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满族自治县档案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配套制度
桓仁满族自治县档案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配套制度
一、基本概况:根据《桓仁满族自治县机构改革方案》要求,县档案局的档案行政职能划入县委办公室,对外加挂县档案局牌子。
二、执法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2.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档案条例》
3.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三、主要职责:
负责贯彻执行档案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负责拟定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对外以桓仁满族自治县档案局的名义依法履行档案监督指导、行政管理职能,依法开展档案行政执法检查,负责组织、指导档案宣传、教育等工作。
四、领导岗位职责:
对全县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宏观管理。1.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2.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县 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各项制度;3.对全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档案馆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4.组织开展档案干部培训及档案专业职称评聘等工作。
五、行政执法机构职责及岗位职责:
县档案局无内设机构
岗位职责:
1.负责制定我县档案工作规章、规范、办法等;
2.负责开展档案法律法规普法、宣传工作;
3.负责对全县各级立档单位的档案工作开展执法督查、查处档案违法案件、承办档案工作行政应诉、受理档案行政复议;
4.负责全县档案专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5.负责组织实施档案科研项目立项、申报工作;
6.负责全县机关、企事业单位档案业务指导;
7.负责县档案馆业务指导;
8.负责全县农业和农村档案业务指导;
9.负责全县档案事业统计,并对数据进行收集、汇总、分析、上报,以及综合材料的汇总;
10.完成市档案局和室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六、配套制度:
1.桓仁县档案局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促进全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因重大过失或者故意造成档案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责任人给予经济惩戒和行政处理。对过错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党纪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第四条 追究的范围:
(一)办案中故意包庇、隐瞒事实真相,帮助相对人毁灭、伪造证据,制造错案的;
(二)办案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执法程序违法,导致错案的;
(三)办案中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以威胁、利诱等方法收集证据的,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现场笔录,造成错案的;
(四)办案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丢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后果的;
(五)不按法律规定,在处罚中超出法律规定范围,造成后果的;
(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违法事实认定有误,导致处罚错误,造成后果的;
(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导致错案,造成后果的;
(八)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管理相对人的法定权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
(九)其他造成不良影响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形式为: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
(一)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的,对有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者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二)过错行为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三)过错行为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实行责令待岗或取消执法资格;
(四)过错行为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其责任;
(五)过错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六条 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当年取消评选先进工作者、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资格。
第七条 执法过错行为按下列原则明确责任:
(一) 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造成过错的承办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二)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批准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担领导责任。
(三)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追究。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对责任人免予追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执法过错行为人的责任:
(一)因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因执行上级机关的书面决定、命令、文件,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的。
第十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 桓仁县档案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一、为保证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规范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三、本机关及所属部门的机构设置、执法职能、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工作时限、办公电话、办公地点等都要公示。
四、公示的形式可以多样化,如,网站、公示版、手册、图表等,便于管理相对人了解情况。
五、公示实行负责人制度。每项公示内容上都要注明负责人职务姓名。
六、公示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年终检查执法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
七、县档案局监督执法的电话是48822979,接受管理相对人的投诉。
3. 桓仁县档案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档案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完成执法案卷制作,充分利用执法记录仪等方式,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条 指导股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文书、影像资料、记录仪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
第二章 记录的形式、范围和载体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
第五条 文字记录即通过文书、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
第六条 动态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影像资料。
第三章 记录设备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建立影像资料管理制度,按照执法单位名称、执法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案由及案件当事人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九条 指导股要定期做好执法记录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四章 记录的保存及归档
第十条 指导股负责本股室执法记录设备的影像资料和行政执法案卷日常存储、保管。
第十一条 日常执法的影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案卷每年底都交由综合办公室统一考评、保存。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影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等方式,长期保存记录的影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五章 检查和考评
第十三条 局机关定期对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行政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进行抽检,对记录的案卷、影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帐。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影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影像资料和案卷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影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桓仁县档案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档案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局机关对外执法股室(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指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是对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事前内部层级执法审核的措施。局综合法规处负责法制审核的具体工作,履行对重大执法决定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五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对单位在利用档案馆档案中的违法行为做出5万元以上,对个人在利用档案馆档案中的违法行为做出 3000元以上的罚款。
(二)对单位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违法行为做出5万元以上,对个人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违法行为做出3000元以上的罚款。
(三)对单位对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档案及其复制件的违法行为做出10000元以上罚款,对个人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档案及其复制件的违法行为做出1000元以上罚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前,报送局综合法规处进行法制审核。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未申请听证的,由综合法规处进行法制审核后,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由委法制科组织听证,并进行法制审核,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审查报告、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副件或者复印件)等材料各1份。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和适用依据情况;
(二)审批和集体讨论情况;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报告还应当提供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按本制度向综合办公室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局综合办公室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工作。
第十条 法制审核是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体是否合法;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决定是否适当;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第十一条 审核股室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因调查取证无法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工作的,经分管法制工作局领导批准,法制审核工作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 综合办公室对送审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审查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建议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自行纠正并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审核意见应当经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审批,必要时向局长报告。
行政执法部门接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改正,并将结果书面反馈。
第十二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股室向局分管领导报告并记录在案。因没有经过法制审核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要求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
(二)拒不配合法制审核机构调阅重大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不按审核处理决定整改并反馈整改结果的。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县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桓仁县档案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依法行政,及时、有效地制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我局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进行投诉或举报:
(一)认为行政处罚行为不合法或不适当的;
(二)投诉人申请我局履行法定职责,我局没有依法履行的;
(三)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法或不当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投诉举报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我局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投诉或举报的,可采用电话、来信、来访等方式,地址:桓仁县档案局二楼综合办公室,电话:48822979,受理处室为综合办公室。
第四条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或举报,首接人员不负责办理的,必须告知其投诉电话或引领至局办公室。
第五条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或举报一经受理的,要认真组织调查处理,当事人要求答复的,应当在60日内将查处结果答复投诉举报人,确有特殊情况无法在60日内答复的,报分管局领导同意,可以延长30日。
第六条 局办公室接到投诉人投诉后,应当将书面投诉内容或记录移交相关单位或股室处理;同一投诉涉及多个局属处室工作的,由局办公室负责汇总。
第七条 对查证属实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6. 桓仁满族自治县档案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 》修正。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销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设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违法行为的,有县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事业组织或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档案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序号 | 适用条件 (处罚层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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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损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后果轻微的 | 给予警告; 造成损失的, 责令赔偿 | 免于经济处罚 | 监督指导股提出处罚意见,报主管局领导批准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2 |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损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较重的 | 对单位处以2万元罚款,个人1000元罚款 | 监督指导股提出处罚意见,报主要局领导批准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3 |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损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 | 对单位处以4万元罚款,个人2000元罚款 | 监督指导股提出处罚意见,报主要局领导批准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4 |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损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非常严重的 | 对单位处以8万元罚款,个人5000元罚款 | 监督指导股提出处罚意见,报主要局领导批准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5 |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后果轻微的 | 对单位处以2万元罚款,个人1000元罚款 | 监督指导股提出处罚意见,报主要局领导批准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6 |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影响较大的 | 对单位处以4万元罚款,个人2000元罚款 | 监督指导股提出处罚意见,报主要局领导批准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7 |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影响极大的 | 对单位处以8万元罚款,个人5000元罚款 | 监督指导股提出处罚意见,报主要局领导批准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8 |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轻微的 | 免予经济处罚 | 监督指导股提出处罚意见,报主管局领导批准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9 |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较重的 | 对单位处以2万元罚款,个人1000元罚款 | 监督指导股提出处罚意见,报主要局领导批准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10
|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 | 对单位处以4万元罚款,个人2000元罚款 | 监督指导股提出处罚意见,报主要局领导批准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11 |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非常严重的 | 对单位处以8万元罚款,个人5000元罚款 | 监督指导股提出处罚意见,报主要局领导批准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12 |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 涂改伪造档案,情节轻微的 | 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 | 监督指导股提出处罚意见,报主要局领导批准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13 |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 涂改伪造档案,造成一定后果的 | 对单位处以1.5万元罚款,个人2000元罚款 |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涂改伪造档案,轻微的情节 | |
14 |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 涂改伪造档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单位处以4万元罚款,个人2000元罚款 | 监督指导股提出处罚意见,报主要局领导批准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15 |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涂改伪造档案,造成严重后果,且对国家、单位造成损失的 | 对单位处以8万元罚款,个人5000元罚款 | 监督指导股提出处罚意见,报主要局领导批准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16
| 企事业单位组织或个人违反档案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情节较轻的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或者赠送的档案 | 免予经济处罚 | 监督指导股提出处罚意见,报主管局领导批准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7 | 企事业单位组织或个人违反档案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情节较重的 | 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个人1000元罚款 | 监督指导股提出处罚意见,报主要局领导批准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18 | 企事业单位组织或个人违反档案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情节严重的 | 对单位处以2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罚款 | 监督指导股提出处罚意见,报主要局领导批准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19 | 企事业单位组织或个人违反档案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情节非常严重的,涉嫌构成犯罪的 | 依法移送司法部门 追究刑事责任 | 监督指导股提出处罚意见,在主要领导主持下,经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移送司法机关 | |
20 |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情节较轻的 | 免予经济处罚 | 监督指导股提出处罚意见,报主管局领导批准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21 |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情节较重的 | 对单位处以1万元 罚款,个人1000元 罚款 | 监督指导股提出处罚意见,报主要局领导批准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22 |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情节严重的 | 对单位处以2万元 罚款,对个人处以 2000元罚款 | 监督指导股提出处罚意见,报主要局领导批准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23 |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情节非常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 | 依法移送司法部门 追究刑事责任 | 监督指导股提出处罚意见,在主要领导主持下,经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移送司法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