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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来源: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布时间:2024-11-27 浏览次数:0 次 【字体:
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项目名称执法类别执法主体承办机构执法依据实施对象办理时限收费依据标准备注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政府规章
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行政许可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行政法规】《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规范性文件】《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规范性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建办法函〔2019〕144号)中提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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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行政许可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行政法规】《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规范性文件】《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规范性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建办法函〔2019〕144号)中提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设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具体审查工作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机构承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结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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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行政许可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第549号)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材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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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行政确认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行政法规】《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规范性文件】《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规范性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建办法函〔2019〕144号)中提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对进行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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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行政检查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规章】《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19号令)第二十四条 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20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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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工程建设标准及国家标准执行情况检查行政检查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0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订)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7月23日颁布)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2005年10月28日颁布)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机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气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2000年8月25日颁布)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5号,1999年2月1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计市场各方当事人,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和检查。
【规章】《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4号,1992年12月30日颁布)
    第十五条  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主管的国家标准项目计划执行情况有监督和检查的责任,并负责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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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房屋和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行政检查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颁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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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1.对“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证书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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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2.对未按规定对“安管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未如实记录考核情况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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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3.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公民、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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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4.对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造成安全生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4月9日颁布)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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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5.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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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行为的处罚。1.对建设单位(含房地产开发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0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订)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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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行为的处罚。2.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0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订)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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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2.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三)、(六)、(七)、(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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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3.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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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4.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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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5.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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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6.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第80号令,2000年6月30日颁布)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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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7.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2007年6月26日颁布 )
    第三十八条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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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8.对擅自改变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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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9.对违法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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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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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2.对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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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3.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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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4.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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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5.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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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6.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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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7.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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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8.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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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9.对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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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0.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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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1.对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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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2.对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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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对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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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对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行为的处罚。2.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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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对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行为的处罚。3.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或进行虚假信息公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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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建设单位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量等级验核手续,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四)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并处以2万元至5元罚款。
    房屋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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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2.对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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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3.对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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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4.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数据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检测费5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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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5.对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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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对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本人上一年年度收入30%以上8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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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对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行为的处罚。2.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人员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及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告之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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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对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行为的处罚。3.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规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拆卸等危险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作业未指定现场作业统一指挥人员和有现场作业经验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指挥、管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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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对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行为的处罚.4.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劳动防护用品等违反安全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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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1.对出租、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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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2.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二条  第(二)、(四)、(五)项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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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3.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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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4.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职责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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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5.对监理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管中未履行安全职责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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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6.对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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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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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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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2.对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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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3.对检测机构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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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4.对建设工程委托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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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5.对受处罚检测机构的责任人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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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2000年8月25日颁布)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㈠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㈡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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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对审查机构、审查人员违法违规进行审查工作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2013年4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报告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三)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四)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五)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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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1.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和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和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对施工图结构安全进行审查的;
    (二)施工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对施工现场进行定期和专项检查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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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2.对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在招标中将为施工人员支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列为竞争性费用的;
    (二)建设工程停工后未经检查合格擅自复工或被停工整改而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复工的;
    (三)施工现场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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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3.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监理档案的;
    (二)未对内容不全、不能指导施工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及时纠正的;
    (三)未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的;
    (四)未在施工现场对二等(含二等)以上工程项目,以及二等以下且危险程度较高的工程项目设置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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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4.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单位罚款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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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第80号令,2000年6月30日颁布)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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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对违反《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规章】《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2002年5月1日施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墙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设计单位未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程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以及土源枯竭后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的;
    (三)城镇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使用粘土实心砖,不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限制时限、范围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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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对违反《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拆除现场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现场建筑垃圾的,处2000至2万元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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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组织或参与房屋市政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其他行政权力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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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工程质量检测复检结果备案其他行政权力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令,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正)
    第十二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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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其他行政权力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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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建筑起重机械告知其他行政权力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1月28日颁布)
    第十二条第五款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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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出具建筑节能专项监督意见其他行政权力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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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其他行政权力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79号)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规章】《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90号)第八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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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接收审验其他行政权力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规章】《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1号,2001年7月4日、2011年1月26日修正)
    第八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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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工程竣工验收监督其他行政权力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号)第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5号)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第六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二)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
第四条 缺陷责任期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缺陷责任期内,如发包方被撤销,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发、承包双方可以约定将保证金交由第三方金融机构托管。第五条 推行银行保函制度,承包人可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
第六条 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辽住建发〔2012〕43号)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执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情况;(二)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三)抽查、抽测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四)抽查、抽测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实体质量;(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六)组织或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七)掌握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根据建设规模、质量状况和质量工作目标,制定年度或阶段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发布质量形势报告;(八)依法对违反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实施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
第五条 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九)对于住宅工程,进行分户验收并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十)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辽住建发〔2014〕5号)
第五条 第五条 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九)对于住宅工程,进行分户验收并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十)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辽住建发〔2014〕5号)
第五条 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审核签字;(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法人代表审核签字;(四)建设单位通知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审核签字;(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和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查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九)有完整的安全生产验收备案材料;(十)对于住宅工程,进行分户验收合并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十一)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十二)建设单位按照《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已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施工单位名头存入的保证金账户;(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民、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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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行政许可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本溪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七条企业法人45日不收费
77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许可行政许可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本溪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七条企业法人20日不收费住建部1和2有区别但市里1和2属于同类事项
78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行政许可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服务中心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条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第四条、《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15日不收费
79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批行政许可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服务中心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行政机关20日不收费
80市政设施类审批行政许可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服务中心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组织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20日不收费
8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第一次修正,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8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其他行政权力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管理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版),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公)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19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83建设工程招标备案其他行政权力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经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9号)于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经第四十三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法定时限不收费
84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备案其他行政权力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第一次修正,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企业法定时限不收费
85房屋经纪机构备案管理其他行政权力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开发股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住房部、发改委、人社部第8号令2011年4月1日)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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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举报投诉的处理其他行政权力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二十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输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87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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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第一次修正,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章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58号发布,2001年11月20日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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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第一次修正,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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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第一次修正,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个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91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第一次修正,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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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五)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转包工程的,责令其立即停工,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3月1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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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第一次修正,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规章】《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07年6月26日颁布)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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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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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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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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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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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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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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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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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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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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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条第二款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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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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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发布起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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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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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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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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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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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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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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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对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订)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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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对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22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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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对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


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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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对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22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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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对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22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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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对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22日颁布)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个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18对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2007年6月26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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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对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04年2月3日建设部令第124号发布,根据2014年8月27日建设部令第19号修正)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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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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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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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2004年8月24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审批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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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对注册监理工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06年3月7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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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对注册建造师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2006年12月11日)
    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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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对注册造价工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2006年12月11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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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对注册建筑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十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机关不予受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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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对审查机构、审查人员违法违规进行审查工作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2013年4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报告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三)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四)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五)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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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对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修正)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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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对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修正)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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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对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修正)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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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对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19修正)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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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对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19修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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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对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19修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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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对违反《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拆除现场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现场建筑垃圾的,处2000至2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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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建筑市场、建设工程招投标行为、建设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及建设类注册人员监督检查行政检查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2007年6月26日颁布)
第二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2006年12月28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2006年1月26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2001年6月1日颁布)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2013年12月11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辽宁省政府令第260号)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技术档案管理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计价依据,接受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2006年1月26日颁布)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2008年1月29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2005年2月4日颁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2006年12月28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06年12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2006年12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规范性文件】人事部、建设部《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9]39号)
第十一条   建设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管理工作。各级人事部门对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2006年12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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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商品房预售许可行政许可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开发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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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行政征收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开发股



【规范性文件】《全省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38城市房地产开发、物业、估价市场行为检查行政检查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开发股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改)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39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开发股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改)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40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开发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1994年7月5日予以修正,2007年8月30日予以修订)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41对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开发股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77号,2000年3月29日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42对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开发股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77号,2000年3月29日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43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开发股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77号,2000年3月29日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44对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开发股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77号,2000年3月29日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45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开发股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77号,2000年3月29日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46对违反禁止出租房屋类型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开发股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2010年12月1日颁布)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47对违反禁止出租房屋部位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开发股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2010年12月1日颁布)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48对未按规定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及变更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开发股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2010年12月1日颁布)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49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开发股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2004年7月20日修正)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50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开发股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51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开发股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52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开发股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53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开发股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54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开发股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55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开发股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10月16日修正)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56对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及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开发股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10月16日修正)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57对违反规定承揽业务、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和违反本办法出具估价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开发股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10月16日修正)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58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开发股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10月16日修正)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59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拒绝提供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查询服务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开发股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10月16日修正)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60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法违纪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开发股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06年3月7日颁布)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61对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开发股


【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1999年4月22日颁布)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62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住房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开发股


【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1999年4月22日颁布)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63对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开发股



【规章】《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7号,2013年1月23日颁布)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64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开发股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65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开发股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66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开发股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67对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开发股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68对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开发股
2002年11月1日施行的《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69对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房地产服务人员资格证、执业证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开发股
2002年11月1日施行的《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70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务,以及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它不正当的利益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开发股
2002年11月1日施行的《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71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开发股
2002年11月1日施行的《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72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开发股
2002年11月1日施行的《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73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开发股
2002年11月1日施行的《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74对房地产中介机构和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服务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开发股
2002年11月1日施行的《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75对超过核准的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开发股
2002年11月1日施行的《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76对《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开发股
2002年11月1日施行的《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77对擅自预售商品房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开发股
【地方性法规】《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2011年11月1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78对擅自转租、转借或以租赁的房屋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联合从事经营活动瞒报租金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开发股


【规章】《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09年6月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79对伪造、变造、买卖《房屋租赁证》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开发股


【规章】《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09年6月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80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其他行政权力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开发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81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其他行政权力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开发股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8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动态核查工作其他行政权力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开发股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83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其他行政权力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开发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1994年7月5日予以修正,2007年8月30日予以修订)



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184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其他行政权力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开发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2007年8月30日予以修订)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85对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建设管理股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修正)【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186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建设管理股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修正)【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187对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建设管理股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修正)【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188对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建设管理股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修正)【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89对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等行为的处罚
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建设管理股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修正)【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190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建设管理股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修正)【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191对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建设管理股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修正)【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92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建设管理股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修正)【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93对违反本条例第41条第3项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行为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建设管理股

【地方性法规】《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2011年11月1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194对扩大承重墙原有尺寸、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改变住宅外立面、在外墙上开门、窗的;改变生活污水排放设施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建设管理股

【地方性法规】《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2011年11月1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195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住宅房屋设计用途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建设管理股

【地方性法规】《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2011年11月1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196对擅自拆改房屋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建设管理股

【地方性法规】《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2011年11月1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197对工程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装修人不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建设管理股

【地方性法规】《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条例》(201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批)

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198对从事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无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建设管理股

【地方性法规】《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条例》(201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批)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199对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装修人未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建设管理股

【地方性法规】《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条例》(201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批)

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00对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及装饰装修企业需要提供电气及其他管线线路不予配合的,以及装饰装修企业验收合格后不向装修人交付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各类管线施工图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建设管理股

【地方性法规】《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条例》(201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批)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201对装饰装修工程不经过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建设管理股

【地方性法规】《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条例》(201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批)

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02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售房款及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批其他行政权力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建设管理股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1994年7月18日实施)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03本行政区域内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备案其他行政权力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建设管理股



【规范性文件】《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建住房[2003]122号)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204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服务相关的投诉受理、调解、处理、回复其他行政权力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建设管理股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物业承接查验管理办法》(建房[2010]165号)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205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体系考核其他行政权力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建设管理股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206对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进行核查其他行政权力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建设管理股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207对建设单位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建设管理股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2016年1月13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正)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208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建设管理股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2016年1月13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正)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209对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建设管理股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2016年1月13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正)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210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建设管理股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2016年1月13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正)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211对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建设管理股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2016年1月13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正)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212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建设管理股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2016年1月13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正)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213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建设管理股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2016年1月13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正)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214对擅自改变、占用、挖掘、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建设管理股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2016年1月13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正)


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15对开发建设单位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建设管理股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7年12月4日颁布)
法人法定时限不收费
216对擅自改变、占用、挖掘、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2016年1月13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转变职能简政放权实施意见的通知》(本委发〔2014〕8号)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法人和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17对管理责任人不履行其责任区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九条 对临街单位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与临街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法人和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18对在城市建成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修正版)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法人和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19对在在房顶搭栅、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修正版)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2011年11月30日修订)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五)在房顶搭栅、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法人和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20对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管理规定、机动车车体不整洁行为、违反施工现场环境环境卫生、露天焚烧垃圾、对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十二条第二款 雕塑品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保持其艺术的完美和雕塑品的整洁。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档、标志;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施工单位对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必须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
    第十八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法人和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21对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未办理排放许可证,或者未在指定地点排放,或者未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二十三条 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办理垃圾排放许可证,在指定地点排放,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处每车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法人和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22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畜粪不得落地,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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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对单位和个人未完成责任区除雪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完成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的清除冰雪的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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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对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桥涵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砂、取土;
    (三)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桥涵上摆设摊亭、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六)在桥涵上试刹车、停放车;
    (七)其他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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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对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确需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由于施工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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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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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28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和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29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30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31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法人和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32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33对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规章】《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一百元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法人和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34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法人和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35对除运雪责任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规章】《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经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一)项:对违反本规定拒不履行除运雪任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以下处罚,并督促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清运积雪。法人和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36对除运雪标准、时限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规章】《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经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二)项:对违反本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限、标准除运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承担雪段面积,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并督促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清运积雪。法人和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37对管道溢水造成路面结冰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规章】《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经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三)项:对违反本规定,因自来水、供暖和下水管道溢水或其它原因造成路面结冰未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并督促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清运积雪。法人和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38对向雪堆倾倒垃圾、污物,向冰雪路面抛撒沙土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规章】《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经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四)项:对违反本规定,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及向冰雪路面抛撒沙土、灰渣和向路面抛撒积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法人和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39对以倾倒积雪为由向明沟排放垃圾、污物,未按指定地点排放、堆积积雪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规章】《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经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五)项:对违反本规定,以倾倒积雪为由向明沟排放垃圾、污物的或未按照指定地点排放、堆积积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法人和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40对拆卸、移动、改动道路照明设施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拆卸、移动、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使用功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罚款。


法人和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41对启闭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启闭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使用功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罚款。


法人和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42对污水和雨水管道混接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将污水管道和雨水管道混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强制分流,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规章】《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13年3月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将污水管道和雨水管道混接、合流排放或者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分流,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法人和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43对沉淀井、化粪池等建设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或者改建的排水管道未按照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沉淀井、化粪池等设施并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责令限期改正,每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排水户承担。
【规章】《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13年3月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或改建的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沉淀井、化粪池等设施,责令限期改正,每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法人和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44对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易堵物或有毒有害物质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地方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二)项规定,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及其他有害物质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l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一)项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残土、积雪等易堵物或者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规章】《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13年3月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一)项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积雪等易堵物或者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法人和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45对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地方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二)项规定,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处以20000元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规章】《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13年3月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二)项规定,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0元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法人和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46对占压、堵塞、移动城市排水设施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地方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四)项规定,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安泵取水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l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三)项规定,占压、掩埋、堵塞、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处以10000元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规章】《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13年3月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三)项规定,擅自占压、掩埋、堵塞、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法人和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47对穿凿城市排水工程管线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四)项规定,穿凿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明沟、暗渠敷设工程管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处以10000元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规章】《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13年3月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四)项规定,穿凿城市排水设施敷设工程管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法人和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48对向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五)项规定,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处以20000元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规章】《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13年3月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五)项规定,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0元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法人和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49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50对在道路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51对改变道路设施结构和使用功能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三)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道路设施结构和使用功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罚款。


法人和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52对设置护栏,修建台阶、坡道和道口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护栏,修建台阶、坡道和道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53对车辆载物拖刮路面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车辆载物拖刮路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罚款。


法人和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54对履带、铁轮车,超重、超高、超长车在道路上行驶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罚款。


法人和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55在铺装路面上有损路面的作业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罚款。


法人和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56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排放污水、冲洗车辆,撒漏损害路面的物质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焚烧物品、修理和冲洗车辆以及撒漏损害路面的其他液体、固体物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罚款。


法人和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57对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规章】《本溪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规定》(经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溪市政府第140号令)第八条第二款:对逾期不接受处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通信企业暂停其通信业务。相关通信企业接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停止其通信业务。违法当事人接受处罚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及时通知通信企业恢复其通信业务。

法人和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58对县城道路路面及附属设施发生损坏等情形,产权单位接到报告或通知后,未及时采取修复和维护等补救措施的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地方法规】《桓仁满族自治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批准,自2023年5月3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县城道路路面和两侧的各类公共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平坦、完好、畅通。路面出现坑槽、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陷等情形,应当及时进行修复;
(二)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应当畅通、完好,道缘石应当整齐、无缺损。出现损坏情形,应当及时进行修复;
(三)道路和桥梁上的交通隔离设施、防护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损坏、空缺、移位、歪倒、标线不清时,应当及时更换、补充和校正。
违反前款规定,发生损坏等情形,产权单位接到报告或通知后,未及时采取修复和维护等补救措施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产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前款规定,发生损坏等情形,产权单位接到报告或通知后,未及时采取修复和维护等补救措施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产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法人和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59对在道路上和公共场所设置的井盖、雨箅出现损坏、丢失、移位、堵塞的,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在发现或在接到报告、通知后,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或未及时更换、正位的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地方法规】《桓仁满族自治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批准,自2023年5月3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县城道路路面和两侧的各类公共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平坦、完好、畅通。路面出现坑槽、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陷等情形,应当及时进行修复;
(二)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应当畅通、完好,道缘石应当整齐、无缺损。出现损坏情形,应当及时进行修复;
(三)道路和桥梁上的交通隔离设施、防护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损坏、空缺、移位、歪倒、标线不清时,应当及时更换、补充和校正。
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在发现或在接到报告、通知后,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或未及时更换、正位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每处每逾期一天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60对挖掘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施工单位或责任人未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并及时恢复道路容貌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地方法规】《桓仁满族自治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批准,自2023年5月3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挖掘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施工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并及时恢复道路容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法人和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61对在建(构)筑物房顶、门前、窗外、外墙、阳台,安装、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物品以及搭建棚厦、门斗、设架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地方法规】《桓仁满族自治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批准,自2023年5月3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500元罚款

法人和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62对在临街的行道树、电线杆、灯杆、标志杆之间拉扯绳索晾晒衣物、吊挂物品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地方法规】《桓仁满族自治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批准,自2023年5月3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100元罚款

法人和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63对擅自在县城道路路缘设置接坡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地方法规】《桓仁满族自治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批准,自2023年5月3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200元罚款

法人和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64对户外广告和牌匾的设置未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并未按照审定的位置、规格、形式和时间设置,擅自改变广告和牌匾设施的功能。确需变更的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地方法规】《桓仁满族自治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批准,自2023年5月3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5000元罚款

法人和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65对设置的户外广告未保持完整、美观、安全,对陈旧、残缺、脱落、易倒塌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未及时修复或者拆除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地方法规】《桓仁满族自治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批准,自2023年5月3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500元罚款

法人和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66对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地方法规】《桓仁满族自治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批准,自2023年5月3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包装品、传单、饮料瓶(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在县城道路、广场、绿地、公园等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废弃物及祭祀用品;
(五)从建筑物向外抛弃垃圾和废弃物;
(六)其它有碍县城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处20元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100元罚款;违反前款第 (五)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200元罚款。


法人和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67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县城道路或者其它公共场所举办庆典、文化、体育、展销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地方法规】《桓仁满族自治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批准,自2023年5月3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县城道路或者其它公共场所举办庆典、文化、体育、展销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法人和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68对除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外,在县城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
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户外排泄的粪便,饲养人未及时清除的处罚
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地方法规】《桓仁满族自治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批准,自2023年5月3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除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外,禁止在县城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户外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处100元罚款。


法人和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69对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将油烟排入私挖地沟、地下管道、下水管道及其他方式违规排放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地方法规】《桓仁满族自治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批准,自2023年5月3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在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内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运行,将油烟通过专用烟道达标排放,设置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生活、工作环境。不得将油烟通过私挖地沟、地下管道、下水管道等方式排放。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的,经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测确定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将油烟排入私挖地沟、地下管道、下水管道及其他方式违规排放,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和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70对在县城道路及两侧、广场等露天公共场所屠宰家畜家禽等动物或摆放动物尸体及内脏、残肢、皮毛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地方法规】《桓仁满族自治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批准,自2023年5月3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县城道路及两侧、广场等露天公共场所屠宰家畜家禽等动物或摆放动物尸体及内脏、残肢、皮毛,在市场内用于经营摆放动物尸体及内脏、残肢、皮毛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清理现场污水、污物及动物尸体和残肢。拒不停止或者不清理的,处200元罚款。


法人和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71对早市、夜市和其它集贸市场的主办单位或专业环境卫生作业机构,实行开市、闭市全程未保洁,未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未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未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早市、夜市的经营者没有自备的垃圾收集容器,未保持所经营摊位的整洁的处罚
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地方法规】《桓仁满族自治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批准,自2023年5月3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早市、夜市和其它集贸市场的主办单位或专业环境卫生作业机构,实行开市、闭市全程保洁,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并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早市、夜市的经营者应当有自备的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所经营摊位的整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0元罚款。


法人和公民法定时限不收费
272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行政许可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燃气股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法人4个工作日不收费
273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审批行政许可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燃气股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法人4个工作日不收费
274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或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燃气股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90日不收费
275对燃气经营者违规供气、储气、倒卖燃气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燃气股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法人90日不收费
276对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销售违规充装的瓶装燃气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燃气股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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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对燃气经营者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燃气股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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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燃气股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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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对单位、个人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排放腐蚀性物质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燃气股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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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燃气股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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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燃气股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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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对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供暖排水股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供热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五罚款;
 (三)新建建筑未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住宅建筑按照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十五元罚款,非住宅建筑处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所需价款的两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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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对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阶入供热管网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供暖排水股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三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阶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三)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五)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责令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两倍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六)在供热期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七)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每天运行时间少于十六小时的,处一万元罚款;
  (八)在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五千元罚款;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九)对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十)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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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对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供暖排水股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四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的;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的;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的;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的;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的;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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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对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供暖排水股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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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对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供暖排水股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可处二千元罚款;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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