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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配套制度

来源: 发布时间:2020-10-29 浏览次数:0 次 【字体:

桓仁满族自治县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配套制度

一、基本概况

桓仁满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成立于2006年,2018年根据中共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文件精神进行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改制,行政机关并入住建局,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改制为独立事业单位,核定事业编制101名,现在编正式执法人员57名、协勤人员30人。

二、执法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城市容貌标准》。

3.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本溪市燃气管理办法》、《本溪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本溪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桓仁满族自治县户外广告牌匾管理办法》、《桓仁满族自治县物业管理条例》、《桓仁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管理条例》。

三、主要职责

在县城城区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镇规划、城镇绿化、市政、房地产、供暖、燃气、建筑市场等住建部门所有的行政执法职能;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对县中心城区以及周边方圆50平方公里的封区管控及违章建筑的执法;履行省、市、县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领导岗位职责

1.主要领导岗位职责:大队负责人徐彦博负责统领全队工作开展。

2.分管执法工作领导岗位职责:副大队长张凤阁负责分管执法二队、执法六队;副大队长魏兆军负责分管执法五队、执法四队;副大队长陈银东负责分管执法三队。副大队长袁长光负责分管执法一队。

五、行政执法机构职责及岗位职责

(一)执法一队

负责市容环境卫生、城镇规划、城镇绿化、市政、房地产、供暖、燃气、建筑市场等住建部门所有的行政执法职能;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对县中心城区以及周边方圆50平方公里的封区管控及违章建筑的执法;履行省、市、县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队长:李鹏

副队长:柳景泉

队员:吴忠、杨福春、王勇、徐士义。

(二)执法二队

负责市容环境卫生、城镇规划、城镇绿化、市政、房地产、供暖、燃气、建筑市场等住建部门所有的行政执法职能;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对县中心城区以及周边方圆50平方公里的封区管控及违章建筑的执法;履行省、市、县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队长:毛洪德

副队长:付辉

队员:代振志、樊万里、周志强、王洪宽。

(三)执法三队

负责市容环境卫生、城镇规划、城镇绿化、市政、房地产、供暖、燃气、建筑市场等住建部门所有的行政执法职能;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对县中心城区以及周边方圆50平方公里的封区管控及违章建筑的执法;履行省、市、县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队长:郎维军

副队长:王靖

队员:李伟、盖延波。

(四)执法四队

负责市容环境卫生、城镇规划、城镇绿化、市政、房地产、供暖、燃气、建筑市场等住建部门所有的行政执法职能;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对县中心城区以及周边方圆50平方公里的封区管控及违章建筑的执法;履行省、市、县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队长:沈学伟

副队长:赵玉海

队员:李云龙、王鹏飞、赵志刚、陈宇宏、杨洪文。

(五)执法五队

负责市容环境卫生、城镇规划、城镇绿化、市政、房地产、供暖、燃气、建筑市场等住建部门所有的行政执法职能;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对县中心城区以及周边方圆50平方公里的封区管控及违章建筑的执法;履行省、市、县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队长:张晓东

副队长:颜庆辉

队员:赵振东、毛春德。

(六)执法六队

负责市容环境卫生、城镇规划、城镇绿化、市政、房地产、供暖、燃气、建筑市场等住建部门所有的行政执法职能;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对县中心城区以及周边方圆50平方公里的封区管控及违章建筑的执法;履行省、市、县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队长:张庆友

副队长:丁宝生

队员:佟玉发、田伟。

(七)执法监督部

负责文明执法、执法监督工作。

部长:袁长光

(八)政策法规宣传部

负责综合执法大队法规宣传工作;卷宗审查,投诉受理,投诉回复工作。

部长:娄忠皓

六、配套制度

1.《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行政执法责任目标管理评议办法》

2.《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3.《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4.《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5.《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6.《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投诉举报制度》

7.《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

8.《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行政自由裁量权办法》

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

行政执法责任目标管理评议办法

为促进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根据党的十九大提出的"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实行执法责任和评议考核制"的要求,制定的评议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重要论述为指针,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从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通过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评议,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市政府提出的"全面推进、突出重点、完善制度、狠抓落实、强化监督"的工作思路,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工作的基础性工作。

二、加强领导,确保行政执法责任制有效运作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贯彻实施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县和依法行政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加大法制机构建设,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的职能作用。制定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并纳入岗位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

1.领导重视,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列入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做到年初有部署,日常有检查,年终有总结;

2.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具体负责;

3.有法制机构或专、兼职法制工作人员负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三、执法主体

1.执法主体(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合法;

2.委托执法的,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委托执法手续依法执法。

四、执法依据

行政执法依据合法有效,严禁使用已经停止或废止的法律、法规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五、执法程序

1.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程序有规定的,严格按规定执行;

2.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规定较为原则的,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出行之有效且便民的操作规范,并严格执行;

3.严格执行行政处罚中的一般程序、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的规定;

4.执法人员应持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亮证执法;

5.执法人员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规范执法,无违纪执法情况发生;

六、执法监督

1.规范性文件做到严格审查把关并按照《桓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通知》规定执行;

2.公开监督、举报电话,设置举报箱;

3.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工作;

4.自觉接受人大、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5.贯彻执行《本溪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其它规定。

七、依法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

1.依法按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及其它材料,并严格执行行政复议决定;

2.依法应诉并严格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办理行政赔偿事宜。

八、制度建设

1.《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行政执法公开制度》、《行政执法岗位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2.《桓仁满族自治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3.《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监督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九、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各行政执法机关要把建设一支思想好、作风硬、业务精的执法队伍作为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关键环节来抓,并贯穿于实行责任制的全过程,积极开展各种培训,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对滥用权力、贪赃枉法的,必须依法查处,并清除出执法队伍。

十、考核方法

1.将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纳入综合目标进行考核,分值在政务环境建设总分中分配。

2.各行政执法部门每年12月底前将本部门贯彻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情况书面报局政策法规股。并结合日常考评打分后送目标办进行综合目标统分。

3.对连续3年考核排前后三位的部门及主要领进行表彰奖励或通报批评。


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保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综合执法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所属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错误,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法实行行政处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对其责任人进行追究的一种责任制度。

第四条 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违法必究;

(二)责任追究与违法责任相适应;

(三)教育与处理相结合。

第五条 执法监督考核部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违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依照本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中,因故意或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人民法院判决、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责令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上级执法监督部门检查发现有明显错误或者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违法行为经当事人申诉、检举或新闻媒介批评并查实错误的;

(四)违法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失,经行政赔偿程序给予行政赔偿的;

(五)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按下列行为确定:

(一)因承办人未查清事实或证据不足,造成过错的,该承办人为责任人;

(二)批准人未采纳承办人、承办机构、审核机构的正确处理意见而造成的过错,该批准人为责任人;

(三)因承办人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提供虚假证据导致审核及批准错误的,该承办人为责任人;批准人和承办人均有过错的,批准人为主要责任人、承办人为次要责任人;

(四)因审核人、批准人更改或授意更改违法事实、证据等有关材料而造成的过错,该审核人、批准人为责任人;

(五)因审核人、批准人未纠正承办人、承办机构的违法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该承办人、承办机构负责人和审核人、批准人为责任人;

(六)因应当经过审核、审批而未经审核、审批做出的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该承办人为责任人;

(七)对应当提请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而未提请研究,造成过错的,承办人提出而批准人均未提交研究的,该批准人为责任人;承办人和批准人均未提出的,承办人和批准人为责任人。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形式分为:通报批评、罚款、追偿、调离执法岗位、行政处分。

以上过错追究形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单位赔偿损失后,对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条 对行政强制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出现的过错责任,比照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需要调查处理的过错行为,经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执法监督科立案。

第十二条 对立案调查的,应填写立案审批表,经局长批准后立案调查。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可调取被调查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被调查人就执法行为涉及的问题和行为做出解释和说明。被调查人不得拒绝、推诿、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十四条 办案机构在查办案件中,对执法过错行为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写出调查终结报告,经执法监督考核部负责人同意后,报大队负责人审批。被调查的违法乱纪行为不符合过错追究条件的,执法监督考核部应提出撤案建议。

第十六条 过错责任追究案件报局长批准后,应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送达被调查人。

第十七条 被追究的执法过错责任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县监察局提出申述。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增强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便于社会公众对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提高执法质量和效率,树立大队良好的执法形象,依照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政务公开制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制度。

一、公示意义

实行执法公示制度,是推行政务公开,创建行业新风,杜绝暗箱操作,加强廉政建设的有效措施,是精神文明的具体体现,能够强化自我约束和社会监督,提高服务和办事效率。

二、公示内容

(一)行政执法权限和法定职责、执法程序、执法依据;

(二)具体工作中执法标准和执法时限;

(三)行政审批、登记、许可等事项中的办事程序,收费标准。

(四)法律法规及其他应予公示的执法内容。

三、公示方式和要求

(一)法律、法规、规章等适应长期公示的内容,应采取固定的方法公示。

(二)其他公示可采取以下方法:

1.利用墙报、板报、简报或通过各种媒体宣传的途径进行。

2.按照公示的内容、要求,可根据各自情况采用集中或分期分批的方式,进行公示。

(三)公示、文字要醒目,公示位置便于公众观看。

(四)利用板报、墙报进行公示内容,应经常检查公示内容的文字、数据的保存和清晰情况,因风吹雨淋等自然原因,造成字迹模糊的,要及时修补、更换。

(五)公示前各部门负责人要对公示内容认真检查,保证公示内容真实,公示数据准确。

(六)工作人员对于群众就公示内容进行咨询、了解的,应认真予以解答。

四、保障措施

(一)为更好地将此项制度落到实处,防止流于形式,大队和业务室要针对该项工作的执行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二)对不按本制度规定开展此项工作,或公示内容失实、数据错误的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部门和责任人通报批评或其它相应处分。

1.大队执法人员针对辖区内法人(组织)、公民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依法做出罚款的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制度。

2.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执法办案人员可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5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处罚相对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处罚相对人提出,执法办案人员可当场收缴罚款。

五、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大队财务室,财务室应在收到罚款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六、除本制度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以外,大队执法人员针对城市管理违法行为依法做出罚款的行政处罚时,罚款均由处罚相对人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的期限,缴纳指定银行,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七、对违反本制度规定的执法人员,大队将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和影响大小,对当事人进行责任追究。

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当事人和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执法过程中,通过完成执法案卷制作,充分利用执法记录仪等方式,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条 各执法队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文书、影像资料、记录仪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

第二章 记录的形式、范围和载体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

第五条 文字记录即通过文书、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

第六条 动态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影像资料。

第三章 记录设备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建立影像资料管理制度,按照执法单位名称、执法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案由及案件当事人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八条 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九条 各执法单位要定期做好执法记录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四章 记录的保存及归档

第十条 各执法队负责本单位执法记录设备的影像资料和行政执法案卷日常存储、保管。

第十一条 日常执法的影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案卷每年底都交由政策法规宣传部统一考评、保存。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影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等方式,长期保存记录的影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五章 检查和考评

第十三条 执法监督考核部定期对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进行抽检,对记录的案卷、影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账。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影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影像资料和案卷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影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以下简称法制审核),保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执法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执法单位办理案件行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重大执法决定依照本办法实施法制审核。以下事项属于重大执法决定事项范围,需实施法制审核:

(一)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违法行为;

(二)社会影响较大、案情复杂或违法事实存在争议的案件;

(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案件;

(四)办案机关认为行政处罚决定需更改或撤销的案件;

(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

(六)办案机关认为案件重大,需要提交法制审核的案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法制审核,是执法大队内部对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办理行政执法案件是否合法、适当而施行的执法监督。法制审核适用于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

第四条 主管大队长是法制审核的第一责任人,政策法规宣传部是法制审核的主管部门,对执法案件实施监督,负责法制审核活动的组织实施。

各执法队负责人是本单位法制审核的第一责任人,政策法规宣传部负责各执法单位的法制审核工作。

第五条 法制审核工作应当坚持合法性、适当性原则,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审核依据,并参考有关政策规定。

第六条 法制审核工作应当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核。

第七条 各执法队在做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上报政策法规宣传部。

第八条 案件审核实行由办案单位负责人、政策法规宣传部、大队领导三级依次把关制度。

第九条 行政执法案件施行办案人员负责制,建立执法档案。

执法程序、执法文书、执法档案的管理依据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依法行政规章制度执行。

第十条 对重大执法案件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单位法定职权范围;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作出的决定是否合法、适当,是否符合自由裁量权标准;

(五)管辖异议或变更;

(六)办案人员的回避;

(七)强制措施;

(八)结案和撤销案件;

(九)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工作程序:

(一)拟报政策法规宣传部做出重大执法决定的,办案单位应当依法调查取证,研究论证,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后,拟出相应法律文书,由本单位法制员进行审核。审核无异议的,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报送政策法规宣传部审核。

(二)政策法规宣传部对办案单位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并在案件处理审批表法制部门审核一栏中标明审核意见,由政策法规宣传部负责人签字确认;需要进一步现场勘验、调查核实的,办案单位应当予以配合;重大的、情况复杂的,可上报大队领导批准后组织专家论证。

(三)对政策法规宣传部提出的法制审核意见,办案单位应认真研究并进行整改。有异议的,应当与政策法规宣传部就其审核意见共同协商,对重大涉法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上报大队党组集体讨论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办案人员回避的,由政策法规宣传部负责审核,报分管领导批准后,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驳回申请回避,而提出复查申请的,由政策法规宣传部复查并通知申请人。

被决定回避的办案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工作是否有效,由政策法规宣传部在法制审核时根据案件情况报请大队领导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宣传部对办案单位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请大队领导审查批准,经批准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交由办案单位依法组织实施。

以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名义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核不得呈报大队领导签发,不得擅自执行。

第十四条 政策法规宣传部对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终结;情况复杂的,经政策法规宣传部报告大队领导同意后,可适当延长。

第十五条 需要撤销案件的,办案单位应制作撤销案件报告,并连同案件材料一并送政策法规宣传部审核。经审核认为撤销案件的理由不成立的,退回办案单位继续办理。

第十六条 拟对当事人给予重大处罚决定的,办案单位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并连同全部案卷材料一并送政策法规宣传部审核。政策法规宣传部对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和处罚依据等进行审核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公正,适用法律准确的案件,报大队领导批准,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办案单位执行;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通知原办案单位;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出审核意见书,退回原办案单位补充调查;

(四)调查过程中有不符合规范行为的,通知原办案单位予以纠正,涉及违法违纪的,移交局纪检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拟对当事人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的,依据《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规定,应当事人的要求,在法制审核时应当组织听证。

举行听证时,原办案单位应派员参加。

组织听证后,依据相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本单位起草或同其他部门会签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以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名义对外签署的合同、协议,在公布、提交、审议或会签前,应送政策法规宣传部审核。

经审核认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提出可予发布实施,可提交审议或可予会签的意见;认为无法律依据或同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或相互抵触的,应提出不予发布,不宜提交审议或不予会签的审核意见;需要修改补充的,可退回起草单位修改补充或直接予以修改补充。

第十九条 经法制审核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级行政复议机关生效决定或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下列情形由政策法规宣传部对违法问题提出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报大队党组审议决定:

(一)有关单位报送材料不真实、不全面或错误等原因致使的;

(二)有关单位未按本规定运转文件,致使政策法规宣传部未进行法制审核的;

(三)法制审核人员审核的原因直接致使的。

第二十条 对重大执法决定审核实行责任追究制。有本规则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该单位在本年度综合考评中扣减当月考核相应分值,情节严重的,视为不合格,年终不得评为先进。

(二)造成国家行政赔偿或补偿的,对负有故意或重大行政过失责任人员依法追偿;

(三)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对该单位的主要领导,实行行政问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第一条 为正确行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严格依法办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投诉受理范围:

1.投诉人认为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不适当的;

2.投诉人认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未履行职责;

3.投诉人认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违规行为的。
第三条 对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结果不服以及不符合受理范围的投诉,不予受理,但应向投诉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
第四条 政策法规宣传部负责行政执法行为投诉的受理、呈请批示、交办、催办以及办理过程中的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大队领导应根据投诉的具体事项,指定相应的城管中队和办公室办理。
第六条 投诉一般应在10日内办理结束,对重大问题,按急事急办的要求办理。延长办理时限,须由领导批准。
第七条 承办队、部应将投诉的办理情况写成报告,送领导审批。经领导审定办理合格的,可予结案,由承办队、部将办理结果及时通知投诉人。
第八条 办理终结后,承办队、部应将投诉材料、办理报告立卷归档。
第九条 政策法规宣传部以外的收到行政执法行为投诉,应根据检举方式,或记录电话内容,或保存检举信,或认真接待做好记录,转交大队办公室。
第十条 行政执法行为投诉的受理、批办、承办等经办人员,应严格保守有关秘密事项,在办理终结前未经批准,不得透露有关情况。

投诉举报电话:024-48870702

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

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

为了全面提高干部职工的法律素质和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根据“七五”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适用于领导班子全体成员和内设各部部长。

二、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主要内容:

(一)习近平关于法制建设的论述;

(二)宪法和法学基础理论;

(三)公共行政管理的法律知识和依法行政的基本原理;

(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知识;

(五)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

三、由本单位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制定本单位领导班子学法用法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坚持理论学习中心组学法制度。领导班子每年度法制学习不少于30小时,要做好专门的记录。本单位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年底对全体职工学法情况进行检查,作为年终考核内容之一。

五、坚持法制培训制度。由本单位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度分期组织本单位领导干部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并纳入年度领导干部培训计划。

六、坚持举办法制讲座制度。由本单位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每年举办4次适合本单位干部需要的法制讲座,有针对性地对领导干部学法进行辅导。

七、坚持自学与辅导相结合。本单位领导干部要结合自身的工作性质和特点,联系工作实际,确定学法内容,加强自学法律知识,每年自学法律时间不得少于40个学时。

八、坚持学法用法相结合。本单位领导干部要学以致用,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增强运用法律手段管理本部门、本单位各项事务的能力,努力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水平。

九、不定期专题召开主席办公会,研究解决全依法行政和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

十、由本单位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度组织一次学法用法考试工作。

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

行政自由裁量权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依法选择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及何种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具有法定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在法定权限、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行使;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

(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相近或相似的案件,应当按照“同案同罚”原则,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和参照执行标准,应当对外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三)过罚相当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律、法规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五)程序正当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和救济权。

(六)综合裁量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要综合考虑案件的主体、客体、主观故意以及客观危害性等具体情况,在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后,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第五条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相当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新出台的法律规范。在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时,应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单处。

第六条 法律、法规设定的处罚、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按照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处罚时效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在两年内继续实施同一或者相类似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

(三)违法行为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被警告后,拒不停止、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在限期内整改,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抗拒检查,阻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根据其违法事实和危害后果,应当对其按照中限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一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加重对当事人的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确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二条 在案件调查终结审批、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表述;不予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规定责令改正、取缔等相应行政措施的,还要按规定对违法行为人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

第十五条 实行重大处罚案件报告和集体讨论制度。对复杂疑难、违法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有其他滥用自由裁量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政策法规宣传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

2020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