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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案件工作规则(试行)

来源:桓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2-06-20 浏览次数:0 次 【字体: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

负责人集体讨论案件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度,规范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案件审查,依据《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2号令,42号令修改)《辽宁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75号令)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是指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过程。

第三条 省局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审查和决定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集体讨论案件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正、公平与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由省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拟对公民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合计1万元以上的;

(五)拟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合计10万元以上的;

(六)情节复杂,拟作出减轻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确有违法行为,且情节复杂,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八)情节复杂,拟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其他应当集体讨论的。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省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召开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议;

(二)负责人集体传签审核意见。

第五条第(四)项数额合计超过30万元和第(五)项数额超过100万元的,必须采用前款第(一)项方式。

第七条 集体讨论会议由省局主要负责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其他负责人主持,省局其他所有负责人参加会议。实际参加会议的省局负责人人数达到省局所有负责人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方可召开会议。

办案机构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列席会议。经主持人批准,案件承办人员、案件审核人员、有关专家学者、业务骨干、公职律师和法律顾问可以列席会议。

第八条 参与集体讨论的有关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回避。

第九条 参与集体讨论的有关人员对集体讨论内容均负保密义务,未经省局负责人批准不得对外透露案件集体讨论情况。

第十条 集体讨论材料包括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和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等。

办案机构负责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合法性审核意见,法制机构负责撰写法制审核意见。已举行听证的案件,听证主持人负责撰写听证报告。

第十一条 集体讨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理(含自由裁量)是否适当;

(八)办案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中提出问题的补正情况、未能补正的原因;

(九)主持人认为应当讨论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采取会议方式进行集体讨论的,由办案机构按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会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集体讨论会议按照以下议程进行:

(一)办案人员汇报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调查经过、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调查认定的事实、相关证据及证明事项、处理建议(含自由裁量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等情况;

(二)法制审核人员汇报法制审核意见;

(三)已举行听证的案件,听证主持人负责汇报听证情况;

(四)参会人员发表意见;

(五)列席会议人员可以根据参会人员提出的问题进行汇报或者发表意见;

(六)主持人根据会议集体讨论意见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四条 省局负责人经过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六)案件中止、终止等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办案机构应对集体讨论会议作出的案件审查决定如实记录,并在会后印发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主持人签发。

第十六条 采取传签审核意见方式进行集体讨论的,办案机构应当将集体讨论材料报省局所有负责人传签。省局负责人按照本规则第十四条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集体讨论会议纪要或者传签意见作为案件执行依据,装入案卷副卷。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办案机构、法制机构应当遵照执行。

第十八条 省局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案件和行政许可的撤回、撤销等,需要负责人集体讨论的,可以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