九条 工作人员在处理局内部事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和来函,未按规定时间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或者未在规定时限送上一级领导批办,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或者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公文办理中违反程序擅作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或者其他资料丢失、泄密或者严重损毁的;
(七)对外行文中出现关键性文字错误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未经领导审定签发擅自发文的;
(九)违反规定使用局、办印章的;
(十)干部人事晋升、年度考核等资料按规定应装入个人档案而不装入,并丢失资料的;
(十一)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十条 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事务中有其他行政过错行为的,按本办法的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追究
第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行政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负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行政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诫勉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在办、队、局公开检讨;
(三)全局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秀和评先进资格;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处分;
(七)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根据行政过错的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九条 一年内累计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过错的,从重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给予行政处分。需同时追究党纪责任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予以追究。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与程序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局政策、法规办具体负责,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过错行为的投诉;
(二)调查核实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
(四)受理被处理人的申诉;
(五)其他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政策、法规办核查行政过错行为,拟定调查报告;
(二)过错事实材料与被处理人见面,听取本人申辩;
(三)政策、法规办同局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局党组审定;
(四)局党组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局党组提出申诉。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