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责任倒查和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监管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1 号公布)、《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责任倒查和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责任(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责任)的倒查和追究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依法行使市场监管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职权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倒查和追究要坚持党的全面领导,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过罚相当、约束与激励并重、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失职追责、尽职免责。
同一行政执法行为涉及多个岗位人员责任的,或者同一人员履行多个岗位职责的,根据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以及与追责事件的关联关系,分别认定并追究其责任。
第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认定工作由局行政执法责任认定工作组组织实施,相关事项提交局有关会议审定。
局行政执法责任认定工作组由分管局机关纪委的局领导牵头,局机关纪委、人事科、政策法规科以及相关业务科室有关负责同志组成,根据认定工作任务需要确定具体参加人员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启动行政执法责任倒查工作:
(一)党委、政府及上级机关要求的;
(二)有关部门移交的;
(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改变原行政行为的;
(四)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五)可以启动行政执法责任倒查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行政执法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对具体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构成要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倒查工作,应查清原因、明确性质和影响,区别不同情况落实行政执法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三)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四)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根据行政执法责任认定结果,视岗位职责和具体情形,按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对于有诉不理、有案不立、有案不查等不担当、不作为行为,对于玩忽职守、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乱作为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纪依法从严追责问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相关部门。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结果作为相关科室和人员年度考核、评先评优、职务职级晋升等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相关人员为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责成所在部门进行处理,处理结果报市市场监管局。
第十三条 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倒查和追究工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