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目录清单
本溪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目录清单
序 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法律依据 |
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 |
备注 | |
主项 | 子项 | ||||
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时存在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歧视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颁布)第十二条: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 【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2019年12月31日修订)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涉及3人及以下; 2.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 3.未造成危害后果;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
2.对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颁布)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423号)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涉及人数占职工总人数的10%以下;2.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累计2个月以下;3.每日延长工作时间超过国家法定标准1小时,或每月延长时间超过国家法定标准10小时;4.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5.未造成危害后果;6.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3.对非法招用、使用或介绍童工、未成年人就业,违反童工、未成年人保护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颁布) 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主席令第65号,2006年12月29日颁布) 第六十八条: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 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年10月1日颁布)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 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 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违法行为 不涉及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且涉及3人及以下;2.检查之日 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3.未造成危害后果;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 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序 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法律依据 |
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 |
备注 | |
主项 | 子项 | ||||
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为的处罚 |
4.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保护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颁布) 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 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 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违法行为涉及3人及以下;2.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 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3.未造成危害后果;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
2 |
对违反《中 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合同 法》行为的 处罚 |
1.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职工名册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修订)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年9月3日颁布 )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违法行为涉及3人及以下;2.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3.未造成危害后果;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2.对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 件、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以及以担保或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修订)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 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违法行为涉及3人及以下,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收取的财务价值人均300元以下;2.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3.未造成 危害后果;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
3.对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修订)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年9月3日颁布 ) 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1.没有违法所得;2.未造成危害后果;3.符合申请劳务派遣许可的法定条件,且有继续经营意愿;4.按要求取得许可。对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辅助性岗位,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违法行为涉及30人及以下;2.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3.未造成危害后果;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序 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法律依据 | 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 |
备注 | |
主项 | 子项 | ||||
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行为的处罚 |
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70号,2007年8月30日颁布)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 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18年12月14日修订)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 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涉及3人及以下;2.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3.未造成危害后果;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4 |
对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没有违法所得;2.未造成危害后果;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
2.对用人单位拒不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颁布) 第三十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2.未造成危害后果;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序 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法律依据 | 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 | 备注 | |
主项 | 子项 | ||||
5 |
对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2018年12月14日修订)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 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违法行为涉及3人及以下;2.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3.未造成危害后果;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序 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法律依据 | 不予处罚的适 用情形 | 备 注 | |
主项 | 子项 | ||||
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行为的处罚 |
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 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 注销登记和未按规定申报应 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颁布)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年1月22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修订)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超过法定期限一个月以为;2.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3.未造成危害后果;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7 |
对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年1月22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 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1999年3月19日颁布) 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阻挠劳动保障 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 证据的;(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2.未造成危害后果;3.主动整 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序 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法律依据 |
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 |
备注 | |
主项 | 子项 | ||||
8 | 对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1999年3月19日颁布) 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2.未造成危害后果;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
9 |
对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修订)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下的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2.未造成危害后果;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
2.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 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修订) 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检查之日起 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2.未造成危害后果;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序 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法律依据 |
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 |
备注 | |
主项 | 子项 | ||||
10 | 对违反《辽宁省 工资支付规定》行为的处罚 | 对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工资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2006年9月2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工资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的;(二)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三)未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支取工资的;(四)未按规定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2.未造成危害后果;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
11 |
对违反 《保障农 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处罚 | 【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2.未造成危害后果;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不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