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满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3年10月)
桓仁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情形 | 裁量基准 |
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 ||||
1 |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 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3条: 粮食收购 企业未 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 由粮食和 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 的, 处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021年1 月22日 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辽宁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 | 不予处罚 | 情节较轻, 并及时纠正的。责令改正 |
从轻处罚 |
情节较轻, 未按时限整改的。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 |||
一般处罚 | 情节较重, 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责令改正, 并处2万元以上3万 元以 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情节严重, 拒不备案的。责令改正, 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 款 | |||
2 |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 质量标准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5条: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 给予 警告, 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 罚款; 情节严重的 , 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 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021年1 月22日 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不予处罚 | 首次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且涉及粮食数量5吨以下, 并及 时改 正 的 。责令改正 |
从轻处罚 | 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且涉及粮食数量5 吨以上1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 予以警告, 可以并处10万元 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且涉及 粮食数量100吨以上500吨以下 的。责令改正, 予以警告, 可以并处10万元 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造成不 良影响, 且涉及粮食数量500 吨以上的 。责令改正, 予以警告, 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情形 | 裁量基准 |
3 |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 支付售粮款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5条: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 给予 警告, 可以并处20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 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粮食收购者 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021年1 月22日 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不予处罚 | 未及时支付售粮款, 欠付时间 在1个月以下 、金额1 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 |
从轻处罚 | 未及时支付售粮款, 欠付时间在1个月以上 、金额1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 予以警告, 可以并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未及时支付售粮款, 欠付时间在1个月以上 、金额10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 予以警告, 可以并处10 万元以上20万元 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未及时支付售粮款, 欠付时间 在1个月以上、金额20 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 予以警告, 并处20万元 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4 |
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 管理条例》 规定代扣 、代缴 税、费和其他款项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5条: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 给予 警告, 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 罚款; 情节严重的 , 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粮食收购者 违反本条 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021年1 月22日 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不予处罚 | 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5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 |
从轻处罚 | 违反规定代扣 、代缴税 、费和其他款项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 予以警告, 可以并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违反规定代扣 、代缴税 、费和其他款项5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 予以警告, 可以并处10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 、费和其他款项10万元以上, 造成不 良影 响的。责令改正, 予以警告, 并处20万元 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5 |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 未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 全检验, 或者对不符合食品 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 用用途单独储存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5条: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 告, 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并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四)粮食收购者收 购粮食,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 , 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 作为非食用 用途单独储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021年1 月22日 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不予处罚 | 涉及粮食数量5吨以下的。责令改正 |
从轻处罚 | 涉及粮食数量5吨以上50吨以下 的。责令改正, 予以警告, 可以 并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涉及粮食数量50吨以上100吨以 下的 。责令改正, 予以警告, 可 以并处10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涉及粮食数量100吨以上, 造成 不良影响的。责令改正, 予以警 告, 并处20万元 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情形 | 裁量基准 |
6 |
从事粮食收购 、销售 、储存 、 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 料 、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 食经营台账, 或者未按照规 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 情况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5条: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 给予 警告, 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 罚款; 情节严重的 , 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 元以下罚款: (五)从事粮食收 购、销售 、储存 、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 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 或者未按照规 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021年1 月22日 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不予处罚 |
粮食经营台账记录不规范, 并及时改正的。责令改正 |
从轻处罚 | 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 。责令改正, 予以警告, 可以 并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未及时向当地粮食和储备行政 管理部门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 据和 有关情况的。责令改正, 予以警告, 可以并处10 万元以上20万元 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蓄意 瞒报、虚报、拒报粮食经营统 计数 据的。责令改正, 予以警告, 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7 |
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 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 验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5条: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 给予 警告, 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 罚款; 情节严重的 , 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 元以下罚款: (六)粮食储存企 业未按照 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021年1 月22日 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不予处罚 |
涉及粮食数量5吨以下的。责令改正 |
从轻处罚 |
涉及粮食数量5吨以上50吨以下的 | |||
一般处罚 | 涉及粮食数量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 予以警告, 可 以并处10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涉及粮食数量100 吨以上, 造成不良影响的 。责令改正, 予以警 告, 并处20万元 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情形 | 裁量基准 |
8 |
粮食收购者 、粮食储存企业 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 途销 售出库的: (一) 真菌 毒素 、 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 质以及 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 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 限量的; ( 二) 霉变或者色泽 、 气味异常的; ( 三)储存期 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 隔期的; ( 四) 被包装材料 、 容器 、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 五) 其他法律 、法规或者国 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 用用途销售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7条: 粮食收购 者 、粮 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的, 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 门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 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并处 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 的, 并处货 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 毒素 、农药残留 、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 其他危 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 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 、气 味异常的; ( 三)储存期 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 四)被包装材 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 律、法 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 食用用途销售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021年1 月22日 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不予处罚 |
数量不超过1吨,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
从轻处罚 |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涉及数量超过1吨、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 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1万元以上5万 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 所得, 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 上3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5 万元以上的,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 上5倍以下罚款 | |||
9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 有如下情形的: 虚报粮食收 储数量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9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 经营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由 粮食和储备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 警告, 没收违法所 得, 并处50万元以上200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并处200 万元 以上 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021年1 月22日 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不予处罚 | 涉及粮食数量1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 |
从轻处罚 | 涉及粮食数量1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 予以警告, 没 收违法所得, 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 款 | |||
一般处罚 | 涉及粮食数量500吨以上1000 吨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100万元以上 20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上, 造成不良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 处200万元以上 500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情形 | 裁量基准 |
10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 , 有如下情形的: 通过以陈顶 新 、以次充好 、低收高转 、 虚假购销、虚 假轮换、违规 倒卖等方式, 套取粮食价差 和财政补贴, 骗取信贷资金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9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 经营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由 粮食和储备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 警告, 没收违法所 得, 并处50万元以上200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的, 并处200 万元 以上500 万元以下罚款: ( 二) 通 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 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 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 贴, 骗取信贷资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021年1 月22日 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不予处罚 | 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或者 骗取信贷资金不足5000元的。责令 改正 |
从轻处罚 | 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或者 骗取信贷资金5000元以上10 万 元 以下的。责令改正, 予以警告, 没收违法所 得, 并处5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罚 款 | |||
一般处罚 | 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或者 骗取信贷资金10万元以上50 万 元 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100万元以上 20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或者 骗取信贷资金50万元以上, 造成不 良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200万元以上 500万元以下罚款 | |||
11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 , 有如下情形的: 挤占 、挪用 、 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9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 经营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由 粮食和储备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 警告, 没收违法所 得, 并处50万元以上200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的, 并处200 万元 以上500 万元以下罚款: ( 三) 挤 占、挪用 、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021年1 月22日 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不予处罚 | 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 信贷资金不足5000元的。责令改正 |
从轻处罚 | 挤占 、挪用 、克扣财政补贴 、 信贷资金5000元以上10 万元以 下 的 。责令改正, 予以警告, 没收违法所 得, 并处50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挤占 、挪用 、克扣财政补贴 、 信贷资金10万元以上50 万元以 下 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100万元以上 20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 、 信贷资金50万元以上, 造成不良影 响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200万元以上 500万元以下罚款 | |||
12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 , 有如下情形的: 以政策性粮 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 务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9条: 从事政策 性粮食 经营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由 粮食和储备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 警告, 没收违法所 得, 并处50万元以上200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的, 并处200 万元 以上500 万元以下罚款: ( 四) 以 政策性粮 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021年1 月22日 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不予处罚 | 情节轻微, 及时改正, 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改正 |
从轻处罚 | 涉及粮食数量100 吨以下的。责令改正, 予以警告, 没收违法所 得, 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 款 | |||
一般处罚 | 涉及粮食数量1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100 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涉及粮食数量500吨以上, 且 造成严重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情形 | 裁量基准 |
13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 , 有如下情形的: 利用政策性 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 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9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 经营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粮食和储备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 处50万元以上200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并 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五)利用政策性 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 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021年1 月22日 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不予处罚 | 情节轻微, 及时改正, 没有给 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改正 |
从轻处罚 | 涉及粮食数量100 吨以下的。责令改正, 予以警告, 没收违法所 得, 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涉及粮食数量100吨以上500吨 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100 万元以上 20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涉及粮食数量500 吨以上的, 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 得, 并处200万元以上 500万元以下罚款 | |||
14 |
从事政策 性粮食经营活动 , 有下列情形的: 在政策性粮 食出库时掺杂使假 、以次充 好 、调换标的物, 拒不执行 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9条: 从事政策 性粮食 经营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由 粮食和储备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 警告, 没收违法所 得, 并处50 万元以上20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 并处200 万元 以上500 万元以下罚款: ( 六) 在 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 物, 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021年1 月22日 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不予处罚 | 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 、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 涉 及粮 食不超过5吨的, 或者拒不 执行出库指令 、阻挠出库, 时 间不超 过5个工作日并且涉及粮 食数量不超过50吨的。责令改正 |
从轻处罚 | 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 、以次充好 、调换标的物, 涉 及 粮食5吨以上50吨以下的, 或 者拒不执行出库指令 、阻挠出库 , 时间超过5个工作日并且涉及粮食数量5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 。责 令改正, 予以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 下罚 款 | |||
一般处罚 | 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 、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 涉 及粮 食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 或者拒不执行出库指令 、阻挠 出库 , 时间超过5个工作日并且 涉及粮食数量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 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100万元以上 20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 、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 涉 及粮 食100吨以上的, 或者拒不 执行出库指令、阻挠出库, 时 间超过 5个工作日并且涉及粮食 数量1000 吨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 处200万元以上 500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情形 | 裁量基准 |
15 |
从事政策 性粮食经营活动 , 有下列情形的: 购买国家限 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 违规 倒卖或者不按 照规定用途处 置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9条: 从事政策 性粮食 经营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由 粮食和储备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 警告, 没收违法所 得, 并处50 万元以上20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 并处200 万元 以上500 万元以下罚款: ( 七) 购 买国家限 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 违规倒卖或者不 按 照规定用途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021年1 月22日 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不予处罚 | 情节轻微, 及时改正, 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改正 |
从轻处罚 | 涉及粮食数量5 吨以下的。责令改正, 予以警告, 没收违法所 得, 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涉及粮食数量5吨以上50吨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100万元 以上 20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涉及粮食数量50吨以上的, 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200万元以上 500万元以下罚款 | |||
16 |
从事政策 性粮食经营活动, 有下列情形的: 擅自动用政 策性粮食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9条: 从事政策 性粮食 经营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由 粮食和储备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50 万元以上20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 并处200 万元 以上500 万元以下罚款: (八) 擅自动 用政策性粮食。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021年1 月22日 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不予处罚 | 情节轻微, 及时改正, 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改正 |
从轻处罚 | 涉及粮食数量100 吨以下的。责令改正, 予以警告, 没收违法所 得, 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涉及粮食数量100 吨以上500吨 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100万元以上 20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涉及粮食数量500 吨以上的,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 得, 并处200万元以上 500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情形 | 裁量基准 |
人防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 ||||
1 |
违规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行为(一) |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48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21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新建民用建筑未经人民防空行政许可开工建设,按政策应建防空地下室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工程项目,属于初次并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补缴易地建设费。 |
从轻处罚 | 应建未建防空地下室500(含)平方米以下的。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2万元罚款。 | |||
一般处罚 | 1.应建未建防空地下室500-1000(含)平方米的。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3万元罚款;2.应建未建防空地下室1000-1500(含)平方米的。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5万元罚款;3.应建未建防空地下室1500-2000(含)平方米的。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7万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应建未建防空地下室2000平方米以上的。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9万元罚款;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予以顶格处罚10万元罚款。 | |||
2 |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49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2.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22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
从轻处罚 |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100平方米(含)以下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2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一般处罚 |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含)以下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3千5百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5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从重处罚 |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500平方米以上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4千5百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5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予以顶格处罚,可以对个人并处5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情形 | 裁量基准 |
3 |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49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2.【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22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
从轻处罚 | 工程建设不符合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经整改后能够达到防护建设标准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3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一般处罚 | 工程建设不符合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经整改后能够达到防护建设标准但防护等级降低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3千5百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5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从重处罚 | 工程建设不符合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经整改后无法达到防护建设标准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4千5百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5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予以顶格处罚,可以对个人并处5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情形 | 裁量基准 |
4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49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2.【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22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覆盖人民防空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
从轻处罚 | 1.改变人防工程内墙(不承受冲击波的墙体)、无密闭性要求的墙体等内部少量结构的;2.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2处(含)以下的。3.采取其它方法轻微损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无需除险加固处置。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1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一般处罚 | 1.改变人防工程临空墙、单元间隔墙(含人防与非人防隔墙)、口部部位(第一道防护密闭门至最后一道密闭门)的防护密闭及密闭结构等关键部位结构的;2.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2处以上4处(含)以下的;3.采取其它方法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经过除险加固后,能够恢复其防护功能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1千5百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5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从重处罚 | 1.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对工程造成严重损害,难以修复还原的;2.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4处以上的;3.采取其它方法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经过除险加固后,不能够恢复其防护功能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2千5百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5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拒不整改,或实施上述违法行为2次以上的予以顶格处罚,可以对个人并处3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情形 | 裁量基准 |
5 |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49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2.【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22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
从轻处罚 |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100平方米(含)以下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2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一般处罚 |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含)以下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3千5百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5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从重处罚 |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500平方米以上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4千5百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5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予以顶格处罚,可以对个人并处5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情形 | 裁量基准 |
6 |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49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2.【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22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以及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
从轻处罚 |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并未使用频率通信联络且告知后立即整改、占用人防警报通信频率且未影响人防警报设备设施正常控制鸣放工作、破坏人防警报设备设施稳定结构和外观等相关违法行为。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1千5百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5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一般处罚 | 1.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并使用频率通信联络未影响人民防空通信联络工作且告知后立即整改、占用人防警报通信频率且影响人防警报设备设施正常控制鸣放工作等相关违法行为。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2千5百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5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2.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并使用频率通信联络影响人民防空通信联络工作且告知后立即整改、占用人防警报通信频率且造成人防警报设备设施正常控制鸣放或误放、擅自移动人防警报设备设施等相关违法行为。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3千5百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5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从重处罚 | 长期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拒不整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造成人防工作严重失密泄密、利用频率通信联络造成人防工作严重损失、非法窃取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长期占用人防警报通信频率拒不整改且严重影响人防警报设备设施正常控制鸣放工作、擅自拆除人防警报设备设施、造成人防警报设备设施误鸣、切断人防警报通信链路和供电设施设备、严重损毁人防警报设备设施造成不能正常工作等情节严重相关违法行为。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4千5百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5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情形 | 裁量基准 |
7 | 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49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2.【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22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以及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单位或个人首次采取抵触、妨碍、不配合等方式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接受批评教育,配合人防部门查处其违法行为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从轻处罚 | 对违法单位或个人进行了相关普法学习和批评教育后仍采取抵触、妨碍或不配合等方式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不配合人防部门查处,限期内不能改正其违法行为,影响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安装工作造成损失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1千5百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5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一般处罚 | 1.违法单位或个人破坏或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安装基础、供电系统和信息传输链路等相关违法行为。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2千5百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5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2.违法单位或个人破坏或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安装基础、供电系统和信息传输链路、或者私自封闭、封堵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安装点位或位置等相关违法行为。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3千5百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5千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从重处罚 | 违法单位或个人破坏或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或基础设施、供电系统和信息链路、控制设备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等相关违法行为。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4千5百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5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情形 | 裁量基准 |
8 |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49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22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覆盖人民防空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已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主动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整改,违法行为尚未对人防工程的正常使用和维护管理造成影响和妨碍,没有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产生危害和损失的,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上述违法行为,属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从轻处罚 | 其违法行为给人防工程造成较小损失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1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一般处罚 | 其违法行为给人防工程造成重大损失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1千5百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5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从重处罚 | 其违法行为给人防工程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2千5百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5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严重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效能,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予以顶格处罚,可以对个人并处3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情形 | 裁量基准 |
9 | 违规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行为 (二)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21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
从轻处罚 | 1.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5万元(含)以下,未按规定缴纳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2、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5万元至12万元(含),未按规定缴纳的,可以并处2万元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1.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12万元至20万元(含),未按规定缴纳的,可以并处3万元的罚款;2.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20万元至40万元(含),未按规定缴纳的,可以并处4万元的罚款;3.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40万元至60万元(含),未按规定缴纳的,可以并处5万元的罚款;4.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60万元至80万元(含),未按规定缴纳的,可以并处6万元的罚款;5.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80万元至100万元(含),未按规定缴纳的,可以并处7万元的罚款;6.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100万元至150万元(含),未按规定缴纳的,可以并处8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150万元至200万元(含),未按规定缴纳的,可以并处9万元的罚款;2.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200万元以上的,未按规定缴纳的,可以并处10万元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情形 | 裁量基准 |
9 | 违规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行为 (二)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21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
从轻处罚 | 1.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5万元(含)以下,未按规定缴纳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2、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5万元至12万元(含),未按规定缴纳的,可以并处2万元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1.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12万元至20万元(含),未按规定缴纳的,可以并处3万元的罚款;2.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20万元至40万元(含),未按规定缴纳的,可以并处4万元的罚款;3.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40万元至60万元(含),未按规定缴纳的,可以并处5万元的罚款;4.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60万元至80万元(含),未按规定缴纳的,可以并处6万元的罚款;5.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80万元至100万元(含),未按规定缴纳的,可以并处7万元的罚款;6.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100万元至150万元(含),未按规定缴纳的,可以并处8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150万元至200万元(含),未按规定缴纳的,可以并处9万元的罚款;2.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200万元以上的,未按规定缴纳的,可以并处10万元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情形 | 裁量基准 |
9 | 违规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行为 (二)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21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
从轻处罚 | 1.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5万元(含)以下,未按规定缴纳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2、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5万元至12万元(含),未按规定缴纳的,可以并处2万元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1.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12万元至20万元(含),未按规定缴纳的,可以并处3万元的罚款;2.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20万元至40万元(含),未按规定缴纳的,可以并处4万元的罚款;3.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40万元至60万元(含),未按规定缴纳的,可以并处5万元的罚款;4.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60万元至80万元(含),未按规定缴纳的,可以并处6万元的罚款;5.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80万元至100万元(含),未按规定缴纳的,可以并处7万元的罚款;6.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100万元至150万元(含),未按规定缴纳的,可以并处8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150万元至200万元(含),未按规定缴纳的,可以并处9万元的罚款;2.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200万元以上的,未按规定缴纳的,可以并处10万元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