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满族自治县民族和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桓仁满族自治县民族和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一、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行为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责令撤换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超过规定的时限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且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或者履行手续时弄虚作假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办理;
2、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超过限办期限后经宗教事务部门2次以上书面催促仍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且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或者履行手续弄虚作假,经2次以上书面催促,仍拒不改正的,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经撤换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在超过限办期限后的1年内经3次以上书面催促仍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且不能说明合法理由,或者履行手续时继续弄虚作假,经3次以上书面催促,仍拒不改正的,粗暴拒绝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管理的,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二、对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责令撤换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宗教活动场所完全未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或只建立了部分的管理制度,或建立了相应的管理制度,但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和检查中发现其基本不符合法定标准要求,却不接受指导意见的,且不落实制度有关精神的,管理混乱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2、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超过整改期限后2个月内经宗教事务部门2次以上书面催促仍未及时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管理依旧混乱,且无正当合理理由的,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经责令改正,先后建立了相应制度,但管理制度仍不符合国家法定要求,且拒绝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期间发生了因制度不健全而造成的财务、治安、消防和卫生等方面的事故,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4、经2次以上撤换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在规定的整改期间内,依然不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或者建立相应管理制度,制度依然严重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定要求的,管理严重混乱,且多次发生因制度不健全而造成的财务、治安、消防和卫生等方面的重大事故,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三、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责令撤换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宗教活动场所发生火灾、人员中毒、重伤或死亡、被盗、被抢等事故,或者发生违反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未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宗教事务部门报告,因此丧失最佳处置时机,给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给当地民族团结、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造成很大负面影响(范围局限在本溪市),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2、宗教活动场所发生火灾、人员中毒、重伤或死亡、被盗、被抢等事故,或者发生违反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未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宗教事务部门报告,因此而丧失最佳处置时机,造成重大灾情和群死群伤,或者出现群体聚集和冲突等,给当地民族团结、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造成特大负面影响(范围波及到辽宁省以上),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宗教活动场所发生2次以上3次以下第一项所述情形,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4、宗教活动场所发生3次以上第一项所列的情形,或者发生2次以上的第二项所列的情形,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四、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规接受境内外捐赠的行为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责令撤换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擅自接受境内外捐赠的,但没有发生接受外国势力附加的宗教和其他影响独立自主自办条件的情况,且次数较少,一般为3次以内,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2、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擅自接受境内外捐赠的,但没有发生接受外国势力附加的宗教和其他影响独立自主自办条件的情况,经多次教育,未见悔改的,次数在3次以上的;或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擅自接受境内外捐赠的,接受外国势力附加的宗教和其他影响独立自主自办条件的,造成境外势力对我宗教团体、宗教场所和宗教事务进行干涉的;或所接受的境外捐赠的宗教书刊、音响制品等物品中具有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内容,且散发后在宗教界和社会上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3、经2次以上因违反国家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被撤换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后,依然发生擅自接受境内外捐赠情况的,社会负面影响很大,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五、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统一清真标志的行为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统一清真标志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初次违反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罚款;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2、第二次违反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影响轻微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罚款;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影响轻微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3、第二次违反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造成较大影响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罚款;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造成较大影响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罚款。
4、第三次违反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影响轻微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罚款;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影响轻微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罚款。
5、第三次违反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造成较大影响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0元罚款;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造成较大影响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6、三次以上违反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屡教屡犯、妨碍执法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六、对将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且不听劝阻的行为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物品
(二)法律依据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将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且不听劝阻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禁忌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初次违反的,没收禁忌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2、第二次违反的,没收禁忌物品,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四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3、第三次违反的,没收禁忌物品,处四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六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4、三次以上违反的,没收禁忌物品,处六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对未领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行为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商品
(二)法律依据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1、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商品。
⑴正在申请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⑵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行为未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的。
2、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商品;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⑴未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清真食品且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⑵未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就擅自使用清真标识的。
3、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商品;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罚款。
⑴未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清真食品且引发矛盾纠纷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⑵未取得《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就擅自使用清真标识引发群众举报的,产生社会治安隐患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商品;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⑴未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清真食品且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⑵未取得《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就擅自使用清真标识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八、对不具备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为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物品
(二)法律依据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1、不具备本条例第六条所规定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初次违反第六条或违反其中一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第二次违反第六条或违反其中一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3、第三次违反第六条其中一项的,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两项以上(含两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4、三次以上违反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