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辽宁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序号 | 条款内容 | 阶次划分与裁量标准 | ||
1 | 《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 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林木或者变卖所得。 | 盗伐林木0.16立方米以下(含0.16立方米)或者幼树7株以下 | 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
盗伐林木0.16至0.32立方米(含0.32立方方米)或者幼树8至14株 | 处盗伐林木价值4倍的罚款 | |||
盗伐林木0.32至0.5立方米或者幼树15至20株 | 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 |||
盗伐林木0.5至1立方米(含1立方米)或者幼树20至50株 | 处盗伐林木价值5—6倍罚款 | |||
盗伐林木1至1.5立方米(含1.5立方米)或者幼树51至75株 | 处盗伐林木价值7—8倍罚款 | |||
盗伐林木1.5至2立方米或者幼树76至100株 | 处盗伐林木价值9—10倍罚款 | |||
盗伐林木2至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200株,未定为刑事犯罪的 | 处盗伐林木价值10倍罚款 | |||
2 | 《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森林法实施条例》三十九条第三款: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 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 | 滥伐林木1立方米以下(含1立方米)或者幼树25株以下 | 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罚款 |
滥伐林木1至3立方米(含3立方米)或者幼树26至160株 | 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罚款 | |||
滥伐林木3至6立方米(含6立方米)或者幼树161至320株 | 处滥伐林木价值4倍罚款 | |||
滥伐林木6至10立方米或者幼树321至500株 | 处滥伐林木价值5倍罚款 | |||
滥伐林木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未定为刑事犯罪的 | 处滥伐林木价值5倍罚款 | |||
3 | 《森林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 | 涉及林木蓄积不足0.5立方米(含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 | 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价款一倍罚款 |
涉及林木蓄积0.5至1立方米(含1立方米)或者幼树21至50株 | 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价款二倍罚款 | |||
涉及林木蓄积1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 | 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价款三倍罚款 | |||
4 |
《森林法》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 | 非法收购6立方米以下(含6立方米)或者幼树300株以下;非法收购珍贵树木0.7(含0.7立方米)立方米以下或者1株 | 处违法收购林木价款一倍的罚款 |
非法收购6至12立方米(含12立方米)或者幼树301至600株;珍贵树木0.7至1.4立方米(含1.4立方米)或者2至3株 | 处违法收购林木价款二倍罚款 | |||
非法收购林木12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601至1000株;珍贵树木1.4至2立方米或者4至5株 | 处违法收购林木价款三倍罚款 | |||
5 |
《森林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第一款 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在辽东山区进行上述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 补种毁坏株数一倍的树木 |
在辽中南地区进行上述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 补种毁坏株数二倍树木 | |||
在辽西北地区进行上述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 补种毁坏株数三倍树木 | |||
毁坏林木0.5立方米(含0.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10株以下 | 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罚款 | |||
毁坏林木0.5至1立方米(含1立方米)或者幼树11至20株 | 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罚款 | |||
毁坏林木1至1.5立方米(含1.5立方米)或者幼树21至30株 | 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罚款 | |||
毁坏林木1.5至2立方米(含2立方米)或者幼树31至40株 | 处毁坏林木价值四倍罚款 | |||
毁坏林木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41株以上 | 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罚款 | |||
第二款 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毁坏林木5株以下的 | 补种毁坏株数一倍树木 | ||
毁坏林木6至10株的 | 补种毁坏株数二倍树木 | |||
毁坏林木11株以上的 | 补种毁坏株数三倍树木 | |||
6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 | 经营加工木材5立方米(含5立方米)以下的 | 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
经营加工木材5立方米以上的 | 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 |||
7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 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第一款划分阶次同《森林法》第四十四条 | 第一款处罚标准同《森林法》第四十四条 |
擅自开垦林地1亩以下的 | 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罚款 | |||
擅自开垦林地1亩以上的 | 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5至10元的罚款 | |||
8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0.5亩以下的 | 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每方米10元罚款 |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0.5至2亩的 | 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10至20元罚款 | |||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2亩以上 | 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20至30元罚款 | |||
9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 无木材运输证、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 | 无证运输木材3立方米以下 | 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以下罚款 |
无证运输木材3至6立方米 | 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至20%罚款 | |||
无证运输木材6立方米以上 | 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20%至30%罚款 | |||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3立方米以下 | 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罚款 | |||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3至6立方米 | 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20%罚款 | |||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6至9立方米 | 并处没收木材价款20%至30%罚款 | |||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9至12立方米 | 并处没收木材价款30%至40%罚款 | |||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12立方米以上 | 并处没收木材价款40%至50%罚款 | |||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运费1000元以下的 | 并处运费1倍罚款 | |||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运费1000元至2000元的 | 并处运费2倍罚款 | |||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运费2000元以上的 | 并处运费3倍的罚款 | |||
10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 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面积1亩(含1亩)以下的 | 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1倍的罚款 |
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面积1亩至3亩(含3亩)的 | 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2倍的罚款 | |||
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面积3亩以上的 | 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的罚款 | |||
11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连续2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的50%;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 | 连续2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4亩(含4亩)以下的 | 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罚款 |
连续2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4亩以上的 | 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罚款 | |||
当年更新造林任务2亩以下(含2亩) | 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罚款 | |||
当年更新造林任务2亩以上的 | 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罚款 | |||
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面积10亩以下(含10亩)的 | 可以处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罚款 | |||
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面积10亩以上的 | 可以处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罚款 | |||
未按时完成造林任务10亩以下(含10亩)的 | 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罚款 | |||
未按时完成造林任务10亩以上的 | 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罚款 | |||
12 |
《辽宁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砍伐有争议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扒剥活树皮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并按鲜树皮每25公斤折合1立方米木材计算,由林业主管部门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收购活树皮的,比照此项规定予以处罚;
(三)以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破坏土壤覆盖层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规定经营、加工、收购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五)连续两年未完成造林绿化任务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绿化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罚款;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六)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放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技术规程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七)非法采集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树木种子,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非法收购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树木种子的,比照此项规定处理。 |
(一)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5倍的树木
(二)依法赔偿损失
(三)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四)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 (五)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 (六)依法赔偿损失 (七)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砍伐有争议的林木2.5立方米以下(含2.5立方米)或者幼树125株以下 | 并处砍伐林木价值2倍罚款 |
砍伐有争议林木2.5至5立方米(含5立方米)或者幼树126株至250株 | 并处砍伐林木价值3倍罚款 | |||
砍伐有争议的林木5至7.5立方米(含7.5立方米)或者幼树251株至375株 | 并处砍伐林木价值4倍罚款 | |||
砍伐有争议的林木7.5至10立方米或者幼树376株至500株 | 并处砍伐林木价值5倍罚款 | |||
砍伐有争议林木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株至1000株,未定为滥伐林木罪的 | 并处砍伐林木价值5倍罚款 | |||
扒剥活树皮10公斤以下的(含10公斤) | 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罚款 | |||
扒剥活树皮10公斤至15公斤(含15公斤) | 处毁坏林木价值2倍罚款 | |||
扒剥活树皮15公斤至20公斤(含20公斤) | 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罚款 | |||
扒剥活树皮20公斤至25公斤(含25公斤) | 处毁坏林木株数4倍罚款 | |||
扒剥活树皮25公斤以上 | 处毁坏林木价值5倍罚款 | |||
以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1亩以下 | 并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5元以下罚款 | |||
以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1亩以上 | 并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 |||
第(四)项划分阶次及处罚标准与《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相同 | ||||
第(五)项划分阶次及处罚标准与《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相同 | ||||
第(六)项划分阶次及处罚标准与《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相同 | ||||
第(七)项划分阶次及处罚标准与《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相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
序号 | 条款内容 | 裁量标准 | ||
1 | 《实施野保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按照猎获物指导价格2-5倍的金额处以罚款。 | 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 | 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10至20只的 | 按照猎获物指导价格4至5倍处罚 |
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10只以下的 | 按照猎获物指导价格3至4倍罚款 | |||
猎捕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野生动物 | 视其数量,按照猎获物指导价格2至3倍罚款 | |||
2 |
《实施野保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有价值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猎获物指导价格2-4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 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 未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猎捕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野生动物 | 按照猎获物指导价格2倍的金额处以罚款 |
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猎捕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野生动物的 | 按照猎获物指导价格3倍的金额处以罚款 | |||
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未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按照猎获物指导价格4倍的金额处以罚款 | |||
3 | 《实施野保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根据破坏和恢复的程度,可以并处200-5000元的罚款。 | 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 破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 可以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
破坏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 可以并处200元至3000元罚款 | |||
4 | 《实施野保法办法》第三十六条 转让、倒卖、伪造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4000元罚款。 | 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 | 可以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
违法所得1000元至2000元的 | 可以并处2000元至3000元罚款 | |||
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的 | 可以并处3000元至4000元罚款 | |||
5 | 《陆生野生动物条例》第三十三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 | 如果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按照高限处罚。 | |
6 | 《陆生野生动物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 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10至20只的 | 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至8倍罚款 | |
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10只以下的 | 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至5倍罚款 | |||
猎捕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至3倍罚款 | |||
没有猎获物,情节较轻的 | 处1500元以下罚款 | |||
没有猎获物,情况恶劣的 | 处1500元至2000元罚款 | |||
7 |
《陆生野生动物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植5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未取得狩猎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视其种类和数量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4至5倍罚款 | |
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视其种类和数量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至4倍罚款 | |||
未取得狩猎证猎捕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野生动物的 | 视其种类和数量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2至3倍罚款 | |||
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野生动物的 | 视其种类和数量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2倍以下罚款 | |||
未取得狩猎证又没有猎获物的 | 情节较轻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 |||
未取得狩猎证又没有猎获物的 | 情节恶劣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 |||
8 | 《陆生野生动物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 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 第一款: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 处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罚款 |
第一款:破坏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 处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罚款 | |||
第一款: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情节轻微的 | 处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要费用1倍罚款 | |||
第二款:破坏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 | 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罚款 | |||
第二款:破坏其他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 | 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罚款 | |||
9 | 《陆生野生动物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 运输、携带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野保法》第三十五条) | 按照其种类、数量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下罚款 |
出售、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 按照其种类、数量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至10倍罚款 | |||
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不予立案的 | 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的罚款 | |||
10 |
《陆生野生动物条例》第三十八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运动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未造成狩猎或者驯养繁殖事实的 | 处4000元以下罚款 | |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有狩猎或者驯养行为发生 | 依据其种类数量处4000元至5000元罚款 | |||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未发生猎捕或者进出口行为的 | 依据其种类数量处40000元以下罚款 | |||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狩猎或者进出口行为发生 | 依据其种类数量处4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 |||
11 | 《陆生野生动物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 | 根据其驯养繁殖的种类、数量,处2000元至3000元罚款 |
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根据其数量、种类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12 | 《陆生野生动物条例》第四十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录像等 | 根据其时间长短、涉及野生动物种类、数量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标本 | 根据其种类、数量等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
《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
序号 | 条款内容 | 裁量标准 | ||
《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超出允许范围在沼泽湿地放牧、割苇、割草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湿地围(开)垦或者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所破坏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鸟卵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非法收售鸟卵的,没收鸟卵及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破坏候鸟主要繁殖、栖息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前款规定的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 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一)涂抹、损毁湿地保护界标,未造成损失的 | 可以并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 |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3处以下,致使湿地界限不清的 | 可以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 |||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3处以上,致使湿地界限不清的 | 可以并处500元至800元罚款 | |||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致使湿地界限不清,湿地受到破坏的 | 可以并处800元至1000元罚款 | |||
(二)超出允许范围在沼泽湿地放牧,牲畜数量10只以下的, | 可以并处50元至300元罚款 | |||
(二)超出允许范围在沼泽湿地放牧,牲畜数量10只以上的 | 可以并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 |||
(二)超出允许范围在沼泽湿地割苇、割草 | 在允许范围之外割苇割草,以50元为起点,按每平方米罚款3元累计。 | |||
(三)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100立方米以下的 | 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 |||
(三)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100立方米至200立方米的 | 并处5000元至7000元罚款 | |||
(三)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200立方米以上的 | 并处7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
(四)在湿地围(开)垦或者(四)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破坏湿地面积1亩以下的 | 按照所破坏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罚款 | |||
(四)在湿地围(开)垦或者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破坏湿地面积1亩至3亩的 | 按照所破坏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至30元罚款 | |||
(四)在湿地围(开)垦或者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破坏湿地面积3亩以上的 | 按照所破坏面积处每平方米30至50元罚款 | |||
(五)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捡拾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鸟卵,30枚以下的 | 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五)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捡拾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鸟卵,30枚至50枚的 | 处300元上600元以下罚款 | |||
(五)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捡拾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鸟卵,50枚以上的 | 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五)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捡拾省重点保护的鸟卵,10枚以下的 | 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五)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捡拾省重点保护的鸟卵,10枚至20枚的 | 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
(五)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捡拾省重点保护的鸟卵,20枚以上的 | 处600元至1000元罚款 | |||
(五)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捡拾国家重点保护的鸟卵,5枚以下的 | 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五)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捡拾国家重点保护的鸟卵,5枚以上的 | 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 |||
(五)非法收售国家重点保护的鸟卵,有违法所得的 | 处违法所得8至10倍罚款 | |||
(五)非法收售省重点保护的鸟卵,有违法所得的, | 处违法所得6至8倍罚款 | |||
(五)非法收售省有重要经济和科研价值的鸟卵,有违法所得的 | 处违法所得5至6倍罚款 | |||
(五)非法收售国家重点保护的鸟卵,没有违法所得的 | 按照收售数量处4000元至5000元罚款 | |||
(五)非法收售省重点保护的鸟卵,没有违法所得的 | 按照收售数量处3000元至4000元罚款 | |||
(五)非法收售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鸟卵,没有违法所得的 | 按照收售数量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 |||
(六)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鸟类栖息地的 | 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 |||
(六)破坏省重点保护的鸟类的栖息地的 | 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的罚款 | |||
(六)破坏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鸟类栖息地的 | 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序号 | 条款内容 | 裁量标准 | ||
1 |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沙化土地10亩以下的 | 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
沙化土地10亩至20亩的 | 可以并处每公顷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 |||
沙化土地20亩至30亩的 | 可以并处每公顷二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 |||
沙化土地30亩至40亩的 | 可以并处每公顷三万元至四万元罚款 | |||
沙化土地40亩以上的 | 可以并处每公顷四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 |||
2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完全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 | 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二倍的罚款 |
没有完全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 | 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的罚款 | |||
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照要求继续治理的 | 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三倍的罚款 |
《森林防火条例》《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序号 | 条款内容 | 裁量标准 | ||
1 |
《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有下列第一项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 (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五)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一) | 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有吸烟、用火倾向的 | 给予警告 |
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未造成损失的 | 处10元至50元罚款 | |||
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随意用火未造成损失的 | 处50元罚款 | |||
(二) | 有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林区,未带有易燃品的 | 给予警告 | ||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林区,并带有易燃品 | 视情节处10元至30元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林区,带有易燃品,又不听劝阻的 | 视情节处30元至50元罚款 | |||
(三) |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既未安装防火装置又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 处50元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缺少防火装置或者防火措施的 | 处10元至50元罚款 | |||
(四) | 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 处50元罚款 | ||
(五) | 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 处100元罚款 | ||
(六)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 |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林地为无林地,过火面积1亩以下的 | 处50元至200元罚款
| ||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林地为无林地,过火面积1亩至2亩的 | 处200元至400元罚款 | |||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为无林地2 亩以上的 | 处400元至500元罚款 | |||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林地为幼林地或者疏林地、灌木林地 | 视毁坏情况处50至300元罚款 | |||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林地为成过熟林 | 视毁坏情况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 |||
2 | 《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奖励与处罚除按《森林防火条例)规定执行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林业行政部门比照《森林防火条例》罚则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森林防火期间,在林区和有林地区野外吸烟、生火取暖、野炊、燃放烟花爆竹、上坟烧纸、烧香、送灯,未造成损失的; (二)进入林区和有林地区超越限定活动范围的; (三)损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 护林护草防火组织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由于工作失职造成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一次受害面积乡(含有林单位)在五公顷以上、县在三十公顷以上、市在一百公顷以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 (一) | 不了解相关规定,情节较轻 | 处10元至20元罚款 |
不了解相关规定,情节恶劣的 | 处20元至50元罚款 | |||
明知行为违法的 | 处50元罚款 | |||
(二) | 在我省基本不存在这种情况 | |||
(三) | 属于过失损坏的 | 视损失情况处50元至300元罚款 | ||
故意损坏防火设施设备的 | 视损坏情况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序号 | 条款内容 | 裁量标准 | ||
1 |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采药、开垦、挖沙、开矿、采石、烧荒等破坏面积0.5亩以下的 | 可以处300元至3000元罚款 |
采药、开垦、挖沙、开矿、采石、烧荒等破坏面积0.5亩至1亩的 | 可以处3000元至6000元罚款 | |||
采药、开垦、挖沙、开矿、采石、烧荒等破坏面积1亩以上的 | 可以处6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
放牧毁坏幼树5株以下的 | 可以处300元罚款 | |||
放牧毁坏幼树5株至100株的 | 可以处300元至5000元罚款 | |||
放牧毁坏幼树100株至200株的 | 可以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
毁坏珍贵幼树1株的 | 可以处3000元罚款 | |||
毁坏珍贵幼树2株的 | 可以处6000元罚款 | |||
毁坏珍贵幼树3株的 | 可以处10000元罚款 | |||
砍伐:按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给予盗伐或者滥伐处罚 狩猎:按照《野保法》和《野生动植物保护实施条例》实施处罚 | ||||
2 |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视情节处300元至2000元罚款 | |
拒绝监督检查的 | 视其情节处2000元至3000元罚款 |
《退耕还林条例》
序号 | 条款内容 | 裁量标准 | ||
1 | 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 | 冒领补助资金1000元以下或者冒领粮食价值1000元以下的 | 处以冒领资金或者相当于冒领粮食价值2倍罚款 |
冒领资金1000元至2000元或者冒领粮食价值1000元至2000元的(含2000元) | 处以冒领资金或者相当于冒领粮食价值3倍罚款 | |||
冒领资金2000元至3000元或者冒领粮食价值2000元至3000元(含3000元)的 | 处以冒领资金或者相当于冒领粮食价值4倍罚款 | |||
冒领资金3000元至5000元或者冒领粮食价值3000元至5000元的 | 处以冒领资金或者相当于冒领粮食价值5倍罚款 | |||
冒领资金5000元至20000元或者冒领粮食价值5000元至20000元,未追究刑事责任的 | 处冒领资金或者相当于冒领粮食价值5倍罚款 | |||
2 | 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按照《种子法》相应规定实施处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序号 | 条款内容 | 裁量标准 | ||
1 |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 |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数量在100株以下的 | 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数量在100株以上的 | 可以并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病虫害蔓延成灾,蔓延面积50亩以下的 | 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 |||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病虫害蔓延成灾,蔓延面积50亩以上的 | 可以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 |||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蔓延成灾面积3亩以下的 | 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 |||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蔓延成灾面积3亩以上的 | 可以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 |||
2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5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调运种苗500株以下或者大粒种子50公斤、小粒种子10公斤以下的 | 并可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 |
调运种苗500株以上或者大粒种子50公斤、小粒种子10公斤以上的 | 并可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 |||
调运木材5立方米以下的 | 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 |||
调运木材5立方米以上的 | 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序号 | 条款内容 | 裁量标准 | ||
1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识、封识的;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森林机构应当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 | 有第(一)项违法行为的,按照《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罚。 | |
有第(二)项违法行为的,按照《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罚。 | ||||
(三)未按照规定调运种苗500株以下或者大粒种子50公斤以下、小粒种子10公斤以下的 | 可以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 |||
(三)未按照规定调运种苗500株以上或者大粒种子50公斤以上、小粒种子10公斤以上的 | 可以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 |||
(三)未按照规定调运木材5立方米以下的 | 可以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 |||
(三)未按照规定调运木材5立方米以上的 | 可以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 |||
(三)隔离试种1000株以下的 | 可以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 |||
(三)隔离试种1000株以上的 | 可以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 |||
(三)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价值2000元以下的 | 可以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 |||
(三)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 | 可以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 |||
有第(四)项违法行为的,按照《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 | ||||
有第(五)项违反行为的,按照《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
《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序号 | 条款内容 | 裁量标准 | ||
1 | 《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对未办理森林植物检疫手续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责令纠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 责令纠正 | 未办理植物检疫手续的 | 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
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并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 |||
2 | 《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产地检疫记录》、植物检疫证书、印章、标志、封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 没收非法所得 | 非法所得500元以下的 | 处以500元罚款 |
非法所得500元至1000元的 | 处以500元至800元罚款 | |||
非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 | 处以800元至1000元罚款 | |||
3 | 《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对调运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应当予以封存、补检,可以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没收其违法调运的森林植物、林产品。经检疫带有检疫对象的,应当进行除害处理,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予以销毁或者责令其改变用途。 | 对调运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应当予以封存、补检 | 无植物检疫证书调运森林植物、林产品的 | 视其数量和情节可以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
调运森林植物、林产品货证不符的 | 视其数量和情节可以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 |||
4 | 《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对国外引进可能潜伏危险性病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未进行隔离试种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 隔离试种0.5亩以下的 | 处以1000元罚款 | |
隔离试种0.5亩至1亩的 | 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 |||
隔离试种1亩以上的 | 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 | |||
5 | 《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对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擅自调换或者开拆其包装的,责令纠正,并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 | 责令纠正 | 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的森林植物、林产品价值1000元以下的 | 并处1000元罚款 |
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的森林植物、林产品价值1000元至2000元的 | 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 |||
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的森林植物、林产品价值2000元至3000元的 | 并处2000元至3000元罚款 | |||
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的森林植物、林产品价值3000元以上的 | 并处3000元至4000元罚款 | |||
6 | 《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者按照损失额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引起疫情扩散50株以下的 | 处以3000元罚款 | |
引起疫情扩散50株至100株的 | 处以3000元至4000元罚款 | |||
引起疫情扩散100株以上的 | 处以4000元至5000元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序号 | 条款内容 | 裁量标准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未经品种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要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下的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
违法所得10000元至20000元的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 |||
违法所得20000元至30000元的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 |||
违法所得30000元至40000元的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 | |||
违法所得40000元以上的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 | 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下的 | 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
违法所得10000元至20000元的 | 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 |||
违法所得20000元至30000元的 | 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 |||
违法所得30000元至40000元的 | 并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 | |||
违法所得40000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1次未使用注册登记名称的 | 可以处300元以下罚款 |
2次未使用注册登记名称的 | 可以处300元至600元罚款 | |||
3次以上未使用注册登记名称的 | 可以处600元至1000元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序号 | 条款内容 | 裁量标准 | ||
1 |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按其种类、数量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按其种类、数量处违法所得3倍至6倍罚款 | |||
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按其种类、数量处违法所得6倍至10倍罚款 | |||
2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 |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按照其数量、种类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
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按照其数量、种类处违法所得5倍至10倍罚款 | |||
3 |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没收违法所得 | 涉及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根据其种类、数量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涉及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根据其种类、数量可以并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涉及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根据其种类、数量可以并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 |||
4 |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 | 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 | 可以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 | 视其种类、数量可以并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 视其种类、数量可以并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序号 | 条款内容 | 裁量标准 | ||
1 |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未造成较大损失,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 | 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未造成较大损失,违法所得1000元至5000元的 | 处以违法所得六倍至八倍罚款 | |||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未造成较大损失,违法所得5000元至10000元的 | 处以违法所得八倍至十倍罚款 | |||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未造成较大损失,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 | 处以违法所得十倍罚款 | |||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未造成较大损失,没有违法所得,生产经营大粒种子200公斤以下或者小粒种子50公斤以下的;苗木5000株以下的 | 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 |||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未造成较大损失,没有违法所得,生产经营大粒种子200公斤至500公斤或者小粒种子50公斤至100公斤的;苗木5000株至10000株的 | 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 |||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未造成较大损失,没有违法所得,生产经营大粒种子500公斤至1000公斤或者小粒种子100公斤至200公斤的;苗木10000株至20000株的 | 处以二万元至四万元罚款 | |||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未造成较大损失,没有违法所得,生产经营大粒种子1000公斤以上或者小粒种子200公斤以上的;苗木20000株以上的 | 处以四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 |||
2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 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规定生产种子,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 | 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 |
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规定生产种子,违法所得1000元至5000元的 | 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 |||
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规定生产种子,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 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 |||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 | 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 |||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违法所得1000元至3000元的 | 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 |||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 | 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 |||
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规定生产种子,没有违法所得,大粒种子200公斤以下或者小粒种子50公斤以下的;苗木5000株以下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规定生产种子,没有违法所得,大粒种子200公斤500公斤或者小粒种子50公斤至100公斤的;苗木5000株至10000株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 |||
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规定生产种子,没有违法所得,大粒种子500公斤以上或者小粒种子100公斤以上的;苗木10000株以上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3 |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 |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大粒种子50公斤以下(含50公斤)或者小粒种子20公斤以下(含20公斤)的 |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大粒种子50公斤至100公斤(含100公斤)或者小粒种子20公斤至50(含50公斤)公斤的 |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 |||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大粒种子100公斤以上或者小粒种子50公斤以上的 |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三)采集大粒种子50公斤(含50公斤)以下、小粒种子20公斤(含20公斤)以下,采伐穗条、芽、植株50条(株)(含50条)以下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三)采集大粒种子50公斤至100公斤(含100公斤),小粒种子20公斤至40公斤(含40公斤),采伐穗条、芽、植株50至100条(株)(含100条)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 |||
(三)采集大粒种子100公斤以上,小粒种子40公斤以上,采伐穗条、芽、植株100条(株)以上 |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4 |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一)经营的种子应包装而没有包装,大粒种子100公斤以下,小粒种子50公斤以下的;苗木2000株以下的 | 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一)经营的种子应包装而没有包装,大粒种子100公斤至200公斤,小粒种子50公斤至100公斤的;苗木2000株至5000株的 | 处以三千元至六千元罚款 | |||
(一)经营的种子应包装而没有包装,大粒种子200公斤以上,小粒种子100公斤以上的;苗木5000株以上的 | 处以六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 |||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与符合本法规定,大粒种子100公斤以下,小粒种子50公斤以下的;苗木2000株以下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与符合本法规定,大粒种子100公斤至200公斤,小粒种子50公斤至100公斤的;苗木2000株至5000株的 | 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与符合本法规定,大粒种子200公斤以上,小粒种子100公斤以上的;苗木5000株以上的 | 处六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 |||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1处的 | 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2处的 | 处以三千元至六千元罚款 | |||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3处以上的 | 处以六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 |||
(四)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缺少内容1处的 | 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四)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缺少内容2处的 | 处以三千元至六千元罚款 | |||
(四)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缺少内容3处以上的 | 处以六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 |||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设立1处分支机构的 | 视其经营规模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设立2处分支机构的 | 视其经营规模处以三千元至六千元罚款 | |||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设立3处以上分支机构的 | 视其经营规模处以六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 |||
5 |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 | 向境外提供或者引进种质资源,大粒种子20公斤以下,小粒种子5公斤以下,穗条、芽、植株50条(株)以下的 | 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
向境外提供或者引进种质资源,大粒种子20公斤至40公斤,小粒种子5公斤至10公斤,穗条、芽、植株20至40条(株)的 | 并处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 |||
向境外提供或者引进种质资源,大粒种子40公斤至60公斤,小粒种子10至15公斤,穗条、芽、植株40至60条(株) | 并处二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 |||
向境外提供或者引进种质资源,大粒种子60公斤至80公斤,小粒种子15公斤至20公斤,穗条、芽、植株60至80条(株) | 并处三万元至四万元罚款 | |||
向境外提供或者引进种质资源,大粒种子80公斤以上,小粒种子20公斤以上,穗条、芽、植株80条(株)以上 | 并处四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 |||
6 |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 | 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大粒种子200公斤以下,小粒种子100公斤以下的;苗木5000株以下的 | 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大粒种子200公斤至400公斤,小粒种子100公斤至200公斤的;苗木5000株至10000株的 | 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大粒种子400公斤以上,小粒种子200公斤的;苗木10000株以上的 | 并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 |||
7 |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 |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大粒种子10公斤(含10公斤)以下,小粒种子5公斤(含5公斤)以下的 | 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罚款 |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大粒种子10公斤至50公斤(含50公斤),小粒种子5公斤至25公斤(含25公斤)的 | 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二倍罚款 | |||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大粒种子50公斤以上,小粒种子25公斤以上的 | 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三倍罚款 | |||
8 |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收购的种子 | 违法收购林木种子,大粒种子100公斤(含100公斤)以下,小粒种子30公斤(含30公斤)以下的;苗木1000株以下的 | 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值一倍罚款 |
违法收购林木种子,大粒种子100公斤以上,小粒种子30公斤以上的;苗木1000株以上的 | 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值二倍罚款 | |||
9 |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 | 涉及植株50株(含50株)以下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涉及植株50株至100株的 | 处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 |||
涉及植株100株至150株的 | 处二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 |||
涉及植株150株至200株的 | 处三万元至四万元罚款 | |||
涉及植株200株以上的 | 处四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