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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仁满族自治县林业和草原局林草行业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4年)

来源:桓仁满族自治县林业和草原局 发布时间:2024-09-12 浏览次数:0 次 【字体:
桓仁满族自治县林草行业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4年)
填报单位:桓仁满族自治县林业和草原局(公章)                                           填报日期:2024年 4月 17日


项目
名称
执法类别执法
主体
承办机构执法依据实施
对象
办理
时限
收费依据
标准
备注
法律行政
法规
地方性
法规
部委
规章
政府
规章
11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木种子审批行政许可省级,市级,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三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企业或个人5个工作日不收费
22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行政许可省级,市级,县级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16]2号),将“出省森林植物省间调运检疫审批”,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后对应委托至两县、四区、高新区。保留市本级行政职权,并入市本级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许可。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及调整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16〕28号),将“出省森林植物省间调运检疫审批” 将该下放职权予以收回,由市级,县审核,由省级确认。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企业或个人5个工作日不收费委托下放至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市级、县审核,由省级确认
3市级,县级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企业或个人5个工作日不收费
34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市级,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企业或个人5个工作日不收费
5省级,市级,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十三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49号)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企业或个人5个工作日不收费委托下放至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我市由市级实施。
46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行政许可市级,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十六条 ……(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企业或个人


57进入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行政许可市级,县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1994年10月9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附件3第28项 将“进入林业系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事项下放到省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将“进入林业系统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下放至市级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企业或个人

“进入林业系统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下放至市级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68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行政许可市级,县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六条: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16]2号),将“林业部门管理的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市级保留,下放至各县(区),委托至本溪高新区。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79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行政许可省级,市级,县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八条: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委托市级实施
810草种生产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市级,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部门规章】《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56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
第十九条 草种生产许可证由草种生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


911利用沼泽湿地审批行政许可市级,县级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11月25日修正)
第二十条第一款 在沼泽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应当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省重要湿地的,应当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专家委员会,对湿地认定、湿地保护范围、湿地资源评估以及湿地保护和利用的其他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






1012征占沼泽湿地审核行政许可市级,县级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11月24日修正)
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列入国际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湿地,禁止开垦、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对于前款规定之外的湿地,从事勘查、矿藏开采和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设施建设,应当不征占或者少征占。确需征占的,建设单位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征占一般湿地的,由市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占省重要湿地的,由省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专家委员会,对湿地认定、湿地保护范围、湿地资源评估以及湿地保护和利用的其他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 。






1113出售、收购、利用国家和省规定下放目录的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行政许可市级,县级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将“国家和省规定下放目录的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售、收购、利用许可”下放至市级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1214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限制收购林木种子批准行政许可市级,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三十九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委托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省级,市级
1315产地检疫合格证核发行政确认市级,县级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6年4月2日林业部令第7号发布,2011年1月25日修正)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国家林业局 林护通字[1998]43号 )
2.6.1 经产地检疫调查、室内检验,对未发现检疫对象和其它危险性病、虫的,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对带有检疫对象和其它危险性病虫的,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
2.6.2 对调出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可凭《产地检疫合格证》直接换发《植物检疫证书》。《产地检疫合格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
3.1.4.3 签证依据:根据查核结果签证。对从无检疫对象发生的县调出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经查核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凭有效期内《产地检疫合格证》或中转换证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1416退耕还林建设项目验收行政确认市级,县级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三条






1517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行政确认市级,县级

【行政法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7年8月25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9月10日林业部发布 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十三条 森林采伐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采伐作业质量组织检查验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验收证明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1618采伐更新验收行政确认市级,县级

【行政法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7年8月25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9月10日林业部发布 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十八条 森林更新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组织更新单位对更新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核发更新验收合格证。







1719森林火灾认定行政确认市级,县级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森林火灾损失评估标准,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1820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级,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条第一款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00年1月29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林安发[2013]206号)
第一条 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受理、查处林业行政案件,在对外法律文书上加盖林业主管部门的印章。森林公安局(分局)、森林警察(公安)大队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第四十二、第四十三、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案件,应以自己的名义受理、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决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1市级,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三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第二十条第一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00年1月29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2市级,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第一款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规范性文件】《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林安发[2013]206号)
第一条 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受理、查处林业行政案件,在对外法律文书上加盖林业主管部门的印章。   森林公安局(分局)、森林警察(公安)大队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第四十二、第四十三、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案件,应以自己的名义受理、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决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3市级,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规范性文件】 《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林安发[2013]206号)
第一条 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受理、查处林业行政案件,在对外法律文书上加盖林业主管部门的印章。森林公安局(分局)、森林警察(公安)大队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第四十二、第四十三、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案件,应以自己的名义受理、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决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4市级,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00年1月29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林安发[2013]206号])
第一条 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受理、查处林业行政案件,在对外法律文书上加盖林业主管部门的印章。  森林公安局(分局)、森林警察(公安)大队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第四十二、第四十三、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案件,应以自己的名义受理、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决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5市级,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00年1月29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926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级,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修订)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六条 转让、倒卖、伪造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至四千元罚款。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7市级,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8市级,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9市级,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0市级,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1市级,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2市级,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3市级,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4市级,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5市级,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036对违反《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级,县级


【地方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根据破坏和恢复的程度,可以并处2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137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级,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8市级,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9市级,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0市级,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1市级,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2市级,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3市级,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4市级,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5市级,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6市级,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诉讼。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7市级,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8市级,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9市级,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0市级,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251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级,县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00年1月29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2市级,县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00年1月29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353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级,县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4市级,县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二款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455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级,县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1996年9月30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6市级,县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1996年9月30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7市级,县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1996年9月30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8市级,县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1996年9月30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559对违反《退耕还林条例》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级,县级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2002年12月14日颁布)
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60市级,县级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2002年12月6日颁布 )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以外的其他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661对违反《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级,县级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2009年5月10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草种的,没收草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开垦草原的,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开垦面积每公顷(含不足1公顷)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最高不超过5万元罚款;
(三)采挖药材等植物未报备案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毁坏禁牧、休牧标志和围栏等设施的,限期修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762对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级,县级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令第46号,1989年12月18日颁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63市级,县级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1989年12月18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864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级,县级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1992年5月13日修订)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 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令第4号,1994年7月26日颁布)第三十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政府规章】《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71号,2004年6月27日修订)
第十八条   对未办理森林植物检疫手续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责令纠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965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级,县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1994年10月9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66市级,县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1994年10月9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067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级,县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1997年3月20日颁布)
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68市级,县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1997年3月20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169对违反《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级,县级



【规章】《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1号,2006年11月13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270对违反《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级,县级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砍伐有争议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二)扒剥活树皮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并按鲜树皮每25公斤折合1立方米木材计算,由林业主管部门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收购活树皮的,比照此项规定予以处罚;(三)以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破坏土壤覆盖层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规定经营、加工、收购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五)连续两年未完成造林绿化任务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绿化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罚款;(六)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放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技术规程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八)非法采集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树木种子,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非法收购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树木种子的,比照此项规定处理;(九)无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过期的木材运输证明运输木材的,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拒绝检查、强闯木材检查站的,比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从重处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371对违反《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级,县级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2011年11月24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 破坏或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 超出允许范围在沼泽湿地放牧、割苇、割草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 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 在湿地围(开)垦或者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所破坏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 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鸟卵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非法收售鸟卵的,没收鸟卵及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 破坏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前款规定的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472对违反《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级,县级




【规章】《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省政府令第238号,2009年12月2日颁布)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进入林地放牧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头)牲畜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二)在林地内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限期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树木;(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标志、护栏等管护设施的,限期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及不恢复设施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或者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573对违反《森林防火条例》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级,县级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2008年12月1日颁布)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74市级,县级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2008年12月1日颁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75市级,县级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2008年12月1日颁布)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76市级,县级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2008年12月1日颁布)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77市级,县级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2008年12月1日颁布)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678对违反《蚕种管理办法》有关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级,县级



【规章】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8号,2006年6月28日发布)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79市级,县级



【规章】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8号,2006年6月28日发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80市级,县级



【规章】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8号,2006年6月28日发布)
第三十三条 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81市级,县级



【规章】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8号,2006年6月28日发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378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质量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市级,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规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4月11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对生产经营者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立卷、归档,实行动态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开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情况。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制度执行情况。
(三)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质量情况。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883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行政检查市级,县级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2008年12月1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984植物检疫检查行政检查市级,县级

【行政法规】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1992年5月13日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未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令第4号,1994年7月26日颁布)
第五条  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扬、港口、仓库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二)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三)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085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情况进行检查行政检查市级,县级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2008年12月1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4186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强制行政强制市级,县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00年1月29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287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行为的强制行政强制市级,县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国务院批准,林业部1992年3月1日颁布,林策通字〔1992〕29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388对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强制行政强制市级,县级

【行政法规】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1989年12月18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489对违反《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的强制行政强制市级,县级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2011年11月24日修正)
第二十二条 对不再利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的,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除在湿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围垻、通道等设施。未能及时清除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要的费用由利用单位和个人承担。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90市级,县级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2011年11月24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 破坏或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 超出允许范围在沼泽湿地放牧、割苇、割草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 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 在湿地围(开)垦或者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所破坏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 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鸟卵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非法收售鸟卵的,没收鸟卵及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 破坏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前款规定的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591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行政强制市级,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692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行政强制市级,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793强迫承包方进行林地承包权、经营权流转的强制行政强制市级,县级




【政府规章】《辽宁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2017年5月1日施行)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迫承包方进行林地承包权、经营权流转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894未经批准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强制行政强制市级,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995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强制行政强制市级,县级




【规章】《辽宁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2017年5月1日施行)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30元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096封存或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行政强制市级,县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1997年3月20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197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行政裁决市级,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5298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处理行政裁决市级,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三次修改。)第二十八条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 根据2013年1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5399林业技术推广培训公共服务市级,县级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0日修改)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农业技术推广的科技人员,每年应当保证至少有15天的脱产时间,按专业进行技术培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54100临时占用林地审批行政许可县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16]2号),将“建设工程临时使用林地审批”下放至各县(区),委托至本溪高新区。






101行政许可县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16]2号),将“建设工程临时使用林地审批”下放至各县(区),委托至本溪高新区。






55102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行政许可县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16]2号),将“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下放至各县(区),委托至本溪高新区。






56103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行政许可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野保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由县级实施
57104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发行政许可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16]2号),将“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下放至各县(区),委托至本溪高新区。








105行政许可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16]2号),将“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下放至各县(区),委托至本溪高新区。







106行政许可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16]2号),将“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下放至各县(区),委托至本溪高新区。







58107草种经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部门规章】《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56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六条 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108行政许可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部门规章】《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56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六条 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59109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审批行政许可县级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十四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野生动物的来源、饲养场所和设施情况等材料,经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规章】《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林业部,1991年1月16日颁布,林策通字〔1991〕6号)
第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凡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将“国家和省规定下放目录的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下放至县级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60110国家和省规定下放目录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 第十条二款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十四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野生动物的来源、饲养场所和设施情况等材料,经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规章】《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林业部,1991年1月16日颁布,林策通字〔1991〕6号) 第五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凡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将“国家和省规定下放目录的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下放至县级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61111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活动审批行政许可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2008年12月1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62112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审批行政许可县级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2008年12月1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五条二款 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规章】《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依法下放至县


代县人民政府审核
63113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活动审批行政许可县级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2008年12月1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九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代县人民政府审核
64114林木种子采种林确定行政确认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修订)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规范性文件】《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林场发[2007]142号2007年6月15日颁布)
第四条 采种林分包括种子园、母树林、一般采种林和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的优良母树。
  种子园是指用优树无性系或家系按设计要求营建的、实行集约经营的、以生产优质种子为目的的采种林分。
  母树林是指选择优良天然林或种源清楚的优良人工林,经去劣留优、疏伐改造、抚育管理,以生产优良种子为目的而营建的采种林分。
  一般采种林是指选择中等以上林分去劣疏伐,以生产质量合格的种子为目的的采种林分。
  临时采种林是选择即将采伐的林分,以生产质量合格的种子为目的的采种林分。
第五条 林木种子的采集应当在确定的采种林分和采种期内进行。优先采集种子园、母树林、采种基地的种子。种子园、母树林由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一般采种林、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的优良母树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分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取消和下放及调整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15〕3号),将“确定一般采种林、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优良树种子采集”,下放至各县(区)、本溪高新区。








65115林种划分确认行政确认县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00年1月29日颁布) 第八条 地方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护林、用材林、特种用途林以及经济林、薪炭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本行政区域森林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





代省人民政府实施
66116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经营者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给付行政给付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八条第二款 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作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依法下放至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67117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行政征收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规范性文件】《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综〔2002〕73号)
第四条 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根据财综[2002]73号,第五条第三款“临时占用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县、地(州、市)、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2号)规定的审批权限负责预收,” 因“临时占用林地审批”下放县区实施,市本级无此项权力。








68118征占沼泽湿地的初审其他行政权力县级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11月24日修正) 第二十条第一款 在沼泽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应当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省重要湿地的,应当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69119使用林地的初审其他行政权力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十六条:“……(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林资发〔2015〕122号)




120其他行政权力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十六条:“……(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林资发〔2015〕122号)
【部门规章】《关于加强临时占用林地监督管理的通知》(林资发〔2015〕121号)





121其他行政权力县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林资发〔2015〕122号)
【部门规章】《关于加强临时占用林地监督管理的通知》(林资发〔2015〕121号)





70122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的初审其他行政权力县级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0年7月30日修正)第十四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交野生动物的来源、饲养场所和设施情况等材料,经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其中,按照省政府规定由县级管理的,报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71123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初审其他行政权力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72124利用沼泽湿地的初审其他行政权力县级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11月25日修正) 第二十条第一款 在沼泽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应当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省重要湿地的,应当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专家委员会,对湿地认定、湿地保护范围、湿地资源评估以及湿地保护和利用的其他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





73125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的初审其他行政权力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行政法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第十五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74126新选育或引进蚕品种中间试验审批行政许可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条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三十四条: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四条 新选育或者引进的蚕品种,需要在申请审定前进行小规模(每季1000张或者1000把蚕种以内)中试的,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本政发【2017】25号,下放至两县四区,委托至本溪高新区




75127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二条 在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章】《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 第十八条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委托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