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及相关配套制度
桓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及相关配套制度
一、部门概况:
桓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县市监局)为县政府工作部门,机构规格正科级。编制149名,其中公务员 88名,事业编59名,工勤编2名。由原工商局、质监局、食药局“三局合一”组建,基本职能是:依法核定市场准入,颁发有关证照,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平交易,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辖区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安全进行监管。机关设有13个内设机构,6个派出机构,1个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二、执法依据: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广告管理条例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专利代理条例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食盐专营办法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殡葬管理条例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印刷业管理条例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电影管理条例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兽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直销管理条例
禁止传销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军服管理条例
旅行社条例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个体工商户条例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快递暂行条例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企名称登记管业理规定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条例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
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
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辽宁省标准化监督条例
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部门规章: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
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违法广告公告制度
药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管理办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
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游乐园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条文解释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
省政府规章:
辽宁省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办法
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
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
辽宁省无证无照经营查处规定
辽宁省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三、主要职责:
中共桓仁满族自治县委办公室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桓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桓委办字〔2019〕44号,2019年2月19日公布)
(一)负责市场综合监督管理。贯彻执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起草自治县单行条例草案和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质量强县、食品药品安全和标准化等战略,拟订并组织实施有关规划,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负责市场主体统一登记注册。负责全县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市场主体信息公示和共享机制,依法公示和共享有关信息,加强信用监管,推动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
(三)负责组织和指导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工作。负责县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整合和建设,推动实行统一的市场监管。 组织查处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规范市场监管 行政执法行为。探索构建旅游市场监管执法新机制。
(四)负责监督管理市场秩序。依法监督管理市场交易、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行为。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组织指导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违规、不正当竞争、违法直销、传销、侵犯商标专利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行为。指导广告业的发展,监督管理广告活动。承担依法查处无照生产经营和相关无证生产经营行为。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
(五)负责宏观质量管理。拟订并组织实施质量发展的制度措施,组织重大产品质量事故调查,贯彻实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六)负责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风险监控工作,组织实施质量分级制度、质量安全追溯制度。负责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负责纤维质量监督工作。
(七)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综合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监督工作,监督检查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标准和锅炉环境保护标准的执行情况。
(八)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负责食品安全应急体系建设,组织指导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重要信息直报制度。承担县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
(九)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建立覆盖食品生产、流通、消费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制度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并组织实施,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食品药品安全风险。推动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的机制,健全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风险监测、核查处置和风险预警、风险交流工作。组织实施注册和备案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
(十)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安全监督管理。负责药品零售、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检查和依法查处,以及化妆品经营和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环节质量的检查和依法查处。依法承担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安全应急管理工作。
(十一)负责统一管理计量工作。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执行国家计量制度,管理计量器具及量值传递和比对工作。规范、监督商品量和市场计量行为。
(十二)负责统一管理标准化工作。依法协调指导市场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制定工作。
(十三)负责统一管理检验检测工作。规范检验检测市场,完善检验检测体系,指导协调检验检测行业发展。
(十四)负责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认证认可工作。负责认证认可和合格评定监督管理工作。
(十五)负责知识产权保护、运用促进和服务工作。贯彻执行保护商标、专利、原产地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制度,贯彻实施商标权、专利权确权和侵权判断标准。指导知识产权争议处理、维权援助和纠纷调处,依授权负责相关申请管理等工作。推动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信息的传播利用。负责组织指导商标、专利执法工作。
(十六)负责本部门和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市场监督管理科技和信息化建设、新闻宣传。按规定承担技术性贸易措施有关工作。
(十七)完成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十八)职能转变。
(十九)有关职责分工。
1.与县发展和改革局的有关职责分工。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中介组织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研究提出中介组织发展战略和规划,组织拟订促进和规范中介组织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中介组织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2.与县公安局的有关职责分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县公安局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工作衔接机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依法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3.与县农业农村局的有关职责分工。县农业农村局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管理。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动植物疫病防控、畜禽屠宰环节、生鲜乳收购环节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两部门要建立食品安全产地准出、市场准入和追溯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和工作衔接,形成监管合力。
4.与县卫生健康局的有关职责分工。县卫生健康局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制定、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县卫生健康局对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及时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对于得出不安全结论的食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及时向县卫生健康局提出建议.
四、领导岗位职责:
根据本局行政执法工作的种类和性质,明确局领导岗位职责如下:
1.主要领导岗位职责:
刘晓东 党组书记、局长
负责县局全面工作;
2.分管领导岗位职责:
满凤桓 副局长
分管药械监督管理股,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股、执法三中队、执法四中队,联系县公安局食药侦大队;
3.张 俭 副局长
分管企业注册股、企业信用监督管理股、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监督管理股(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专业市场党建工作办公室),联系县经信局、县发改局;
4.郑海波 副局长
负责政府采购,分管法制股、知识产权监督管理股、食品流通监督管理股、执法二中队、执法六中队,联系县政府法制办、县法院;
田 欣 副局长
分管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食品生产监督管理股、执法一中队、执法五中队,联系县应急局;
宋 丹 副局长
分管办公室、人事股(党办)。
王作德 总所所长、党组成员
分管各基层所、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
五、行政执法机构职责及岗位职责:
(一)、内设机构(13个)
1.办公室:负责机关文电、信息、统计、信访、档案、保密、保卫、会务、提案议案等工作;承担综合性调研、政务公开、督查督办、新闻宣传、舆情管理和新闻发布等工作;负责对外联系、公务接待等工作。负责机关和所属单位经费、财务、装备、基本建设、政府采购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承担编制财务预决算工作;负责对所属单位的财务工作进行审计和监督。
主任:负责对外联系、公务接待等工作及办公室相关全部工作的分配及管理。
副主任:负责机关和所属单位经费、财务、装备、基本建设、政府采购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科员:负责机关文电、信息、统计、信访、档案、保密、保卫、会务、提案议案等工作;承担综合性调研、政务公开、督查督办、新闻宣传、舆情管理和新闻发布等工作;承担编制财务预决算工作;负责对所属单位的财务工作进行审计和监督。
2.人事股(党办):承办全系统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劳资管理、队伍建设和教育培训等工作;负责离退休人员的服务管理工作;负责机关和所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股长:负责机关和所属单位的党群工作及人事管理工作。
科员:承办全系统的机构编制、劳资管理、队伍建设和教育培训等工作;负责离退休人员的服务管理工作。
3.法制股:承担组织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和县政府规章草案,负责机关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和听证工作。承担依法依规规范自由裁量权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承担或参与有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工作。组织开展有关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指导派出机构、所属单位行政执法工作。
股长: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和听证工作、机关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及指导派出机构、所属单位行政执法工作等。
科员:组织开展有关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法制股日常工作的上报、案件核审等。
4.企业注册股:拟订市场主体统一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核发的制度措施并指导实施。负责指导登记注册工作。承担登记注册信息的分析公开工作。负责本辖区内的有限责任公司及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分支机构、合伙企业及分支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调查研究内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监督管理的具体政策、措施、办法。组织指导全县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等工作。负责市场主体登记档案的管理和检查指导工作。
股长:负责指导登记注册工作;负责本辖区内的有限责任公司及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分支机构、合伙企业及分支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及股室的全面工作。
科员:负责市场主体登记档案的管理和检查指导工作、拟订市场主体统一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核发的制度措施并指导实施及股室日常工作的开展。
5.企业信用监督管理股:组织指导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指导本级信用分类和信息公示工作;负责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和“双随机、一公开”等监管工作。负责指导查处取缔无证照经营工作。
股长:组织指导本级信用分类和信息公示工作;负责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和“双随机、一公开”等监管工作。
科员:负责指导查处取缔无证照经营工作;组织指导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
6.知识产权监督管理股:指导辖区知识产权保护、使用、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商标印制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监测各类媒介广告发布情况。指导广告审查机构和广告行业组织的工作。指导落实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措施,承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相关工作。落实促进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服务的政策措施。落实知识产权交易政策,指导知识产权交易和运营市场的规范与管理工作。指导知识产权中介服务体系发展与监管工作。
股长:负责商标印制管理工作,指导辖区知识产权保护、使用、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落实知识产权相关工作等。
科员:负责组织监测各类媒介广告发布情况;指导知识产权中介服务体系发展与监管工作。
7.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股:落实国家质量奖励制度措施,落实国家、省、市质量提升活动的政策措施。落实产品和服务质量提升制度。监督管理产(商)品质量工作;组织实施对强制性认证产(商)品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对认证活动、认证产(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组织和参与有关产(商)品质量事故的调查;参与生产、流通领域产(商)品质量监测和生产领域产品监督检查工作;依法监督管理质量检验机构及相关社会中介组织。负责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后监督管理。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负责计量、计量器具管理工作,承担商品计量、市场计量行为、计量检定、计量技术机构及人员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计量数据使用。负责商品条码监督管理工作;产品认证等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对相关认证机构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协助查处认证违法违规行为。承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相关工作,查处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违法行为。负责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股长:监督管理产(商)品质量工作;组织实施对强制性认证产(商)品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对认证活动、认证产(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等工作。
科员:负责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商品计量、市场计量行为、计量检定、计量技术机构及人员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计量数据使用。协助查处认证违法违规行为。承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相关工作,查处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违法行为等工作。
8.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拟订特种设备安全有关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监督检查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进出口,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标准、锅炉环境保护标准的执行情况。按规定权限组织调查处理特种设备事故并进行统计分析。查处相关重大违法行为。监督管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作业人员。推动特种设备安全科技研究并推广应用。
股长:拟订特种设备安全有关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监督检查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进出口,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标准、锅炉环境保护标准的执行情况。
科员:查处相关重大违法行为。监督管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作业人员。推动特种设备安全科技研究并推广应用。
9.药械监督管理股:负责监督实施国家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标准的执行,掌握分析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流通和使用环节的安全形势、存在问题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和改进工作建议,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经营、使用环节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负责药品、医疗器械的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监督实施。承担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经营、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及监督抽检工作。依据权限承担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及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经营、使用环节的药品不良反应、药物滥用、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和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评价工作。承担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流通、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承担辖区内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质量抽查检验。
股长:负责监督实施国家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标准的执行,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经营、使用环节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及及股室的全面工作。
科员:承担辖区内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质量抽查检验,掌握分析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流通和使用环节的安全形势、存在问题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和改进工作建议等工作。
10.食品生产监督管理股:分析掌握生产领域食品安全形势,拟订食品生产监督管理和食品生产者落实主体责任的制度措施并组织实施。按照相关规定为食品生产企业发放食品生产许可,指导企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基层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及日常监管工作。
股长:拟订食品生产监督管理和食品生产者落实主体责任的制度措施并组织实施。指导基层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及日常监管工作。
科员:按照相关规定为食品生产企业发放食品生产许可,指导企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
11.食品流通监督管理股:分析掌握流通领域食品安全形势,监督落实食品流通、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和食品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措施、办法,组织实施并指导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实施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承担全县大型商超食品流通环节经营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业户(商超内大卖场)食品经营许可发放、日常监管及违法行为查处;指导基层所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工作以及流通环节食品日常监督管理的业务指导。
股长:分析掌握流通领域食品安全形势,监督落实食品流通、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和食品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措施、办法,组织实施并指导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科员:组织实施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承担全县大型商超食品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许可发放、日常监管及违法行为查处及对指导基层所的业务指导工作。
12. 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股:贯彻推进食品安全战略的重大政策措施,负责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负责对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考核工作,分析预测并编制食品安全总体状况报告。组织推动食品安全建设年工作,推动健全食品安全跨地区跨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工作。承担全县食品安全规划的拟订、协调实施;统一发布食品安全信息;组织开展重大食品安全问题调查研究并提出政策建议;督促检查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决策部署的贯彻执行情况;推动食品安全应急体系建设;负责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体系和能力建设;督促乡镇政府对农村集体聚餐登记备案及日常监管工作。承担县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股长:负责对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考核工作,分析预测并编制食品安全总体状况报告。组织推动食品安全建设年工作,推动健全食品安全跨地区跨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工作。
科员:承担全县食品安全规划的拟订、协调实施;督促检查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决策部署的贯彻执行情况;承担县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13.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监督管理股 (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专业市场党建工作办公室):拟订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监督管理制度措施,组织编制全县统一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负责审批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指导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和信息公示工作,承担全县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建设和管理。承担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管理信息和公示信息归集共享、联合惩戒的协调联络工作。承担完善全县小微企业名录系统建设工作。在县委组织部指导下,开展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专业市场的党建工作。
股长:承担全县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建设和管理;在县委组织部指导下,开展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专业市场的党建工作;负责审批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
科员:拟订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监督管理制度措施,组织编制全县统一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承担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管理信息和公示信息归集共享、联合惩戒的协调联络工作。承担完善全县小微企业名录系统建设工作。
二、派出机构(6个)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设置派出机构6个,分别为八卦城、五女山、华来、二棚甸子、雅河、黑沟市场监督管理所,规范名称为“桓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所”。
市场监督管理所:依法对辖区内市场主体和市场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除执法三中队、食品流通监督管理股监管范围外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依法查处辖区内违反市场监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宣传、贯彻、实施市场监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法办理有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行政许可;依法开展市场监管领域的日常监督管理、检查、专项整治等工作,加强对辖区内产品质量的监管;承办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简易程序案件,承办县(市、区、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一般程序案件;受理辖区内消费者的咨询、投诉和举报;参与市场监管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完成县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所长:依法对辖区内市场主体和市场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办理有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行政许可,负责对全所日常工作的全面安排。
科员:负责除执法三中队、食品流通监督管理股监管范围外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承办简易程序案件及一般程序案件;受理辖区内消费者的咨询、投诉和举报;完成县局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三、所属执法队(1个):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1、执法一中队:负责全县产品质量监管领域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建立和完善全县产品质量监管领域综合执法及稽查办案的制度措施并组织实施,查处县域产品质量监管领域的市场主体准入、生产、交易中的有关违法行为和案件查办;负责产品质量、计量、标准化、认证认可与检验检测等质量技术方面违法行为查处;负责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查处汽车销售、成品油等商务领域的违法行为;负责查处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负责指导协调基层市场监管所办理的相关领域违法案件。负责食品获证生产企业日常监管及案件查处。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有关职责分工。
一中队队长:负责全县产品质量监管领域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一中队有关职责分工。
队员:对产品质量监管、假冒伪劣等相关领域违法行为的查处。
2、执法二中队:组织实施规范市场秩序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具体措施;指导合同、拍卖行为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动产抵押登记工作;组织指导协调网络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在职责范围内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旅游市场的监管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旅游市场综合整治;监督指导消费者咨询、申诉、举报等消费维权工作;监督指导打击传销、不正当竞争、走私贩私等经济违法行为及直销活动。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指导价格监督管理,对国家机关、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负责全县市场监管领域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建立和完善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及稽查办案的制度措施并组织实施,查处县域市场主体准入、生产、交易中的有关违法行为和案件查办;协助查处食品流通领域经营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超市违法行为;负责价格收费违法违规、不正当竞争、违法直销、传销、走私、涉关旅游市场等违法行为查处;负责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负责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查处商务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商务(食品类除外)执法工作,商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后及时将案件线索移交执法队伍,由其依法立案查处;查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拍卖、典当、商业特许经营、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对外劳务合作等商务领域的违法行为;负责查处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合同行政监督管理,负责管理动产抵押物登记,组织监督管理拍卖行为,负责依法查处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查处商业特许经营(广告部分除外)、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等商务领域的违法行为;负责指导协调基层市场监管所办理的相关领域违法案件;落实有关价格收费监督检查、反不正当竞争的制度措施、规则指南。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组织实施商品价格、服务价格以及国家机关、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指导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违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监督管理直销企业、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和打击传销工作。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中队队长:负责全县市场监管领域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组织指导协调网络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队员:负责依法查处合同欺诈、商业特许经营(广告部分除外)、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等商务等领域的违法行为。
3、执法三中队:承担桓仁县辖区内经营场所实际经营面积15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服务单位、学校(托幼机构)、民政福利、建筑工地、企事业单位食堂食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工作,日常监管,餐饮方面食品安全知识培训;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工作;参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负责查处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实施辖区内食品经营环节、食品生产小作坊食品安全监督抽查、风险监测,定期通报检测结果;负责对基层所餐饮许可及日常监管工作的业务指导;完成县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组织实施辖区内经营场所实际经营面积15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服务单位的违法行为查处工作,对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行政处罚,大型食品生产企业的无证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三中队队长:组织实施辖区内经营场所实际经营面积15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服务单位的违法行为查处工作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工作;完成县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队员:日常监管,餐饮方面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参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负责查处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负责对基层所餐饮许可及日常监管工作的业务指导。
4、执法四中队:负责全县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监管领域的监管及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建立和完善全县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监管领域综合执法及稽查办案的制度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职责权限内的药品、疫苗、医疗器械、化妆品等经营和使用中违法行为查处(药品、疫苗等领域的行政执法,按中央及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有关要求落实);负责依法查处药品、疫苗、医疗器械、化妆品等领域制售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负责查处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负责指导协调基层市场监管所办理的相关领域违法案件;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有关职责分工。对于需由公安机关介入的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重大案件,由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负责,指定相应执法中队办理。
四中队队长:负责全县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监管领域的监管及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措施并组织实施;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队员:负责职责权限内的药品、疫苗、医疗器械、化妆品等经营和使用中及制售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查处。
5、执法五中队:负责全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领域的监管及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建立和完善全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领域综合执法及稽查办案的制度措施并组织实施,查处县域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领域的市场主体准入、生产、交易中的有关违法行为和案件查办;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等质量技术方面违法行为查处;负责依法查处特种设备领域制售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负责查处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有关职责分工。
五中队队长:负责全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领域的监管及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有关五中队职责分工。
队员:负责建立和完善全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领域综合执法及稽查办案的制度措施并组织实施;查处特种设备相关领域的违法行为。
6、执法六中队:负责全县知识产权监管领域的监管及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负责落实知识产权监管综合执法及稽查办案的制度措施并组织实施,查处县域知识产权领域生产、交易中的有关违法行为和案件查办;负责违法广告等违法行为查处;负责依法查处假冒专利、侵犯商标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负责查处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负责指导协调基层市场监管所办理的相关领域违法案件;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有关职责分工。
六中队队长:负责全县知识产权监管领域的监管及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有关职责分工。
队员:负责落实知识产权监管综合执法及稽查办案的制度措施并组织实施;查处县域知识产权领域生产、交易中的有关违法行为和案件查办。
7.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承担辖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负责投诉申诉举报及信息分析工作;受理消费者、经营者诉求,分拨申诉、举报案件并督促受理单位及时反馈;负责12315平台及民心网办理工作;完成县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主任:承担辖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完成县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科员:负责投诉申诉举报及信息分析工作;受理消费者、经营者诉求,分拨申诉、举报案件并督促受理单位及时反馈;负责12315平台及民心网办理工作。
六、管辖范围及执法区域
管辖范围:负责市场综合监督管理
执法区域: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
六、配套制度
1.桓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责任目标管理评议办法
行政执法责任目标管理制评议考核办法
(一)评议考核的基本要求
行政执法责任目标制评议考核应当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评议考核中,要公正对待、客观评价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要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二)评议考核的主体
本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对本局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三)评议考核的内容
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是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包括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适用执法依据是否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案卷质量情况等。
(四)评议考核的方法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采取互查互评、组织考评相结合的方法,做到日常评议考核与年度评议考核的有机衔接。通过案卷评议考核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质量。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将行政执法部门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对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必须认真听取相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外部评议情况要作为最终考核意见的重要根据。外部评议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案件回访、设立公众意见箱、聘请监督评议员等方式进行。
2.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及时纠正和查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或者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和具体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具体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应当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以及领导班子政绩考核,并作为年终政府机关目标责任制评比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政府法制、监察、人事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履行行政执法过错追究的相关职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四)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无行政执法证件从事执法活动或者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六)不使用法定收费、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擅自使用或者处分扣押财物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直接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该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工作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具体工作人员故意隐瞒或者提供的案情失实,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据失实案情进行审核、批准,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具体工作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具体工作人员隐匿证据、更改案件事实或者违法办案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工作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四)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及有关责任追究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对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情节轻微,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警告、记过处分,取消责任人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可以暂扣责任人行政执法证件;
(二)情节严重,给予责任人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责任人通报批评,取消责任人行政执法资格和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三)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造成行政赔偿的;
(三)阻碍、拒绝对过错责任追究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或者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予以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
(二)不可抗力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经上一级行政机关认定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机关和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追究责任:
(一)执行上级决定或者命令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情节轻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及其责任人员主动发现行政执法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明确或者与上位法相抵触,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新证据出现,致使原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六)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应当立即立案审查,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应当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权限和第七条规定的过错行为进行认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判决、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以及上级机关对公民投诉、举报事项的审查作出撤销或者变更决定的,也是对行政执法过错的认定。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需要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理;取消责任人行政执法资格、予以暂扣或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由政府法制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拒不追究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有权责成有关机关追究或者直接追究。被责成追究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对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的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抄送原处理机关。
被追究责任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违法行政行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3.桓仁满族自治县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桓仁满族自治县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条 按照《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桓仁满族自治县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为全面实施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执法信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法治政府建设,优化桓仁法治化营商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县各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委托的组织,下同)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 征用、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通过一定载体或方式公示行政执法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主体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事前公开主要是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途径、监督方式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 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 况动态调整。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依据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人员。各行政执法机关要在县政府网站上公开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清单
(包括姓名、职务、工作单位、执法类别、执法区域、有效期限、证件编号等),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行使一定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在特定范围内行使一定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委托的组织。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主动公示执法主体的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
第七条 行政执法依据,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 工作,逐项公示行政执法依据。
第八条 执法程序,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行使行政执法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运行流程图,并主动予以公示。
第九条 执法权限,是指行政执法主体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权范围。行政执法机关要及时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检查等事 项。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根据省、市、县“双随机、一公开” 监管要求,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抽查依据、抽查对象、抽查内容、抽查比例、抽查方式、抽查频次等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开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 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公示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告知、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佩 戴执法标识并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 工作。
根据国家规定统一着制式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行政执法机关,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结合本机关职责制作服务指南、岗位信息公示牌等,在服务窗口主动公示许可等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和常见错误示例)、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各类减免缓征的条件、标准和审批等办理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检查决定(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必须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执法机关等内容。
行政执法机关要建立健全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从信息公示平台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确需公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作适当处理后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 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网络平台主要包括政府和部门门户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信息系统、微信、短信、APP 应用程序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
政府文件主要包括政府公报、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
播、电视等。
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 屏、信息公开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第十九条 要建立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并实现与上级政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链(对)接。行政执法事前、事后各项信息应当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全面公示。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探索建立办公自动化或者执法办案系统与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实现行政执 法信息向公示平台自动推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省、市、县“放管服” 改革推进方案、营商环境整治方案和权责清单、罚没清单、监管清单、收费清单等,编制本部门《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报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公示。
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应当在政府网站 统一公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编制本机关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优惠政策、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方便群众办事。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 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报市场监管部门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 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 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要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各类行政执法决定(结果)要自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行政执法机关按照省、市推广“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要求,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自抽查结束 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 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建立健全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 满 5 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 2 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 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要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开的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进行核实,确需更正的,及时作出处理, 并及时告知申请人,说明更正理由和申诉途径。
第三十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要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 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各行政执法机关要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 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行政执法证件;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交由有权机关处理:
(一)应当公示而未公示的;
(二)公示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司法局负责解释,自2019年7月15日起施行。
4.桓仁满族自治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桓仁满族自治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各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委托的组织,下同)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 用、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进行的全部过程记录活动,适用 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程序启动、调查 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要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 类、现场、阶段等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 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 范化水平。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案件讨论记录、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 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政府对县域内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行统一 领导。
司法行政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要依 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 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行为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 小时内补报。
相关执法文书应载明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 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 录。
行政执法机关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 理、办理过程。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 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要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 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要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取证的,要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要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并记录权利告知内容;
(六)举行听证会的,要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 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要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 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申请行政复议、诉讼等权利的方式 应进行记录。
第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要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五条 具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要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 财物的,还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 制作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要载明承办人、承办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法制机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 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要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十九条 集体讨论要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二十条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二十一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 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三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要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留置送达方式要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 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四条 公告送达要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 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五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要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 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要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要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 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机关要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行政执法机关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要进行记录、复核。
第二十八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 行方式的,应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九条 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要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要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要在 24 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专用存储器。连续工作、异地工作或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不能及时移交 记录信息的,应在自回到本单位后 24 小时内移交存储。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和使用等工作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查阅、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 关规定,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 外)。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要 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政府要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 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 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 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各类行政执法的全过程记录制度,并报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司法局负责解释,自 2019 年 7 月15 日起施行。
5.桓仁满族自治县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桓仁满族自治县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本溪市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进行法制审核 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各级政府及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委托的组织,下同)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检查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行为。
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的,由负责牵头的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会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委托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也可由委托机关法制机构和受委托组织的法制机构或指定机构共同进行审核。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三)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均应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按照依法有序、科学规范、便捷高效、办审分离的原则,做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法律用语使用准确等。
第六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为法制机构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法制审核人员,鼓励具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充实到法制审核工作岗位,原则上各法制机构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 5%。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法律案件,应组织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协助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
为确保法制机构的法制审核人员能够满足工作需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法制审核人员:
(一)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二)具有 2年以上法制工作经历;
(三)具有 3年以上执法工作经历;
(四)具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
第七条 建立健全法制审核培训制度。各行政执法机关要定期开展法制审核人员培训,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每年开展的培训应不少于一次。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 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送本行政执法机关的 法制机构进行审核,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需载明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权基准情况、行政执 法机关主体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四)经过抽样、检疫、检测或检验的,应当提供相应报告;
(五)经过评估、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或者评审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报送的案件材料以书面审核为主;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及时补充,必要时可以调阅审核执法决定的相关材料,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 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 执法资格;
(二)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行政裁量基准运用 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或有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 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案件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3个工作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以下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执行裁量权基准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补充调查 的审核意见;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或者不符合行政自由裁 量权规定的,提出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应将《重大行政执法决法制审核意见书》存入执法案卷。
网上办案的执法机关,在网上流转程序中完成法制审核的, 不再单独出具书面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作出相应的办理:
(一)行政执法机关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研究采 纳,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二)行政执法机关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程序,报请有关负责人决定或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有关规定, 追究其责任:
(一)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法制机构审核意 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未经法制审核作出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报送重大执法决定 时,故意弄虚作假以及漏报、瞒报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法制机构在进行法制审核时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法制审核人员与审核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 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六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决定类别,制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和具体标准,要优化审核流程、细化审核范围、提高审核质量,并将本部门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要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 明确法制审核送审材料,规范审核程序、审核载体、时限要求、法制审核意见与拟处理意见不一致的协调机制、责任追究机制等,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司法局负责解释,自 2019 年 7 月 15日起施行。
6.桓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适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第六条 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鼓励消费者通过在线消费纠纷解决机制、消费维权服务站、消费维权绿色通道、第三方争议解决机制等方式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
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八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的,应当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接收投诉举报的互联网、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窗口等渠道进行。
第九条 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
投诉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前款规定信息。
第十条 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由委托人签名。
第十一条 投诉人为两人以上,基于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投诉同一经营者的,经投诉人同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共同投诉处理。
共同投诉可以由投诉人书面推选两名代表人进行投诉。代表人的投诉行为对其代表的投诉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投诉请求或者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经被代表的投诉人同意。
第十二条 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处理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的投诉。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行政机关收到的投诉的,可以报请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 对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投诉,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有处理权限的,由先收到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
(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
(五)未提供本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等单位代为调解。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义进行调解,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八条 调解可以采取现场调解方式,也可以采取互联网、电话、音频、视频等非现场调解方式。
采取现场调解方式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提前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
第十九条 调解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工作人员主持,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人员协助。
调解人员是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投诉的,应当回避。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调解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中止调解,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条 需要进行检定、检验、检测、鉴定的,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检定、检验、检测、鉴定所需费用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承担。
检定、检验、检测、鉴定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调解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经现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但调解协议已经即时履行或者双方同意不制作调解书的除外。调解书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各执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留存一份归档。
未制作调解书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调解记录备查。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
鼓励经营者内部人员依法举报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处理举报,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处理举报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举报,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举报有困难的,可以将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举报移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互联网广告的举报,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违法互联网广告的举报,由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第三十条 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处理权限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处理机关。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举报人个人信息、举报办理情况等泄露给被举报人或者与办理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但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并且需要向被举报人提供组织调解所必需信息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投诉举报信息的统计、分析、应用,定期公布投诉举报统计分析报告,依法公示消费投诉信息。
第三十五条 对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保密。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确需公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全国12315平台、12315专用电话等投诉举报接收渠道,实行统一的投诉举报数据标准和用户规则,实现全国投诉举报信息一体化。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
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收到分送的投诉举报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处理。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及时反馈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不得自行移送。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依法提起的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投诉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举报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行为的,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专项规定执行。专项规定未作规定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适用本办法,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问题的,按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以投诉举报形式进行咨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信访、纪检监察检举控告等活动的,不适用本办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告知通过相应途径提出。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12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51号公布的《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2014年2月1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2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2016年1月12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公布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7.桓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
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领导班子知法、懂法、用法的本领,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问题的能力,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领导班子定期研究全系统依法行政工作。
第三条 领导班子集体学法每年不少于2次,自学法律法规每年不少于40个学时。
第四条 领导班子每年举办1-2次法治讲座。
第五条 领导班子应按时参加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法活动。
第六条 领导班子应有专门学习笔记,做好学法记录。
第七条 领导班子应带头遵守依法行政工作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第八条 领导班子应严格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责任。
第九条 领导班子应做“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模范。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8.桓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自由裁量权适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指导意见及省、市局的自由裁量标准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原则
(一)行政处罚裁量权。本意见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1. 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2. 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3.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4. 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二、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主体。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参照本意见,结合地区实际制定行政处罚事项的裁量基准,明确行政处罚裁量的标准和适用情形。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在不与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裁量基准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行政处罚事项的裁量基准。
(四)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主要内容。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细化和量化:
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明确是否给予处罚的具体情形;
2.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明确适用不同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3.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明确划分易于操作的裁量阶次,并确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情形;
4.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明确规定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
(五)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本意见及按照本意见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内容,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与裁量基准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作出说明。
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
(六)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含义。
1.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2.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3.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4.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
(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3)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5)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5)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3)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4)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5)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6)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7)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2)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3)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4)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5)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6)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市场监管部门已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的除外;
(7)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8)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5.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四、其他有关事项
(八)信息公开。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九)执法监督。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2号)的要求,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发现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及时予以纠正。
(十)制度衔接。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工商法字〔2008〕31号)、《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国质检法〔2010〕720号)同时废止。
七、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桓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要建立健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机构,实行“行政一把手”负总责、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形成市场监管行政执法责任体系,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二)落实职责分工。凡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市场监管行政执法职权涉及到多个股(队、所)职责的,按各股(队、所)职责分工执行,主管与分管股(队、所)应积极配合,不得重复执法或相互推诿。
(三)桓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
为切实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根据桓仁满族自治县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通知》(桓司字[2020]3号)文件精神,成立桓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如下:
组 长:刘晓东 党组书记、局长
副组长:满凤桓 副局长
张 俭 副局长
郑海波 副局长
田 欣 副局长
宋 丹 副局长
王作德 党组成员
成 员:
何俊永 办公室主任
朴文哲 人事股(党办)股长
张 延 法制股股长
宗秀瑜 企业注册股股长
臧明吉 知识产权监督股股长
朴光伟 企业信用监督管理股股长
武 洋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股股长
刘大鹏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股长
孔繁义 药械监督管理股股长
赵明华 食品生产监督管理股股长
刘 玲 食品流通监督管理股股长
丁志勇 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股股长
曲成君 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监督管理股股长
孙若铭 八卦城市场监督管理所所长
孙立晓 华来市场监督管理所所长
秦志国 二棚甸子市场监督管理所所长
吴长青 雅河市场监督管理所所长
黄 涛 黑沟市场监督管理所所长
范德志 执法二中队队长
韩永夫 执法三中队队长
张 伟 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主任
八、执法监督
(一)法制股及县局党组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局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
(二)各股(队、分局)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名义作出的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案件调查终结后,交由局法制股进行书面审核,而后按审批权限报批。
(三)各股(队、所分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错案或执法过错,追究过错责任适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四)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局专项或综合执法监督检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