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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仁满族自治县统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汇编

来源: 发布时间:2020-11-11 浏览次数:0 次 【字体:


桓仁满族自治县统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汇编

部  门  公  章: 桓仁满族自治县统计局 

报  送  时  间:     2020年11月           

部 门 承 办 人:      黄海力               

承办人联系电话:     48837699             

 

 一、统计局概况

桓仁满族县统计局是县政府主管统计和国民经济核算工作的职能部门,担负着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等任务。

桓仁满族自治县统计局内设办公室、党办2个科室及服务业统计、社会统计、科技统计、工业统计、能源统计、农业统计、投资统计和房地产统计、建筑业统计9个专业。主要承担组织领导和协调管理全县统计工作,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及时;核算全县地区生产总值;组织实施农业、工业、投资、消费、科技、能源、人口、劳动力、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等统计调查;开展经济、人口、农业等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承担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进行统计预测、统计监督和统计分析工作;执行国家基本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指导全县统计工作。

近年来,桓仁满族自治县统计局紧紧围绕县委、县政府中心工作,以统计服务为主线,以提高数据质量和加强基础工作为重点,以依法统计为抓手,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对统计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攻坚克难,勤奋工作,全力推进统计改革与建设,努力实现各项工作的新突破,为加快全县区建设提供优质统计服务。

二、执法依据

1.法律(1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行政法规(4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5日国家统计局发布  2000年6月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2000年6月15日国家统计局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②《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4年9月5日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

③《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73号公布)

④《全国人口普查条例》(2010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576号令公布)

3.地方性法规(1部)

《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3次修正)

4.部委规章(8部)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2009年3月25日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公布)

②《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6年7月7日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公布)

③《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国家统计局第6次局务会议修改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④《涉外调查管理办法》(2004年10月13日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

⑤《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0月27日国家统计局令第4号)

⑥《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1999年4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号)

⑦《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89年9月30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发布)

⑧《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1995年国家统计局令第46号发布)

三、主要职责

1.承担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县统计工作,保证统计数据质量;制定全县统计发展规划、基本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起草统计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县政府规章草案,制定统计部门规范性文件;统一领导、监督检查全县各地区、各部门统计工作和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依法开展统计执法检查,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指导全县统计工作。

2.贯彻执行国家的基本统计制度、统计标准和统计指标体系,建立健全全县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组织实施全县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和全县投入产出调查制度,核算全县生产总值,汇编提供国民经济核算资料,监督、管理和指导全县国民经济核算工作。

3.会同有关部门拟订重大国情国力普查计划,组织实施全县人口、经济、农业等国情国力普查和重大专项调查,收集、汇总、整理和提供有关国情国力、县情县力方面的统计数据。

4.组织实施农林牧渔业、工业、建筑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房地产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及物业管理、房地产中介服务等行业统计调查,收集、汇总、整理和提供有关调查的统计数据;综合整理和提供地质勘查、旅游、交通运输、邮政、教育、卫生、社会保障、公用事业等行业全县性基本统计数据。

5.组织实施、收集、汇总、整理和提供投资、消费、价格、收入、科技、人口、劳动力、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环境基本情况等专业统计调查及有关统计数据,综合整理和提供资源、城乡建设、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等全县性基本统计数据;统一核定、管理、公布全县性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信息,组织建立服务业统计信息管理和发布制度。

6.组织全县各地区、各部门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科技进步和资源环境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向县委、县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建议。

7.管理全县各地区、各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指导专业统计基础工作和基层统计业务基础建设;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审核、监控和评估制度,开展对重要统计数据的审核、监控和评估;审批涉外调查机构资格和涉外调查项目,依法监督管理涉外调查活动。

8.指导全县统计专业技术队伍建设。

四、领导岗位职责

1.主要领导岗位职责

负责统计局全面工作。分管办公室、党办、综合统计、车辆管理、老干部和扶贫工作。

2.分管执法工作领导岗位职责

协助局长工作。分管工业、能源、服务业、统计执法、数据库维护、计算机网络维护、档案管理、统计局人事及食堂管理工作。

五、行政执法机构职责及岗位职责

    统计局设置兼职统计执法人员,负责全县统计执法和法治宣传工作,开展统计法律法规培训,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执法检查。

六、配套制度

1.桓仁满族自治县统计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2.桓仁满族自治县统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3.桓仁满族自治县统计行政处罚说明制度

 

 

桓仁满族自治县统计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促进我局依法行政,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局机关对统计违法者做出的行政处罚,包括经济处罚和通报批评。

第三条、统计行政执法公示的内容:

(1)调查组织机构

(2)统计违法事实

(3)统计违法性质

(4)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条款

(5)处罚依据条款

(6)罚款额度

第四条、公示的形式采取板报上墙或印成材料张贴。

第五条、公示制的实施工作由法规处负责。

第六条、案件处理公示后,对群众反映的意见和建议,局长要专门立会进行研究,认真处理。

 

 

桓仁满族自治县统计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统计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切实维护统计法和被调查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统计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要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1)实施统计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具备法定的处罚主体资格。

(2)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有法律法规依据。

(3)是否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4)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5)施行行政处罚前是否告知被处罚者依法享有的权力。

(6)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超越职权范围。

(7)做出行政处罚前,被处罚单位要求听证的,是否依法组织听证。组织听证的工作人员与违法单位有直接关系的是否依法回避。

(8)违法实行检查措施给被处罚者造成损失的。

(9)工作人员是否有擅自改变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的行为。

(10)工作人员是否截留或变相私分罚款。

(11)罚款后是否出具统一印制的、法定的罚款单据。

(12)使用的法律文书是否规范统一。

第四条、本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是执行监督检查的责任机构,法规处及有执法任务的处(室)要全力做好配合工作。

 

 

桓仁满族自治县统计局行政处罚说明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行为,保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公开、合理,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局属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说明应当充分,理由应当与行政处罚结果相关联,并告知当事人依法应该享有的各项权利。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作出口头说明,并在简易行政处罚文书上记载告知事项,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