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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仁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配套制度

来源: 发布时间:2020-11-03 浏览次数:0 次 【字体:

桓仁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配套制度

一、基本概况:

桓仁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加挂牌子,实行“局队合一”体制,设队长1名,由县交通运输局局长兼任,人员编制81名。下设4支执法大队:道路运政执法大队,编制37名,大队长职数1名,副大队长职数2名。“四湖”综合行政执法队,编制28名,队长职数1名,副队长职数2名。农村公路路政执法大队,编制7名,大队长职数1名,副大队长职数1名。农村公路质量与安全监督执法大队,编制9名,大队长职数1名,副大队长职数1名。

二、执法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3.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

4.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海事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海事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路政管理规定》、《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5.省政府规章:《辽宁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辽宁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三、主要职责:

桓仁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省委、市委、县委关于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主要职责是:

(一)桓仁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以桓仁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名义履行桓仁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路政;县辖区道路运政、水路运政、地方海事行政;农村公路交通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县辖区船舶检验监督、渔业船舶检验监督等执法门类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

(二)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县有关公路、道路、水路运输方面的方针、政策;参与制定我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规划、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参与编制全县公路、道路、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公路、道路、水路运输行业统计、动态检测、运行评估。

(四)负责县本级交通运输行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及信用体系建设。

(五)负责我县区域内农村公路路政执法;受县政府委托,负责县辖区农村公路路政执法和农村公路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公路建设市场动态监管等执法工作。

(六)负责县辖区道路运政、水路运政、地方海事行政、船舶检验监督、渔业船舶检验监督等执法工作。

(七)负责全县公路行业、道路运输行业、水上运输行业等交通运输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执法监督。

(八)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执法权及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领导岗位职责:

1.主要领导岗位职责:

负责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全面工作。

2、分管执法工作领导岗位职责:

负责桓仁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路政;县辖区道路运政、水路运政、地方海事行政;农村公路交通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县辖区船舶检验监督、渔业船舶检验监督等执法门类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工作。

五、行政执法机构职责及岗位职责:

(一)道路运政执法大队

负责县辖区班车客运经营、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旅游客运经营、汽车租赁服务、包车、网约车、超限治理、交通运输场站设施等相关执法工作;负责公交企业信誉考核、交通运输行业年度审验、客运车辆票价审核、公交企业与财政补贴有关服务质量考核巡查;负责客运站进站经营业户的经营行为实施指导、监管;负责营运车辆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负责对普通货物、危险货物运输企业、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检查、监督指导等执法工作;负责交通运输行业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管理、网络业务办理系统、智能化系统和设备运行维护管理工作;负责县辖区公交行业安全生产等相关执法工作;负责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处罚,组织专项安全检查、隐患排查治理、交通运输行政事务咨询、服务、办理工作;负责指导、培训执法人员依法行政工作;负责道路运输违法、违章案件的处罚执行工作;负责制作和送达有关行政处罚法律文书。

队长:负责道路运政执法大队全面工作。

科员:负责道路运政执法大队具体工作。

(二)“四湖”综合行政执法队:

负责“四湖”(桓龙湖、回龙湖、金龙湖、凤鸣湖)及浑江河道水路运政、地方海事行政、船舶检验监督、渔业船舶检验监督等执法门类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负责水路运政、地方海事行政、船舶检验监督、渔业船舶检验监督、水上运输行业安全生产,配合渔政监督部门做好渔业船舶及水上渔业违法活动的执法工作;负责对渡口水域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对冬季冰上安全实施监督;配合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做好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及破坏围网的行为。

队长: 负责“四湖”综合行政执法队全面工作。

副队长:协调队内日常管理工作。

科员:负责具体实施“四湖”及浑江河道水域日常巡查及行政执法工作。

(三)农村公路路政执法大队:

负责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和路产路权保护管理;治理农村公路超限运输行为;建立健全农村公路日常巡查制度,依法查处路政管理违法行为。

队长:负责全面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副队长:协助队长完成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科员:负责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具体工作。

(四)农村公路质量与安全监督执法大队

负责监督检查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工程质量、安全保证体系的建立及其运行情况;负责乡、村公路建设与养护工程质量监督、公路建设市场动态监管等执法工作。

队长:负责农村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执法全面工作;

科员:负责农村公路年度质量监督计划编制、质量监督申请受理、现场质量与安全监督执法巡查、重大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现场质量检测、执法材料归档。

六、配套制度:

1. 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责任目标管理评议办法

2. 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3. 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4. 交通运输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5. 交通运输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6. 交通运输局投诉举报制度

7. 交通运输局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

8. 交通运输局行政自由裁量权办法

桓仁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责任目标管理评议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落实执法责任,提高执法水平,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三条 交通运输局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四条 执法评议考核应当遵守严格依法、公开公正、有错必纠、奖罚分明的原则。

第五条 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办理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的执法情况;

(三)在行政强制过程中的执法情况;

(四)在行政检查过程中的执法情况;

(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以及控告申诉案件的情况;

(五)开展执法监督和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 执法评议考核的基本标准:

(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二)行政执法内容符合执法权限,适用法律依据适当;

(三)行政执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

(四)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合法、适当;

(五)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规范;

(六)法律文书规范、完备;

(七)依法制定有关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文件内容不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八)在登记、统计、上报各类执法情况的工作中,实事求是,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无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情形。

第七条 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工作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行政处罚、强制的实施主体合法,符合管辖规定;

(二)行政执法符合执法权限,无越权处罚情形;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四)调查取证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无篡改、伪造、隐瞒、毁灭证据以及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证据无法取得等情形;

(五)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七)对依法暂扣、罚没的财物妥善保管、依法处置,无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吞等情形;

(八)依法履行告知的义务,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九)法律文书准确、规范、完备。

第八条 行政许可工作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合法,具有相应的行政许可权;

(二)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将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以及受理要求等相关内容予以公示;

(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保障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等权利;

(四)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和听证程序合法;

(五)法律文书准确、规范、完备。

第九条 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以及控告申诉案件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无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不依法受理、不依法做出复议决定或者复议决定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等情形;

(二)对行政诉讼案件依法应诉,无拒不出庭、不提出诉讼证据和答辩意见等情形;

(三)依法进行国家赔偿,对违法行为无拖延确认、不予确认或不依法理赔等情形;

(四)依法、及时处理控告申诉,无推诿、拖延、敷衍等情形。

第十条 开展执法监督和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严格执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决定和命令,无拒不执行、拖延执行等情形;

(二)对已经发现的错误案件及时纠正,无故意隐瞒、拒不纠正的情形;

(三)依法及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无应当追究而不追究或者降格追究的情形。

第十一条 开展年度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可以成立以本级交通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任组长,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相关负责人为成员的考核领导小组。考核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可以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执法评议考核实行百分制,根据考核的内容范围确定各项考核内容所占分数。市交通运输局结合本系统实际情况确定统一的考核项目和评分标准。

执法评议考核结果以年度计分为准,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三档。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年度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确定为不达标:

(一)违法执法导致行政相对人伤亡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违法执法拒不纠正导致行政相对人长期赴京或者到自治区、银川市上访的;

(三)违法执法导致媒体集中报道引起社会公众广泛关注、造成较为严重负面影响的;

(四)对上级指出的严重违法问题未予纠正的;

(五)弄虚作假、对已生效的执法文书等执法卷宗材料进行事后加工、修改的;

(六)拒绝接受或者不积极配合执法评议考核的。

第十四条 执法评议考核采取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的方式。

内部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方法包括:

(一)审阅有关报告材料、听取情况汇报;

(二)组织现场检查或者暗访活动;

(三)评查执法案卷,调阅相关文件、资料;

(四)进行专项工作检查或者专案调查;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水平测试。

外部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方法包括:

(一)召开座谈会;

(二)发放执法评议卡;

(三)设立公众意见箱;

(四)开通执法评议电话;

(五)聘请监督评议员;

(六)发放问卷调查表;

(七)进行民意测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执法评议考核结果中适当加分:

(一)在重大社会事件中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或者履行法定义务及时、适当,在辖区或者系统内反响良好的;

(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扎实,总结典型经验,被上级主管部门推广的。

第十六条 对违法执法自查自纠,并依法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可以减少扣分。

第十七条 对执法评议考核结果有异议的,相关单位可以自结果通报之日起15日内向负责执法评议考核的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负责执法评议考核的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情况可以重新组织人员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

第十八条 建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档案,如实记录日常执法评议考核情况,作为年度执法评议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建立执法反馈制度,适时邀请行政相对人开展执法反馈工作,改进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桓仁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交通运输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交通运输局及其所属各执法机构和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履行法定义务过程中作出违法、违纪、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交通运输局及其所属各执法机构和其行政执法人员交通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和监督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坚持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不具有法律法规授权或没有取得交通运输局委托的执法机构在工作中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职权的;

(二)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机构行使执法权或超越本机构执法权限行使执法权的;

(三)行政执法机构的内设机构、受委托执法机构以自己名义行使执法权的;

(四)使用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

(五)使用合同工、临时工等非正式在编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

第六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不具有或超出许可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具有或超出处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不具有或超出检查权限进行行政检查的;

(四)不具有或超出强制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五)不具有或超出收费权限实施行政收费的;

(六)不具有或超出权限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职权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执法依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权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依据,行使行政收费权的;

(三)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依据,但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时适用错误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不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

(二)不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程序行使监督管理、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行政职权的;

(三)除法定事由外,履行法定职责超出法定期限的;

(四)未按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权利救济手段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事由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

(二)无事实根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或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未经核实或与实际不符的;

(三)篡改、伪造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影响行政执法公平公正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显失公正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决定经复议被决定限期履行职责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经复议被变更的;

(三)行政执法决定经复议被撤销的;

(四)行政执法决定经复议被确认违法的;

(五)行政执法决定经诉讼被裁定撤销或部分撤销的;

(六)行政执法决定经诉讼被判决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并限期履行的;

(七)行政处罚经诉讼被判决显失公正,要求变更的;

(八)行政执法决定经复议或诉讼被判决由执法机构赔偿损失的;

(九)复议机构作出的复议决定被依法撤销、变更的;

(十)复议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复议决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案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被评为不合格的;

(二)行政执法案卷保管不善,丢失、损毁的;

(三)伪造、编造、篡改行政执法案卷的;

(四)行政执法事后补作执法案卷的;

第十二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在法定职责、法定期限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请求,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不依法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

第十三条 不按相关制度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违纪责任:

(一)不能在违法行为载体驶离现场之前开据证据保存清单或开据暂扣凭证的;

(二)不能在二十四小时之内上报依法查扣法行为载体或有关证件牌号的;

(三)不能按规定及时保质保量报送执法文书卷宗的;

(四)相关制度规定的其他不履行职责情形的。

第十四条 对执法机构追究执法责任的方式有: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以上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个人追究执法责任的方式有: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暂扣或吊销执法证件;

(七)调离执法岗位;

(八)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九)给予行政处分;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六条 根据主观过错形式,行政执法责任分为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一)由于承办人的主观故意,审核人、批准人过失,致使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承办人负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负次要责任;

(二)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由于过失未尽到责任,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审核人、批准人负主要责任,承办人负次要责任;

(三)承办人无主观故意或过失,由于审核人、批准人的主观过错,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审核人、批准人负主要责任,承办人负次要责任;承办人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执法机构在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履行法定义务过程中作出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从重追究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执法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责任: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 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情形的;

(五)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执法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被追究执法责任的行为发生的。

第二十一条 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桓仁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确保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根据相关要求,结合交通运输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交通运输执法公开的责任主体为: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执法组织。

第三条 交通运输执法公示的责任主体应当公示以下与执法相关的信息:

(一)执法职责:包括法律法规赋予的法律职责,政府有关“三定方案”赋予的工作职责,内设机构及职责分工等;

(二)执法依据:包括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三)执法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审批、决定、执行等各执法环节和执法文书,以及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规定;

(四)执法制度:包括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服务窗口服务承诺制度、首问负责制度和限时办结制度等有关执法工作的制度;

(五)执法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作出20个工作日内,公示执法案件主体信息、案由、处罚依据及处罚结果;

(六)执法人员:执法人员名单及身份信息等;

(七)监督检查: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情况,要在监督检查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公示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方式、手段和结果等信息;

(八)救济方式:包括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救济途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方式、途径及受理反馈程序;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该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四条 交通运输执法公开的责任主体要对需要公开的信息进行动态管理,对实施内容发生变化的信息要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五条 交通运输执法公开的责任主体要采取以下方式公开有关执法信息:

(一)办公场所公示。要在办公场所尤其是办事大厅,通过设置信息公开栏、电子显示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设施,公开本机关应当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

(二)新闻媒体公示。可将本单位门户网站、新闻媒体作为公开的平台,按照规定进行执法公开;

(三)依申请公示。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关于申请获取行政执法信息的公开申请后,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答复;

(四)其他方式公示。通过法制宣传、法律咨询、印发执法公开手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本制度规定的公示范围内所有内容都可以进行查阅、复印或下载。有关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应当为查阅提供尽可能的方便。

第七条 交通运输执法机关建立健全执法公开制度实施细则或实施方案,明确责任人员专门负责公示内容的收集、整理。

第八条 交通运输执法机关的法制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单位执法信息公开制度制落实情况,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办理投诉。

桓仁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交通运输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严格规范交通运输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以下统称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和其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省、市政府法制机构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执法文书以及录像、照相、录音、检测等设备对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活动和结果。

第三条 交通运输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真实、高效和严密的原则,根据执法行为的种类、阶段、场景的不同,采取适宜的方式和手段进行全过程记录。

交通运输执法全过程记录包含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两种方式。文字记录涉及执法文书制作的,应当遵守有关执法规范的规定。

第四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要根据本办法和交通运输执法工作实际为执法场所和执法人员配备执法全过程记录设备,所需经费申请列入财政预算。

交通运输执法全过程记录推行使用执法记录仪,并使其与远程终端实现实时数据传输与保存。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记录执法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配备执法记录仪的交通运输执法人员应按本制度全过程使用,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的,交通运输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上级报告。

第六条 交通运输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时,涉及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场的,应当事先告知对方。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七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要依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类别,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执法全过程记录具体办法,编制执法流程图,明确在各执法环节进行记录的内容、方式、载体等事项。

第八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要结合执法工作实际编制《音像记录事项清单》,明确进行音像记录的执法活动、执法场所、执法环节和记录方式。

第九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加强对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记录资料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的监督和取证的作用。

第二章 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

第十条 对行政许可的受理和送达活动,通过行政许可受理大厅、服务窗口的音视频监控和执法文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的行政许可受理大厅、服务窗口均应设置音视频监控设备,在工作时间进行全过程监控和记录。

入驻同级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的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其音视频监控设备的设置和运行服从行政服务中心的统一管理和要求。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工作人员通过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制作或者送达受理、补正等通知,不予受理、准予许可、不予许可等决定书,对行政许可进行全过程文字记录。

第十三条 在行政许可审查中,依法需要进行勘验、检验、检测、鉴定的,应当通过法定设备进行并出具结果。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对勘验、检验、检测、鉴定的全过程进行音像记录,并通过勘验笔录、检验检测报告、鉴定结论等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四条 在行政许可审查中,依法需要听证的,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应当通过音视频监控设备对听证会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并通过制作听证笔录进行文字记录。

在行政许可审查中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应当通过专家讨论记录、会议纪要、专家评审意见书等形式进行文字记录,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在行政许可审查中,依法需要招标的,对招标过程的记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在行政许可审查中,依法需要举行考试的,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对考试的全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组织考试的有关资料作为文字记录。

第十五条 在行政许可审查中,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当面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也可以对听取陈述、申辩的全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的内部审批环节以及作出行政许可有关决定,通过有关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第三章 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

第十七条 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行政检查的文字记录采用制作执法文书的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车船的使用情况;

(二)执法人员风纪;

(三)被检查对象的情况;

(四)被检查的场所、物品、车辆、船舶等情况;

(五)检查行为的实施情况;

(六)需要重点记录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条 案件的调查取证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调查取证的全过程文字记录通过制作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鉴定结论、检测检验报告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调查取证的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违法事实;

(二)执法现场的情况;

(三)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的情况;

(四)勘验现场的情况;

(五)抽样、检验、检测的情况;

(六)进行证据登记保存的情况;

(七)实施鉴定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内部审批的全过程记录采用文字记录的方式进行,其审批环节、审批权限遵守有关执法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作出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和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和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全过程文字记录通过制作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作出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和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实当事人的身份;

(二)宣读违法行为通知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内容;

(四)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

(五)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采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字记录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送达的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采用送达回证的方式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送达的时间和地点;

(二)核实受送达人的身份;

(三)宣读执法文书的内容;

(四)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

(五)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五章 行政强制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九条 扣押的内部审批的全过程记录采用文字记录的方式进行,其审批权限遵守有关执法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条 实施扣押的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采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笔录等方式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扣押的时间和地点;

(二)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

(三)当事人到场和核实其身份的情况;

(四)宣读扣押决定书,告知当事人理由、依据、权利和救济途径的情况;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

(六)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延长扣押的内部审批的全过程记录采用文字记录的方式进行,其审批权限遵守有关执法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实施延长扣押的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采用延长扣押告知书方式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

(二)当事人到场和核实其身份的情况;

(三)宣读延长扣押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理由、依据、权利和救济途径的情况;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

(五)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实施解除扣押的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采用解除扣押决定书方式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

(二)当事人到场和核实其身份的情况;

(三)宣读解除扣押决定书;

(四)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的情况;

(五)当事人接收被扣押物品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实施强制拆除、强制清除、强制拖离等强制执行的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采用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通知书、听取陈述申辩笔录、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回证、强制拆除公告等方式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

(二)当事人到场和核实其身份的情况;

(三)宣读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通知书、强制执行决定书的情况;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

(五)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发布强制拆除公告的情况;

(七)实施强制拆除、清除、拖离车辆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交通运输部另有规定的外,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在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收集制成归档资料或案卷,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归档保存。

第三十六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存储器。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需要申请查阅、复制执法记录信息的,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依法查阅、复制、使用。

第三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桓仁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交通运输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政府法制机构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全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以下统称交通运输执法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在作出前由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执法决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重大执法决定是指下列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决定:

(一)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重大社会影响是指具有示范效应,属于社会关注热点的;引发社会风险是指对从业单位和人员群体利益可能诱发连锁反应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包括对当事人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件的决定。(三)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承办案件的业务机构已经组织听证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编制本单位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明确审核范围。

第四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承办案件的业务机构在调查终结后作出执法决定前,认为该执法决定属于本单位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范围的,应当送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五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承办案件的业务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业务机构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六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承办案件的业务机构提交的重大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重大执法决定;

(二)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本单位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八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九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单位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承办案件的业务机构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单位领导处理。

第十二条 重大执法案件经法制机构审核后,由承办案件的业务机构根据案情实际提交单位领导集体研究或者由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批。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法制审核的送审材料、审核程序、审核载体、时限要求、决策机制等内容,由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在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中加以细化和明确。

第十四条 承办案件业务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桓仁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存在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行政执法证件从事执法活动或者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不使用法定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票据;不落实罚缴分离规定及擅自挪用或者处理没收扣押财物;拒绝、推诿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刁难、谩骂、殴打行政相对人;收取钱财礼物、吃拿卡要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依法提出的投诉和举报。

第三条 设立投诉与举报电话,事故(隐患)线索举报电话号码:024-48822381;工作人员违纪违法举报电话:024-48822381;周一至周五工作时间接受投诉与举报,也可以通过来信、来电、来访等合法方式进行投诉举报,或委托他人投诉举报。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满,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被受理的,市局不再受理投诉举报。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处室或行政执法人员;

(二)有具体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可投诉举报的范围;

(四)由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 对符合受理规定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应当自接到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后的5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规定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应向投诉举报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

第七条 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要认真组织调查处理,对于实名及明确联系方式的举报或者是当事人要求答复的,要在60日内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接受调查的处室或个人应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八条 对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投诉举报的,经查处罚决定存在错误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予以纠正。

第九条 对严重侵害当事人权益、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追究责任,并在相应的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十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不文明现象,且当事人确有违法事实的,应向当事人解释清楚,并就执法中的不文明行为向当事人道歉。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承办人员应严守纪律,不得泄露投诉举报人姓名及其他有关情况。

桓仁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提高交通系统领导干部法律素养,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统计法制建设,切实增强领导干部的法制意识,提升依法行政、依法统计能力,根据中组部、中宣部、司法部《关于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若干意见》等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局全体在职人员,包括:在岗在编的干部职工及聘用人员。

第三条 学法内容包括:

(一)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深入推进依法行政等基本理论。

(二)规范政府依法行政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如,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及自治区、银川市政府依法行政有关制度等。

(三)保密、廉政、防止职务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度等。

(四)局机关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规范等。

第四条 学法形式:

(一)全局集体学习;

(二)各专业自学;

(三)其他方式学习。

第五条 全局集体学习每年不少于4次,学习形式可采取举办讲座、集中观看法治宣传教育、保密知识、党建、党风廉政教育视频、组织在线学习等。

第六条 局机关要将学法计划纳入年度工作计划,集体学习每年不少于4次,每次学习由主要负责人主持。学前应准备相应学习资料,学中做好学法记录等。各专业要利用召开的业务培训会议、工作会议和培训班(会议)等,开展相关学法活动。

第七条 局主要负责人要履行好学法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全局党员干部要妥善处理好日常工作与学法的关系,积极参加各项学法活动。在学法活动中,要严格遵守学习纪律,认真学习并做好学习笔记,切实做好学有所获。

第八条 全局党员干部要牢记法律红线不可逾越、法律底线不可触碰,带头遵守法律、执行法律,谋划工作要运用法治思维,处理问题要运用法治方式,说话办事要先考虑是否合法。学法要与统计工作实际紧密结合,把学习成果应用到统计工作实践中,学以致用。

第九条 每年举行1次学法用法考试,考试可以采取闭卷、开卷等形式,考试成绩和学法用法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桓仁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公正、合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公正合理的原则,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进行判断,给予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施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六条 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七条 法律对同一种违法行为设立了若干行政处罚种类的,按照以下方式行使自由裁量权:

(一)同一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实施了该违法行为即应当或者可以处以行政处罚种类的,应依据《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的标准确定处罚种类及幅度。

(二)同一法律规定实施了该违法行为按照情节轻重处以不同行政处罚的,应依据《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明确处罚种类,并在实施行政处罚时,给予相应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对同一违法主体两种以上违法行为需要给予不同行政处罚的,分别裁量后合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对于法律规定应当并处的处罚种类,不得选择性适用,应当予以并处;法律规定可以并处的,应根据违法情节的不同,进行选择性适用;情节较轻的,不予并处;情节较重的,应当并处。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证据不足,交通运输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交通运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交通运输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交通运输违法行为的;

(五)交通运输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的公民实施交通运输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交通运输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交通运输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交通运输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投案,向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的。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交通运输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交通运输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交通运输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安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交通运输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五)在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实施交通运输违法行为的;

(六)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的;

(七)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身死亡(重伤、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八)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未依法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

(十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

(十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或者最高幅度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法定处罚幅度上限。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应当经政策法规处审核,由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重大、情节复杂或者对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或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变更处罚以及暂缓执行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收集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材料。

第十六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规定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标准,依据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性、社会危害程度等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按照最高额与最低额比值进行划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