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发布机构: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信息名称: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冰葡萄酒生产质量管理规定的通知 主题分类: 政府文件
发布日期: 2014-03-28 成文日期: 2014-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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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冰葡萄酒生产质量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03-28 00:00:00 【字体:

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县直有关部门:
     现将《桓仁满族自治县冰葡萄酒生产质量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14年3月20日
桓仁满族自治县冰葡萄酒生产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桓仁满族自治县冰葡萄酒的质量和品牌信誉,根据《桓仁满族自治县冰葡萄酒管理条例》,结合冰葡萄酒生产实际,制定《桓仁满族自治县冰葡萄酒生产质量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桓仁满族自治县行政区域(以下简称行政区域)内所有冰葡萄酒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相关冰葡萄种植户(以下简称种植户)必须按照本规定进行冰葡萄种植和冰葡萄酒生产,并由葡萄酒产业发展管理部门等相关行政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三条  行政区域内冰葡萄种苗生产和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冰葡萄种苗生产许可证》和《冰葡萄种苗经营许可证》由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发放。禁止生产、销售假、劣冰葡萄种苗。
      第四条  行政区域内酿造冰葡萄酒的主要品种是威代尔(Vidal),其他引种或自主培育的品种须通过相关科技部门组织的成果鉴定,或新产品品鉴结论达到《冰葡萄酒》国家标准后,才可以作为酿造冰葡萄酒的品种。
      第五条  冰葡萄种植基地应当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冰葡萄的生产应不低于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
      第六条  行政区域内冰葡萄种植要按照农业部《无公害食品鲜食葡萄生产技术规程》(NY/T5088-2002)对农药的使用要求和农业部199号公告执行。
      使用化学农药时,严格按照《农药安全使用标准》(GB4285)、《农药合理使用准则》(GB8321)要求,控制施药量与安全间隔期。对农药的混剂,执行其中残留性最大的有效成分的安全间隔期。要交替轮换用药,防止病虫产生抗药性。
      第七条  冰葡萄酒须用成熟后自然冷冻葡萄酿造,禁止使用人工浓缩或冰冻浓缩的葡萄汁生产桓仁冰葡萄酒。
      第八条  冰葡萄酒酿造企业应当与冰葡萄种植户签定规范的订单合同,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确保双方利益不受侵害。
      第九条  企业每年收购葡萄时要填写《冰葡萄收购和压榨信息表》、《冰葡萄收购信息汇总表》。
      第十条  企业为其他单位和个人专门生产的冰葡萄酒称为定制酒。生产桓仁冰葡萄酒定制酒,须满足本《规定》的生产要求,由企业填写《桓仁冰葡萄酒定制酒申请表》,并向葡萄酒产业发展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第十一条  委托生产加工冰葡萄原料、原酒和成品酒,必须满足本《规定》的生产要求,双方到葡萄酒产业发展管理部门和食品质量监管部门申请备案。生产原料证明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第十二条  使用年份标识的冰葡萄酒应遵守《桓仁冰葡萄栽培与冰葡萄酒酿造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中关于年份酒的生产条件要求。标签上标明使用橡木桶陈酿的冰葡萄酒应遵守《技术规范》中关于橡木桶陈酿的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冰葡萄酒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冰葡萄酒,违法使用的原料、添加剂、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冰葡萄酒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十四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冰葡萄酒酿造企业和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冰葡萄酒酿造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十五条  葡萄酒产业发展管理部门联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成立桓仁葡萄酒行业管理领导小组,对企业现有产品进行普查登记,确定其级别和数量,并建立电子信息系统。对企业年度生产的冰葡萄酒,每年要进行普查登记和日常抽查工作。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