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hrmzzzxrmzf-2025-00293 | 发布机构: |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信息名称: | 桓仁满族自治县野生鸟类保护条例 | 主题分类: | 通知公告 |
发布日期: | 2025-04-28 | 成文日期: | 2025-04-28 |
废止日期: | 文 号: | ||
关键词: |
桓仁满族自治县野生鸟类保护条例
桓仁满族自治县野生鸟类保护条例
(2024年12月28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5年4月28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野生鸟类保护,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鸟类保护、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野生鸟类,是指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野外环境中自然生存繁殖、迁徙停留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类,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鸟类和省重点保护野生鸟类个体或者群体,包括野生鸟类的蛋、幼体和成体。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野生鸟类保护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鸟类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野生鸟类保护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鸟类及其栖息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野生鸟类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鸟类保护工作纳入林长制、河长制责任范围,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定期研究、协调和解决野生鸟类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野生鸟类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鸟类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鸟类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每年4月为自治县爱鸟宣传月。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奖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网址、电话、通讯地址、办公地点等举报渠道,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经查属实的,野生鸟类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野生鸟类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分布在自治县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类,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鸟类和省重点保护野生鸟类名录,并根据分布状况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区域内浑江流域、自然保护地列为野生鸟类栖息地重点保护区域,设置保护界桩、标志或者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野生鸟类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鸟类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
调查、监测和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野生鸟类分布区域、种群数量及结构;
(二)野生鸟类栖息地的面积、生态状况;
(三)野生鸟类及其栖息地的主要威胁因素,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
(四)其他需要调查、监测和评估的内容。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野生鸟类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鸟类收容救护的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组织开展野生鸟类收容救护工作。
第十三条 因气象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因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野生鸟类栖息地破坏、食物匮乏等情形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草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采取栖息地恢复和改造、生态补水、人工投食等措施,改善野生鸟类生存环境。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野生鸟类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规范做好野生鸟类疫源疫病监测工作,健全监测网络,合理设置监测站点,发现野生鸟类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按规定逐级报告。
第十五条 禁止非法猎捕、杀害野生鸟类。
禁止非法买卖野生鸟类及其制品。
禁止采集、捡拾野生鸟卵和捕捉喂养野生鸟类幼雏。
除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猎捕工具和方法外,禁止使用弹弓、弓箭、弩等方法猎捕野生鸟类。
违反本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食用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鸟类及其他野生鸟类;
(二)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本条第一项规定的野生鸟类;
(三)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项规定的野生鸟类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四)以食用为目的非法购买本条第一项规定的野生鸟类及其制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野生鸟类的行为。
违反本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野生鸟类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设置野生鸟类观测点、观测路线,规范观鸟活动,引导公民文明观赏、拍摄野生鸟类。
观赏、拍摄野生鸟类禁止下列行为:
(一)除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况外,在野生鸟类栖息地、野生鸟类重点保护区域使用无人飞行器等观赏、拍摄;
(二)惊吓、驱赶等干扰野生鸟类正常栖息的行为;
(三)随意投食等改变或者可能改变野生鸟类生活习性和有致伤风险的诱拍;
(四)其他危害野生鸟类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制定野生鸟类与人类生产生活冲突的应急预案,提升野生鸟类危害防控能力。
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鸟类致人伤害或致农作物损害等赔偿保险业务,减少野生鸟类致害损失。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护林组织负责保护野生鸟类工作,配备专兼职护林人员和水管员,划定护鸟责任区,加强野生鸟类保护。
护林人员和水管员负责对责任区域的野生鸟类进行野外巡护,清除非法猎捕工具,及时劝阻干扰、伤害野生鸟类等行为,发现违法猎捕野生鸟类行为时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治县人民政府野生鸟类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野生鸟类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