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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配套制度

来源: 发布时间:2020-10-30 浏览次数:0 次 【字体: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配套制度

 

一、基本概况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县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统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行政执法权限并授权给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实施行政执法职能,持有《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共8名。

二、执法依据

(一)法律(10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07年8月30日颁布)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公布。根据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第二次修正。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颁布)

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公布,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

8、《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发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

9、《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201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行政法规(21部)

1、《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公布)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0月26日颁布)

3、《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年12月修订)

4、《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1998年12月16日颁布)

5、《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年10月1日颁布)

6、《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2012年4月28日颁布)

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年9月3日颁布)

8、《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4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草案)》。12月30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于2020年1月7日公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9、《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14号令,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10、《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

1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年1月22日颁布)

12、《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13、《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14、《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1986年1月23日发布施行。)

15、《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353号公布  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16、《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17、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

18、《基金会管理条例》( 2004年3月8日国务院令第400号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19、《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施行。)

20、《婚姻登记工作规范》(于2016年2月1日起实施。)

21、《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1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三)地方性法规(10部)

1、《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2010年修正)

2、《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3、《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7月1日起施行,2014年1月9日第四次修订)

4、《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7月1日起施行,2014年1月9日第四次修订)

5、《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第三次修订)

6、《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1999年5月27日)

7、《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    2005年1月28日省十届人大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4日修正。

8、《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008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 。)

9、《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1996年11朋30日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7月30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性法法规的决定》修正。)

10、《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1年2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3月7日辽宁省政府令第122号发布,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4年6月27日辽宁省政府令第171号修订。)

(四)部委规章(29部)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2007〕第28号)

2、《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1〕第1号,2005年修正)

3、《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2011年6月30日颁布)

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2号令)

5、《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发[1994]489号令)

6、《集体合同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7、《最低工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1号令)

8、《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社部第18号令)

9、《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

10、《企业年金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36号)

11、《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自1999年5月25日起发布施行。)

12、《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6号  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13、《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8日民政部令第48号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14、《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8日民政部令第49号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15、《家庭寄养管理办法》(2014年9月14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2014年9月24日民政部令第54号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16、《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民事发〔1992〕24号,1992年8月25日起施行)

17、《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

18、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 民政部2016年10月10日印发)

19、《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1993年10月18日民政部、公安部令第1号公布施行,根据2010年12月20日《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20、《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2年8月3日民政部令第44号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21、《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7日民政部令第39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22、《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2004年6月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1日民政部令第26号公布,自2004年6月7日起施行。)

23、《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2006年1月12日民政部令第30号公布施行,根据2010年12月20日《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24、《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2005年12月27日民政部第六次部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2日民政部令第31号公布施行。)

25、《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1999年12月28日民政部令第18号发布施行,根据2010年12月20日《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26、《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2000年1月19日民政部、公安部令第20号发布施行,根据2010年12月20日《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27、《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3月29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2005年4月7日民政部令第27号公布  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28、《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11月10日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29、《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2000年4月10日民政部令第21号发布施行。)

(五)省政府规章(15部)

1、《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2006年9月2日颁布)

2、《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1997年5月20日颁布)

3、《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省政府令第257号)

4、《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1〕158号)

5、《关于贯彻基本养老保险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2〕277号)

6、《关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4〕119号)

7、《关于规范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的通知》(辽人社〔2015〕341号)

8、《关于贯彻落实<企业年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8〕135号)

9、《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94号发布施行, 2011年12月15日省政府令第269号先后修正。)

10、《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12〕22号)。

11、《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提高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标准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2〕65号)。

12、《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 1996年6月18日发布施行)

13、《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172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14、《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253号公布,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15、《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省政府令第241号公布,自2010年2月22日起施行。)

(六)市政府规章(3部)

1、《关于进一步加强县区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本人社〔2015〕176号)

2、《本溪市民政局本溪市财政局关于理顺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的通知》本民〔2017〕54号 2017年12月通过,2018年1月起执行。

3、《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通知》(本政发[2016]13号)

(七)其他规范性文件(14部)

1、《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发〔2006〕40号)

2、《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

3、《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

4、《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6〕87号)

5、《辽宁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辽人发〔2008〕15号)

6、《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

7、《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83号)

8、《中共辽宁省委组织部 辽宁省人事厅关于全省事业单位实施岗位设置管理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辽人发〔2008〕16号)

9、《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的通知》(人核培发﹝1995﹞153号)

10、《辽宁省人事厅关于工龄计算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辽人发〔1989〕12号)

11、《关于劳动模范等先进人物退休时提高退休费标准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辽劳(险)字〔1985〕78号)

12、《关于部分荣誉称号获得者可以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通知》(辽人发〔1992〕52号)

13、《关于印发<辽宁省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对象认定办法>的通知》(辽民发〔2020〕36号 2020年6月29日印发,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4、《关于印发<辽宁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家庭审核确认操作规范>的通知》(辽民发〔2020〕53号 2020年9月30日印发,从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三、主要职责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及民政的法律法规,起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及民政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服务。

四、领导岗位职责

1.主要领导岗位职责:领导全面工作,对全局依法行政工作负总责,是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2.分管执法工作领导岗位职责:协助局长工作,具体分管劳动仲裁院、劳动监察大队等工作。

五、行政执法机构职责及岗位职责

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负责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并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依法查处和督办重大案件,指导用人单位完善有关劳动安全的规章制度,组织处理有关突发事件,承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监督检查工作。

大队长:姜  慧(负责全面工作)

      副队长:王运筹(内勤)

科  员:初  茂(投诉登记、内勤)

万小明(内勤、保证金)

尹兴妲(外勤监察员)

刘忠哲(外勤监察员)

刘  伟(内勤、办公室)

 

六、配套制度:

1.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目标管理评议办法

2.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3.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4.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5.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6.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动举报投诉平台工作规程

7.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

8. 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

责任目标管理评议考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大力推行行政执法责任目标管理评议制度,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提高依法监管能力,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目标管理的评议考核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客观公正的原则,公开评议考核的内容、程序、标准和结果,保证评议考核的真实性和权威性。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目标管理评议考核由承担法制职能的局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目标管理评议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

   (三)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四)行政执法依据是否规范;

   (五)行政执法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七)行政执法案卷是否完整、规范;

   (八)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备案;

   (九)行政执法监督措施是否得到有效落实;

   (十)行政执法决定引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等。

    第五条 落实行政执法责任目标管理评议制度,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有相对健全的行政执法责任目标管理评议工作方案或者具体办法;

   (二)行政执法主体合法,法定授权、依法委托关系明确,没有不具备执法资格的组织或者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三)行政执法人员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从事执法活动;

   (四)行政执法行为符合法定职能,不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不作为和乱作为;

   (五)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六)行政执法活动符合法定程序;

   (七)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合法、适当;

   (八)使用格式统一、内容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卷完整、规范;

   (九)认真执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

   (十)行政执法决定引起的行政复议得到维持、引起的行政诉讼胜诉。

    

    第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目标管理评议考核采取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上级机关考核、自我考核、互查互评相结合,材料审查与实地抽查相结合,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

    平时考核的情况纳入年度年终执法责任目标管理评议考核结果。

    第七条 被考核评议部门应当建立推行行政执法责任目标管理评议工作档案,如实记录行政执法、相关制度、专项执法检查、执法案卷评查等推行执法责任目标管理评议日常工作情况,作为年度考核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考核评议机关根据被考核评议部门自查情况和考核需要,可以对被考核评议部门进行实地考核,评定最终考核结果。

    第九条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目标管理评议实行年度评议考核制度。在每年2月对上一年推行行政执法责任目标管理评议情况进行考核评议。

    被考核评议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对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逐项进行自查自评,并向局考核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目标管理评议考核采取百分制,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行政执法责任目标管理评议考核结果作为评定领导干部政绩和对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考核评议结果被评为优秀的部门,由考核评议机关给予通报表彰和奖励;对被评为不合格的部门,要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其他评比先进的资格,部门负责人要写出书面检查,说明原因;连续两年被评为不合格的,由考核评议部门向党组提出调整的建议。

    第十二条 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目标管理评议工作弄虚作假的部门,撤销已获得的评议考核荣誉。

    第十三条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目标管理评议考核结果要通过文件形式,将评议考核结果在全局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具体问题,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及时纠正和查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执法过程中具体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执法部门和具体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各部门应当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并作为年终政府机关目标责任制评比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四)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无行政执法证件从事执法活动或者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六)不使用法定收费、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擅自使用或者处分扣押财物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直接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该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工作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具体工作人员故意隐瞒或者提供的案情失实,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据失实案情进行审核、批准,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具体工作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具体工作人员隐匿证据、更改案件事实或者违法办案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工作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四)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令行政执法人员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对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情节轻微,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警告、记过处分,取消责任人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可以暂扣责任人行政执法证件;

(二)情节严重,给予责任人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责任人通报批评,取消责任人行政执法资格和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三)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造成行政赔偿的;

(三)阻碍、拒绝对过错责任追究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或者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予以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

(二)不可抗力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经上一级行政机关认定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机关和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追究责任:

(一)执行上级决定或者命令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情节轻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及其责任人员主动发现行政执法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明确或者与上位法相抵触,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新证据出现,致使原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六)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

第十二条 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应当立即立案审查,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应当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权限和第七条规定的过错行为进行认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判决、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以及上级机关对公民投诉、举报事项的审查作出撤销或者变更决定的,也是对行政执法过错的认定。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需要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理;取消责任人行政执法资格、予以暂扣或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由政府法制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的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抄送原处理机关。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违法行政行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行为,严格依法行政,保证行政执法的公开、公正,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一定的载体和方式,依法将本局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要求,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各类行政执法行为中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示主要是公开我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权限、依据、程序、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救济渠道、监督方式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第六条  执法主体。公示各执法机构名称、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权限。

第七条  执法人员。公示持有执法证的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权限。

第八条  执法权限。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事项。

第九条  执法依据。逐项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条  执法程序。公示行政执法具体程序,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并公布行政执法流程图。

第十一条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第十二条  救济渠道。公示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十三条  监督方式。公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关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接收并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的监督和举报。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十四条 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要佩戴或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局大厅服务窗口主动公示行政许可项目名称、依据、实施主体、受理机构、许可条件、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和常见错误示例)、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部门、咨询渠道、投诉方式、是否收费、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以及各类减、免、缓、征的条件、标准和办理程序等内容。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决定(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和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一律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事后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单位名称、许可类别、许可项目、许可时间、有效期限等;
  (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三)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措施、执行方式、执行结果、查封扣押清单等;

(四)行政征收。行政征收对象、征收数量、征收依据、征收方式、缴纳时间、减免政策等;

(五)行政收费。行政收费对象、收费金额、收费依据、收费方式、缴纳时间、减免政策等;

(六)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抽查内容、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情况;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五)国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相关内容公示公开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二十条 编制我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全面、准确梳理我局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报县司法部门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 编制我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事前公开内容,报县司法部门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 编制我局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和服务指南,进一步明确具体操作流程和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优惠政策、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予以公示,方便群众办事。

第二节  事后公开程序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第二十四条  公开时限。局各类行政执法决定(结果),由承办机构在信息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公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承办科室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三节  公示机制

第二十五条  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的行政执法运行机制。局各科室对所承办的相关行政执法事负责公示。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信息的记录、收集和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辽宁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局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法定程序和环节进行跟踪记录、实时留痕的活动。

文字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检测鉴定意见、书面材料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音像记录包括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电子记录。

第四条 我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可追溯的原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和环节等不同情况,采取适当、有效的方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等相关科室负责对所承办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六条 我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书面申请、口头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补正更正材料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第七条 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行政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依法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当事人或者向社会进行公示等相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八条  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书面记录投诉、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举报的内容,记录人情况,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等内容。

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及其他相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三章 记录的要求

第九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进行书面记录并使用执法记录仪、手机等音视频设备记录整个过程。对行政执法全过程的记录,应当做到客观真实、规范完整,并突出可视化、可追溯的要求,并与文书相印证。

第十条  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应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义务的,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相关事实、证据、依据、内容及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等内容。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予以书面记录。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对陈述、申辩的内容及采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通过执法文书、执法记录仪、手机等音视频设备等方式,对现场执法检查、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案件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记录。

第十二条  对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抽样取证,文书送达等执法活动,要结合执法工作需要采用执法记录仪等音视频设备记录整个过程。

第十三条  在开始进行执法时,要告知行政相对人已开启音视频设备,表明执法人员身份、说明执法意图、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执法结束时,征求行政相对人有无需要补充说明的事项或意见建议,确保音视频记录连续、完整。

第四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行为执行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记录形成案卷,依法归档保存,不得自行保管,不得随便查阅、修改剪辑。

第十五条  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的归档、保存、使用和管理。相关工作人员及当事人依法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经行政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查阅。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电子记录材料应当同时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七条  我局定期对执法记录设备进行抽检,对记录的案卷、声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帐。

第十八条  我局定期通报执法记录设备的使用、管理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情况。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具体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严格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辽宁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我局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

第三条  局办公室负责对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1、拟做出不予许可决定;

2、拟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3、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决定;

4、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听证的;

5、未达到举行听证但涉及相对人重大权益,或者具有重大影响的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

6、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局办公室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定性是否准确、;

(五)是否有超越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草拟的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是否规范、表述是否准确,内容是否完备;

(七)行政审批是否适当;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五条  局办公室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

第六条  局办公室在审核过程中可以组织有关专家、顾问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研讨论证,并邀请承办部门参加;必要时,对复杂、疑难案件征询上级部门意见或者向县司法局咨询。

第七条  局办公室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执法文书不规范、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八条  承办人员、局办公室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联动举报投诉平台工作规程

   

为规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工作规程。

一、登记

(一)登记规则

对符合我局受理范围的电话举报和电话投诉,接听人员在联动平台分别作举报登记和投诉预登记。对网上平台导入联动平台的信息,自导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甄别。符合劳动保障监察受理范围的举报,做举报登记;符合劳动保障监察受理范围的投诉,作投诉预登记。窗口接待人员对于来访、来信中符合劳动保障监察受理范围的举报,在联动平台作举报登记;对来信、来访中符合劳动保障监察受理范围的投诉,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在联动平台作投诉登记,并启动受理立案程序;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作投诉预登记。来自政府网站、上级单位或领导交办等其他渠道的举报投诉,按照窗口登记规则办理。

二、流转

(一)流转范围和方式

对不属于登记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举报登记和投诉预登记,由联动平台以被举报投诉单位所属管辖(用工所在地)为依据进行自动分拣流转或定向流转。举报投诉人已经递交(含当场递交和邮寄方式)书面材料的,通过传真等方式随之流转。

三、案件办理和反馈

(一)案件办理反馈的范围和环节

登记和流转的所有举报投诉确定承办机构后,应按照案件办理程序的风险控制点,在规定时间内将各处理阶段、节点的信息反馈至联动平台。对主动监察中发现的决定立案的案件也应自立案之日起反馈。案件办理反馈分为登记情况反馈、受理立案反馈、调查情况反馈、处理情况反馈、结案(结果)反馈五个环节。

(二)登记情况反馈规则

登记情况反馈仅适用于投诉预登记。承办机构应自接到投诉预登记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投诉人取得联系,并根据具体情况在联动平台中作登记情况反馈。告知投诉人在10个工作日内递交或补正投诉文书及相关材料的,反馈类别为“告知投诉人递交或补正投诉材料”;通过法规政策和维权知识的宣传引导,投诉人明示不投诉的,反馈类别为“疏导化解后放弃投诉”;投诉人已经递交或补正投诉文书及相关材料的,反馈类别为“投诉登记”。投诉人经告知在10个工作日内递交或补正投诉文书及相关材料的,应再次作登记情况反馈,反馈类别为“投诉登记”;投诉人未递交或补正材料的,再次反馈类别为“疏导化解后放弃投诉”。

(三)受理立案反馈规则

投诉的受理立案反馈:承办机构应自投诉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联动平台中作受理立案反馈。决定立案的,反馈类别为“立案处理”;认为不符合受理立案条件的,反馈类别为“不予受理立案”;投诉人自愿在立案前申请行政调解的,反馈类别为“投诉人申请行政调解”。投诉人申请行政调解后,在15个工作日内调解成功或调解虽不成功但投诉人放弃投诉的,应再次作受理立案反馈,反馈类别为“不予受理立案”;15个工作日内行政调解不成功、决定立案的,再次反馈类别为“立案处理”。举报的受理立案反馈,承办机构应自举报登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处理,并作受理立案反馈,反馈类别为“立案处理”或“不予受理立案”。

(四)调查情况反馈规则

立案后,承办机构应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期限完成调查工作,形成调查终结报告,并在联动平台中作调查情况反馈。

(五)处理情况反馈规则

承办机构应自调查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在联动平台中作处理情况反馈,反馈类别为“责令改正”、“行政处理”、“行政处罚”、“不予处罚”或“撤销案件”。

(六)结案(结果)反馈规则

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承办机构应自结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联动平台中作结案反馈。对反馈类别为“不予受理立案”、“疏导化解后放弃投诉”的举报投诉,承办机构应自该反馈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结果反馈。案件的执行或行政复议、诉讼情况由承办机构在结案(结果)反馈中予以登记,每季度末集中实施。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

 

为了全面提高干部职工的法律素质和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根据“六五”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领导班子全体成员和内设各股室主任。

二、本单位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主要内容:

(一)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以及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

(二)宪法和法学基础理论;

(三)公共行政管理的法律知识和依法行政的基本原理;

(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知识;

(五)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

三、由本机关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制定本单位领导班子学法用法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坚持理论学习中心组学法制度。本单位领导班子每年度法制学习不少于30小时,要做好专门的记录。本机关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年底对全体职工学法情况进行检查,作为年终考核内容之一。

五、坚持法制培训制度。由本机关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度分期组织本单位领导干部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并纳入年度领导干部培训计划。

六、坚持举办法制讲座制度。由本机关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每年举办4次适合本单位干部需要的法制讲座,有针对性地对领导干部学法进行辅导。

七、坚持自学与辅导相结合。本单位领导干部要结合自身的工作性质和特点,联系工作实际,确定学法内容,加强自学法律知识,每年自学法律时间不得少于40个学时。

八、坚持学法用法相结合。本单位领导干部要学以致用,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增强运用法律手段管理本部门、本单位各项事务的能力,努力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水平。

九、不定期专题召开中层以上领导办公会,研究解决全依法行政和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

十、由本机关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度组织一次学法用法考试工作。


关于印发《市人社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通知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关于在全市范围内进一步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通知》(本依法组办发〔2018〕2号)要求,对我局目前适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进行了修订和完善,现将《市人社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市人社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doc   请点击下载


 

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