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满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事项调整清单
桓仁满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事项调整清单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 执法主体 | 调整建议 | 调整理由 | |
1 | 对单采血浆站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1996年12月30日发布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组织1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并进行年度注册。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进行1次检查。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2008年1月4日公布,2008年3月1日起施;2016年1月19日修订后施行) 第五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辖区内原料血浆管理工作,并及时向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 桓仁满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 | 调整 | 法律法规变更 | |
2 | 对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1996年12月30日发布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桓仁满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 | 调整 | 法律法规变更 |
3 | 2.对单采血浆站采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1996年12月30日发布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 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九) 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十) 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一) 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 桓仁满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 | 调整 | 法律法规变更 | ||
4 | 3.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1996年12月30日发布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桓仁满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 | 调整 | 法律法规变更 | ||
5 | 对违反《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23年7月20日修订)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桓仁满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 | 调整 | 法律法规变更 |
6 | 2.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23年7月20日修订)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桓仁满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 | 调整 | 法律法规变更 | ||
7 | 对违反《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2023年12月4日公布) 第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10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职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桓仁满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 | 调整 | 法律法规变更 |
8 | 2.对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2023年12月4日公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情节严重的,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责令其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获取遗体器官为目的跨区域转运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转介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的相关信息; (三)在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中提供虚假材料。 | 桓仁满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 | 调整 | 法律法规变更 | ||
9 | 3.对未申请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2023年12月4日公布)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于专家评审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审查同意的,通知申请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在申请人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从事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制定。 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 (二)有满足人体器官移植所需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能力; (三)有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 (四)有完善的人体器官移植质量管理和控制等制度。 | 桓仁满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 | 调整 | 法律法规变更 | ||
10 | 4.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2023年12月4日公布)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可以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可以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从事遗体器官获取; (二)未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划定的区域提供遗体器官获取服务; (三)从事人体器官获取、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遗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 (四)未通过分配系统分配遗体器官,或者不执行分配系统分配结果; (五)使用未经分配系统分配的遗体器官或者来源不明的人体器官实施人体器官移植; (六)获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 (七)以伪造、篡改数据等方式干扰遗体器官分配。 | 桓仁满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 | 调整 | 法律法规变更 | ||
1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1.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21号,2019年3月26日修订) 第七十一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 | 桓仁满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 | 调整 | 法律法规变更 |
12 | 2.对拒绝、阻挠、干涉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修正)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桓仁满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 | 调整 | 法律法规变更 | ||
13 | 对医疗机构违反《广告法》发布虚假广告、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 1.对医疗机构违反《广告法》发布虚假广告、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桓仁满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 | 调整 | 法律法规变更 |
14 | 对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2000年11月28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禁止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 第十九条 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每例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 桓仁满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 | 调整 | 法律法规变更 | |
1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行为的处罚 | 4.对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2016年12月25日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的,由原审查部门撤销该广告的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违反本法规定,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有前款规定以外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桓仁满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 | 调整 | 法律法规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