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hrmzzzxrmzf-2026-00346 | 发布机构: |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
| 信息名称: |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桓仁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 主题分类: | 政府文件 |
| 发布日期: | 2026-03-27 | 成文日期: | 2026-03-27 |
| 废止日期: | 文 号: | 桓政发〔2026〕4号 | |
| 关键词: | |||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桓仁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桓政发〔2026〕4号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桓仁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县直有关部门:
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对《关于印发〈桓仁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桓政发〔2007〕59号)《关于印发〈桓仁冰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桓政发〔2009〕45号)《关于印发〈桓仁蛤蟆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桓政发〔2009〕46号)《关于印发〈桓仁山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桓政发〔2009〕47号)相关内容进行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桓仁冰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等4个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桓仁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2.《桓仁冰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3.《桓仁山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4.《桓仁蛤蟆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6年3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桓仁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桓仁大米地理标志产品,规范生产经营秩序,保证产品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桓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生产、加工、销售桓仁大米的单位与个人以及桓仁大米地理标志产品管理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桓仁大米,是指以桓仁地名命名,经认定适宜在桓仁种植的优质水稻品种,在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生产水稻,按桓仁大米标准在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生产加工的大米。
第四条 桓仁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是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现辖行政区域。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桓仁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六条 非桓仁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生产的大米不得称为桓仁大米。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未经核准的大米生产、加工单位不得使用桓仁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标志。
生产者在地理标志保护范围以外的车间、分厂、联营厂以及外地分装厂所生产的大米,一律不得使用桓仁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
第七条 县知识产权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名称、质量特色、标准符合性、专用标志使用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属质量标志,受法律保护。知识产权部门将依法查处以下违法行为:
(一)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二)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似的名称,误导公众的;
(三)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用于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即使已标明真实产地,或者使用翻译名称,或者伴有如“种”“型”“式”“类”“风格”等之类表述的;
(四)在产地范围内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的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五)在产品上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六)在产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近似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误导公众的;
(七)销售上述产品的;
(八)伪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九)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八条 桓仁大米稻区环境应符合绿色食品生产环境质量要求,按标准种植栽培,并建立水稻生产销售台账和农事记录(以乡镇、企业为单位)。
第九条 我县行政区域内各乡镇及企业应当向县知识产权部门申报稻区面积、方位和产量。
(一)桓仁大米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
(二)产品的数量、包装、标识,以及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
(三)产品的生产环境、生产设备、标准执行情况等。
第十条 桓仁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为国家标准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图案。桓仁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程序为:根据生产、经营者的申请,由知识产权部门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按照评审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经辽宁省知识产权部门审核,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应当向产地知识产权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地理标志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使用人,经批准后可在其产品的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桓仁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三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基本图案矢量图。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矢量图可按照比例缩放,标注应当清晰可识,不得更改专用标志的图案形状、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值等。
第十四条 专用标志的印刷必须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通用要求》(GB17924—2008)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354号)规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桓仁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范围,不得将专用标志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第十六条 获准使用桓仁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如未按相应标准、质量技术要求和有关管理规范组织生产,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且限期未改正的,将由县知识产权部门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桓仁大米加工单位收购水稻,并建立相应原料收购和销售统计台账。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相应标准组织生产,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
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后,申请人应当采取措施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产品特色质量等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桓仁大米质量应当符合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及相应等级。产品或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符合标识标注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地理标志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工作由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必要时由知识产权部门组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第二十条 桓仁大米在销售时,经销商应建立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查验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工作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法违纪办理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桓仁冰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桓仁冰酒地理标志产品,规范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保证产品质量特色,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桓仁冰酒是指以桓仁地名命名,经认定以适宜在桓仁种植的冰葡萄品种为主要原料,并在桓仁冰酒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按桓仁冰酒生产条件和生产标准生产加工的冰酒。
第三条 从事桓仁冰酒生产、经营活动,申请、印刷、使用桓仁冰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及对桓仁冰酒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管理,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桓仁冰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是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现辖行政区域。
第五条 对桓仁冰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实行自愿申请原则,鼓励具备桓仁冰酒生产条件的企业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六条 知识产权部门具体负责桓仁冰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管理。
第二章 专用标志的使用
第七条 桓仁冰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所有权属于县人民政府,凡在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从事桓仁冰酒生产、经营活动的,如符合使用条件,均可申请使用桓仁冰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八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应当向产地知识产权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地理标志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报告。
第九条 根据生产、经营者的申请,由知识产权部门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按照评审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经辽宁省知识产权部门审核,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十条 经注册登记公告,且产品和包装物符合相应标准和桓仁冰酒质量技术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可在其获得批准的品牌产品上使用桓仁冰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一条 专用标志的印刷必须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通用要求》(GB17924—2008)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354号)规定。
第十二条 桓仁冰酒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基本图案矢量图。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矢量图可按比例缩放,标注应清晰可识,不得更改专用标志的图案形状、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值等。
第十三条 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相应标准组织生产。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
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后,申请人应当采取措施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产品特色质量等进行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四条 县知识产权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名称、质量特色、标准符合性、专用标志使用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属质量标志,受法律保护。知识产权部门将依法查处以下违法行为:
(一)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二)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似的名称,误导公众的;
(三)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用于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即使已标明真实产地,或者使用翻译名称,或者伴有如“种”“型”“式”“类”“风格”等之类表述的;
(四)在产地范围内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的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五)在产品上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六)在产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近似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误导公众的;
(七)销售上述产品的;
(八)伪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九)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部门对以下事项进行日常监督:
(一)桓仁冰酒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
(二)产品的数量、包装、标识,以及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
(三)产品的生产环境、生产设备、标准执行情况等。
第十六条 获准使用桓仁冰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如未按相应标准、质量技术要求和有关管理规范组织生产,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且限期未改正的,将由县知识产权部门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应按规定使用专用标志。其违反有关产品质量、标准方面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地理标志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工作由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必要时由知识产权部门组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第十九条 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二十条 对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工作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法违纪办理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桓仁山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桓仁山参地理标志产品,规范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保证产品质量特色,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桓仁山参是指以桓仁地名命名,经认定适宜在桓仁种植的山参品种为主要品种,并在桓仁山参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按桓仁山参种植条件和生产标准生产加工的山参。
第三条 从事桓仁山参生产、经营活动,申请、印刷、使用桓仁山参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及对桓仁山参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管理,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桓仁山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是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现辖行政区域。
第五条 桓仁山参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实行自愿申请原则,鼓励具备桓仁山参生产条件的企业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六条 知识产权部门具体负责桓仁山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管理。
第二章 专用标志的使用
第七条 桓仁山参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所有权属于县人民政府,凡在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从事桓仁山参生产、经营活动的,如符合使用条件,均可申请使用桓仁山参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八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应当向产地知识产权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地理标志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报告。
第九条 根据生产、经营者的申请,由知识产权部门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按照评审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经辽宁省知识产权部门审核,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十条 经注册登记公告,且产品和包装物符合相应标准和桓仁山参质量技术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即可在其获得批准的品牌产品上使用桓仁山参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一条 专用标志的印刷必须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通用要求》(GB17924—2008)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354号)规定。
第十二条 桓仁山参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基本图案矢量图。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矢量图可按比例缩放,标注应清晰可识,不得更改专用标志的图案形状、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值等。
第十三条 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相应标准组织生产。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
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后,申请人应当采取措施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产品特色质量等进行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四条 县知识产权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名称、质量特色、标准符合性、专用标志使用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属质量标志,受法律保护。知识产权部门将依法查处以下违法行为:
(一)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二)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似的名称,误导公众的;
(三)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用于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即使已标明真实产地,或者使用翻译名称,或者伴有如“种”“型”“式”“类”“风格”等之类表述的;
(四)在产地范围内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的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五)在产品上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六)在产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近似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误导公众的;
(七)销售上述产品的;
(八)伪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九)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部门对以下事项进行日常监督:
(一)桓仁山参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
(二)产品的数量、包装、标识,以及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
(三)产品的生产环境、生产设备、标准执行情况等。
第十六条 获准使用桓仁山参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如未按相应标准、质量技术要求和有关管理规范组织生产,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且限期未改正的,将由县知识产权部门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应按规定使用专用标志。其违反有关产品质量、标准方面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地理标志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工作由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必要时由知识产权部门组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第十九条 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二十条 对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工作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法违纪办理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4:
桓仁蛤蟆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桓仁蛤蟆油地理标志产品,规范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保证产品质量特色,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桓仁蛤蟆油是指以桓仁地名命名,经认定以分布在桓仁的中国林蛙(Rana chensinesis)品种为养殖品种,并在桓仁蛤蟆油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按桓仁蛤蟆油养殖条件和生产标准生产加工的蛤蟆油。
第三条 从事桓仁蛤蟆油生产、经营活动,申请、印刷、使用桓仁蛤蟆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及对桓仁蛤蟆油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管理,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桓仁蛤蟆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是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现辖行政区域。
第五条 对桓仁蛤蟆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实行自愿申请原则,鼓励具备桓仁蛤蟆油生产条件的企业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六条 知识产权部门具体负责桓仁蛤蟆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管理。
第二章 专用标志的使用
第七条 桓仁蛤蟆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所有权属于县人民政府,凡在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从事桓仁蛤蟆油生产、经营活动的,如符合使用条件,均可申请使用桓仁蛤蟆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八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应当向产地知识产权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地理标志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报告。
第九条 根据生产、经营者的申请,由知识产权部门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按照评审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经辽宁省知识产权部门审核,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十条 经注册登记公告,且产品和包装物符合相应标准和桓仁蛤蟆油质量技术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可在其获得批准的品牌产品上使用桓仁蛤蟆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一条 专用标志的印刷必须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通用要求》(GB17924—2008)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354号)规定。
第十二条 桓仁蛤蟆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基本图案矢量图。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矢量图可按比例缩放,标注应清晰可识,不得更改专用标志的图案形状、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值等。
第十三条 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相应标准组织生产。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
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后,申请人应当采取措施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产品特色质量等进行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四条 县知识产权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名称、质量特色、标准符合性、专用标志使用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属质量标志,受法律保护。知识产权部门将依法查处以下违法行为:
(一)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二)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似的名称,误导公众的;
(三)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用于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即使已标明真实产地,或者使用翻译名称,或者伴有如“种”“型”“式”“类”“风格”等之类表述的;
(四)在产地范围内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的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五)在产品上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六)在产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近似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误导公众的;
(七)销售上述产品的;
(八)伪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九)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部门对以下事项进行日常监督:
(一)桓仁蛤蟆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
(二)产品的数量、包装、标识,以及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
(三)产品的生产环境、生产设备、标准执行情况等。
第十六条 获准使用桓仁蛤蟆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如未按相应标准、质量技术要求和有关管理规范组织生产,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且限期未改正的,将由县知识产权部门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应按规定使用专用标志。其违反有关产品质量、标准方面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地理标志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工作由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必要时由知识产权部门组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第十九条 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二十条 对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工作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法违纪办理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