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务局一般违法行为从轻行政处罚清单
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务局一般违法行为从轻行政处罚清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相对人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从轻行政处罚条件 | 自由裁量处罚幅度 | 法律依据 | 实施 主体 | 责任部门 |
1 |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2号,2009年2月11日施行)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桓仁县水务局 |
2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桓仁县水务局 |
3 |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桓仁县水务局 |
4 | 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桓仁县水务局 |
5 |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桓仁县水务局 |
6 |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寨、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桓仁县水务局 |
7 | 围海造地、开发滩涂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7年7月27日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围海造地、开发滩涂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桓仁县水务局 |
8 | (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二)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三)爆破、钻探、打井的;(四)挖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品养殖、修建设施、存放物资的;(五)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7年7月27日修正)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二)挖沙、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三)爆破、钻探、打井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四)挖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品养殖、修建设施、存放物资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五)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桓仁县水务局 |
9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跨河、拦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或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改)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桓仁县水务局 |
10 |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改)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桓仁县水务局 |
11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改)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桓仁县水务局 |
12 |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改)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桓仁县水务局 |
13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改)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桓仁县水务局 |
14 |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改)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桓仁县水务局 |
15 |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桓仁县水务局 |
16 |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的;(二)在禁采区、禁采期、临时禁采期采砂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采砂作业机具,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9月28修正)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采砂作业机具,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的;(二)在禁采区、禁采期、临时禁采期采砂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桓仁县水务局 |
17 | (一)超出采砂许可规定的范围、数量、深度开采的;(二)改变采砂作业方式的;(三)未按要求堆放砂石和平整弃料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9月28修正)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采砂许可规定的范围、数量、深度开采的;(二)改变采砂作业方式的;(三)未按要求堆放砂石和平整弃料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桓仁县水务局 |
18 |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9月28修正)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桓仁县水务局 |
19 | (一)对河道内水工程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未及时修复、清淤的。(二)在堤坡种植乔木和耕种作物的。(三)建设单位未及时清除施工废弃物及相关阻水障碍物,恢复河道原有行洪标准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限期清除或者恢复;逾期不清除或者恢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清除或者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9月28修正)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或者恢复;逾期不清除或者恢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清除或者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对河道内水工程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未及时修复、清淤的;(二)在堤坡种植乔木和耕种作物的;(三)建设单位未及时清除施工废弃物及相关阻水障碍物,恢复河道原有行洪标准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桓仁县水务局 |
20 |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公共设施、经营性设施,修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景区内违法进行施工作业的;(三)擅自引水、取水(取冰)的;(四)破坏、侵占、毁损景区的拦河坝、堤防、排水闸、阀门井、泵房、护岸排污涵等水利设施的;(五)爆破、钻探、挖筑鱼塘或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和淤泥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罚款 | 《本溪市太子河景区管理条例》(2020年9月25日修改)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公共设施、经营性设施,修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代履行,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二)在景区内违法进行施工作业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三)擅自引水、取水(取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四)破坏、侵占、毁损景区的拦河坝、堤防、排水闸、阀门井、泵房、护岸排污涵等水利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违法行为人拒不恢复原状的,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代为恢复,并对违法行为人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五)爆破、钻探、挖筑鱼塘或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和淤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违法行为人拒不恢复原状的,委托第三方代为恢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桓仁县水务局 |
21 |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擅自扩大取水指标取水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20年3月30日修正)第二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擅自扩大取水指标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桓仁县水务局 |
22 | 未经批准开采地下水和在非应急情况下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应急情况消除后未停止取水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20年3月30日修正)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开采地下水和在非应急情况下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应急情况消除后未停止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桓仁县水务局 |
23 |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一)未安装节水设施取水的;(二)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取水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自由裁量权规定处以罚款。 | 《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20年3月30日修正)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未安装节水设施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取水的,处两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桓仁县水务局 |
24 | 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20年3月30日修正)第二十九条 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桓仁县水务局 |
25 | 转供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20年3月30日修正)第三十条转供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桓仁县水务局 |
26 |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补报,未在限期内补报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本溪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013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未在限期内补报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桓仁县水务局 |
27 |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3千元以下罚款 | 《本溪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013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桓仁县水务局 |
28 | 用水单位擅自改动供水管线,逃避分类计量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本溪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013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水单位擅自改动供水管线,逃避分类计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桓仁县水务局 |
29 |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未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情况和实际用水量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本溪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013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未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情况和实际用水量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桓仁县水务局 |
30 |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本溪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013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桓仁县水务局 |
31 | (一)未按标准退水要求退水的;(二)拒绝提供或谎报有关监测数据的;(三)拒绝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机关现场检查、监测或弄虚作假的;(四)申请人未按本规定其他要求执行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对经营性的用水户,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用水户,可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 《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取水许可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对经营性的用水户,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用水户,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批准退水要求退水的;(二)拒绝提供或谎报有关监测数据的;(三)拒绝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机关现场检查、监测或弄虚作假的;(四)申请人未按本规定其他要求执行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桓仁县水务局 |
32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2017年修订)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桓仁县水务局 |
33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2017年修订)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桓仁县水务局 |
34 |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做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2017年修订)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桓仁县水务局 |
35 |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2017年修订)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桓仁县水务局 |
36 |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处2000以下罚款。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2017年修订)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桓仁县水务局 |
37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2017年修订)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桓仁县水务局 |
38 |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年3月1日施行)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桓仁县水务局 |
39 |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个人处每平米0.5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3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年3月1日施行)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桓仁县水务局 |
40 |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2元以上4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年3月1日施行)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桓仁县水务局 |
41 |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年3月1日施行)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桓仁县水务局 |
42 |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0元以上12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年3月1日施行)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桓仁县水务局 |
43 |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年3月1日施行)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桓仁县水务局 |
44 |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0.5倍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年3月1日施行)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桓仁县水务局 |
45 |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开荒或者挖砂、采石、取土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04年修正)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开荒或者挖砂、采石、取土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桓仁县水务局 |
46 | 违反辽宁省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无力自理的,应当将水土流失防治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和原地貌的,应当按实际损失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04年修正)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000元到10000元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 前款规定罚款在2000元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2000元以上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辖单位的停业治理,报请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桓仁县水务局 |
47 |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不得超过8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水利部关于修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桓仁县水务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